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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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但因商品之性質行使解除權對企業經營者顯失公平者,中央主管機關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第十九條 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 郵購或訪問買賣違反前項規定所為之約定無效。 契約經解除者,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關於回復原狀之約定,對於消費者較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不利者,無效。 |
一、增訂本條第一項但書規定。
二、蓋網路購物其商品是否符合消費者之需求或期待,須待實際收到商品後始能確定。故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明定,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一點亦規定,消費者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行使相關權利,藉此保障消費者有解除契約之權益。而業者應明確告知消費者有關猶豫期之權利,不僅可減少消費糾紛,更可提升消費者對業者之信任。
三、然而現行規範並未考量交易行為之客體是否具有難以返還、難以回復之特性,或該商品屬於易於複製之數位化商品,或僅具短期之保存期限等特殊性,亦無考量交易行為之性質是否具獨特之屬性,如交易客體之價格乃決定於市場波動之金融性或投資性商品,而應有例外排除或限制適用之規定。為避免實務上有大量消費者恣意濫用權利之道德風險導致企業經營者須負擔過多之經營成本與交易成本,進而嚴重阻礙消費安全與電子商業之發展。爰增訂中央主管機關得依職權舉行公聽,認為有維護交易公平之必要者,得報請行政院核定後,公告排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一項本文之但書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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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十九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五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之一者,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而逾期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修正本條規定。
二、實務上發生多起業者為吸引消費者,推出消費滿額免運費或優惠措施,當消費者行使七天猶豫期權利時,業者會先行扣除原先免運費、優惠後,或扣除商品交易完成時業者須給付網購平台之費用,始將剩餘價款退還予消費者。甚至,業者更限定其處理期限,縮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所規定之七日猶豫期,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
三、現行法對於此種違反七日鑑賞期之效力,僅該約定無效並無罰則,對網購業者不具約束力,以致衍生消費爭議不斷。爰此,於消費者保護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增訂第十九條罰則依據,俾使主管機關應落實稽查並督促業者改善,以為交易環境之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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