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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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六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六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
一、公教人員保險法於103年元月二十九日公布,生育給付由原先一個月修正調高為二個月。
二、為考量憲法基本人權保障、平等權維護,以及避免發生階級對立,修法實有必要。
三、爰比照公教人員保險法調整本條例之生育給付規定為六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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