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何欣純
何欣純
尤美女
尤美女
田秋堇
田秋堇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趙天麟
趙天麟
邱議瑩
邱議瑩
李俊俋
李俊俋
林佳龍
林佳龍
蔡其昌
蔡其昌
陳亭妃
陳亭妃
葉宜津
葉宜津
葉津鈴
葉津鈴
潘孟安
潘孟安
吳秉叡
吳秉叡
邱志偉
邱志偉
李昆澤
李昆澤
蕭美琴
蕭美琴
賴振昌
賴振昌
周倪安
周倪安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應公開或提供之,經各級民意機關決議者,應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第十八條 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一、經依法核定為國家機密或其他法律、法規命令規定應秘密事項或限制、禁止公開者。 二、公開或提供有礙犯罪之偵查、追訴、執行或足以妨害刑事被告受公正之裁判或有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 三、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四、政府機關為實施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等業務,而取得或製作監督、管理、檢(調)查、取締對象之相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對實施目的造成困難或妨害者。 五、有關專門知識、技能或資格所為之考試、檢定或鑑定等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影響其公正效率之執行者。 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 八、為保存文化資產必須特別管理,而公開或提供有滅失或減損其價值之虞者。 九、公營事業機構經營之有關資料,其公開或提供將妨害其經營上之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者,得公開或提供之。 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
一、修正第一項第三款。 二、行政行為應依正當法律程序為之,為憲法及行政程序法之基本要求。司法院亦曾以大法官會議第四九九號解釋肯認公開透明原則為維護民主憲政之重要原則,第三二五、五八五及第六三三號解釋則奠基及明確化立法院的國會調查權,爰上所述,民意機關之資訊自主權實為實現民主憲政之程序基本權,不容行政機關任意拒絕。 三、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意旨「政府機關做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應限制或不予提供之。」惟查,行政機關藉由此條款大幅限縮政府資訊之提供範圍,甚至藉此迴避重大公益問題之民意監督,如各種審查會議之會議紀錄等可受或應受公評之事,卻由政府機關假借內部作業之名義予以遮掩,甚至悍然拒絕民意機關之監督。為促進政府資訊進一部透明化、公開化,保障民眾在面對政府行為時之正當程序要求能從「面對結果之救濟」擴及到「面對過程之監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