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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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第二條 (主管機關)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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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金融服務業之定義)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 | 第三條 (金融服務業之定義) 本法所定金融服務業,包括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保險業、電子票證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金融服務業。 前項銀行業、證券業、期貨業及保險業之範圍,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但不包括證券交易所、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期貨交易所及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 第一項所稱電子票證業,指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款之發行機構。 |
為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更正現行機關名稱,實有必要。故將原條文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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