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鄭汝芬
鄭汝芬
林國正
林國正
陳學聖
陳學聖
吳育昇
吳育昇
李貴敏
李貴敏
盧嘉辰
盧嘉辰
陳碧涵
陳碧涵
連署人
吳育仁
吳育仁
蘇清泉
蘇清泉
楊瓊瓔
楊瓊瓔
楊麗環
楊麗環
王育敏
王育敏
江惠貞
江惠貞
呂學樟
呂學樟
張慶忠
張慶忠
潘維剛
潘維剛
詹凱臣
詹凱臣
蔣乃辛
蔣乃辛
陳超明
陳超明
呂玉玲
呂玉玲
黃志雄
黃志雄
紀國棟
紀國棟
王進士
王進士
陳根德
陳根德
陳鎮湘
陳鎮湘
徐耀昌
徐耀昌
徐少萍
徐少萍
林德福
林德福
李鴻鈞
李鴻鈞
羅淑蕾
羅淑蕾
蔡正元
蔡正元
廖正井
廖正井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二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二條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六十日生育給付;雙生以上者,依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同時符合相關社會保險生育給付請領條件者,僅得擇一請領。 第三十二條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一、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二、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三、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二項有關分娩費之規定,於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後,已移由全民健康保險辦理,皆予刪除。至於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則修正移列為第一項,將生育補助費改稱生育給付,並從三十日提高為六十日。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第三十二條,自公布日施行。 第七十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由行政院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八日修正之第十五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