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實施聯合國二○○六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The
Convention on the Rights of Persons with
Disabilities)(以下簡稱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為國際上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的重要圭臬,其內容強調身心障礙者與其他人一樣在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各方面享有一樣的權利,並敦促各國應落實公約中所揭示的各項人權保障規定,爰於本條明訂制定本法之意旨,在於實施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及健全我國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體系。 |
| 第二條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效力及其位階)
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經立法院審議通過,總統批准完成後,因我國尚非聯合國會員國,能否完成交存聯合國秘書長之手續,仍有待克服困難,積極爭取。爰明定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以明確其在我國法律體系中之定位。 |
| 第三條 (適用規定之解釋)
適用公約之法律及行政命令,應參照公約立法意旨,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解釋。 |
明定適用公約之法令,應參照其立法意旨,以及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委員會之意見。前述所稱意見包含該委員會對公約之一般性建議,對國家報告之審查,以及接受個人申訴之處理等各類意見。 |
| 第四條 (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
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之規定,消除歧視並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同時積極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實現。 |
為避免國家行使公權力時侵害身心障礙者人權,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時,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人權保障之規定,且應消除歧視及積極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之實現。 |
| 第五條 (依法相互協調合作)
各級政府機關應確實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公約規定事項;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職掌者,相互間應協調聯繫辦理。
政府應與各國政府、國內外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共同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之實現。 |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對身心障礙人權保障有周延之規定,惟其落實有賴各級政府機關依現行法令規定之業務執掌,負責籌劃、推動及執行,其涉及不同機關業務執掌者,相互間更應協調聯繫辦理,爰明定第一項。
二、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落實,除就公約規定事項協調辦理外,更有必要與外國政府及國際間非政府組織及人權機構合作,以保護及促進公約所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之實現,爰明定第二項。 |
| 第六條 (身心障礙者人權報告制度之建立)
政府應依公約規定,建立身心障礙者人權報告制度,每四年提出國家報告,並邀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進行審閱。
前項之專家學者,應包含具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事務經驗者。
政府應依審閱意見檢討及研擬後續施政方針,並於定期追蹤實施成效。 |
一、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十五條課予締約國須提出促使公約各項權利得以實施之措施及關於享受該等權利所作之進展報告之義務,以確保公約身心障礙人權保障事項之落實。
二、為促使身心障礙者人權之保障符合國際標準,並確保執行成效,爰依照公約之規定,除課予政府建立身心障礙人權報告制度之義務外,並需邀請包含具有聯合國身心障礙者權利事務經驗之專家學者與民間團體代表進行審閱;政府再依審閱意見定期檢討施政方針及實施成效。 |
| 第七條 (身心障礙者人權受侵害之救濟及其法律扶助)
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令保障之權益遭受侵害,或其受保障之權益無法或難以實施者,得依法提救濟,並由國家協助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
為保障身心障礙者受公約及其有關法令保障之權益不受侵害,明定身心障礙者有受保障之權益無法落實之情事時,得依法提起法律救濟,並應由國家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 |
| 第八條 (優先編列經費)
國家對於各級政府機關執行公約保障各項身心障礙者人權規定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
為確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完成審議及批准,並制定本法後能據以執行,爰明定執行保障身心障礙人權所需之經費,應依財政狀況,優先編列,逐步實施。 |
| 第九條 (不符公約規定之改進期限)
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為提升我國身心障礙者人權標準,且重新融入國際人權體系及拓展國際人權互助合作,爰明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有不符公約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三年內完成法令之制(訂)定、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
| 第十條 (施行日)
本法自中華民國○年○月○日施行。 |
明定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