|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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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強制執行收回房地)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未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條文施行前,不辦理改建之眷村,原眷戶於主管機關召開改建說明會後,均依規定於各限期內辦理認證等相關作業,同意參與改建並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者,由主管機關於修正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於眷村所在縣(市)選定完工改建基地住宅及基地,依其意願配售完工住宅或發給輔助購宅款,不配合於公告期限內搬遷者及原不同意改建之原眷戶,准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 第二十二條(強制執行收回房地) 規劃改建之眷村,其原眷戶有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者,對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主管機關得逕行註銷其眷舍居住憑證及原眷戶權益,收回該房地,並得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原眷戶未逾三分之二同意改建之眷村,應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經原眷戶二分之一以上連署,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改建說明會。未於期限內依規定連署提出申請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主管機關同意前項申請並辦理改建說明會,應以書面通知原眷戶,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及完成認證,始得辦理改建;對於不同意改建之眷戶,依第一項規定辦理。但未於三個月內取得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或完成認證之眷村,不辦理改建。 經主管機關核定不辦理改建之眷村,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辦理都市更新時,原眷戶應由實施者納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辦理拆遷補償或安置,不得再依本條例之相關規定請領各項輔(補)助款。 |
一、鑑於本條例原規定必須達原眷戶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改建門檻,始才能納入國軍老舊眷村眷村改建辦理。
二、據國軍老舊眷村條例規定改建完成後,國防部應依法將國有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後,將土地還交國有財產局。
三、本條例原始精神即在照顧國軍袍澤及眷屬,落實政府對原眷戶之照顧給予輔助購宅權益,而當初因原條例三分之二門檻所限未能被納入改建,並非所有眷戶意見,對自始至終全盤配合政府政策,不能被納入改建並非己願眷戶,最終結果與不同意改建不配合政策者同樣必須被迫面臨清屋還地,其境不但可憫也實不公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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