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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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且已歸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特殊境遇家庭,指申請人其家庭總收入按全家人口平均分配,每人每月未超過政府當年公布最低生活費二點五倍及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一定金額,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六十五歲以下,其配偶死亡,或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二、因配偶惡意遺棄或受配偶不堪同居之虐待,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三、家庭暴力受害。 四、未婚懷孕婦女,懷胎三個月以上至分娩二個月內。 五、因離婚、喪偶、未婚生子獨自扶養十八歲以下子女或祖父母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其無工作能力,或雖有工作能力,因遭遇重大傷病或照顧六歲以下子女或孫子女致不能工作。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其他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評估因三個月內生活發生重大變故導致生活、經濟困難者,且其重大變故非因個人責任、債務、非因自願性失業等事由。 申請子女生活津貼、子女教育補助及兒童托育津貼者,前項特殊境遇家庭,應每年申請認定之。 申請人之孫子女領取本條例所定扶助,以符合第一項第五款扶養十八歲以下父母無力扶養之孫子女為限。 第一項第五款所稱父母無力扶養,係指父母均因死亡、非自願失業且未領失業給付、重大傷病、服刑或失蹤等,致無力扶養子女。 |
一、修改本條第七款規定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且已歸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原第七款規定移至第八款。
二、行政院於2004年7月28日第2900次會議指示「籌措專門照顧外籍配偶之基金」,2005年度起設置「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分十年籌措30億元,即每年籌措3億元。此外,依據預算法第二十一條相關規定,於2004年11月30日訂定「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並依據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屬特種基金。據此,內政部於2005年3月1日訂定「外籍配偶照顧輔導基金補助作業要點」以強化新移民體系、推動整體照顧輔導服務。
三、然而,前述作業要點所服務之對象,包括台灣地區人民之配偶為未入籍之外國人、無國籍人、大陸地區人民及香港澳門居民,或已入籍為我國國民而仍有照顧輔導需求者,換言之,該輔導範圍並未區分歸化與否之外籍配偶,均予以納入。是以,該作業要點未對服務對象做屬性上之差別,無疑將已歸化者仍一致視為「外籍」配偶,並直接認定為社會性弱勢,並非妥適,應將已歸化我國者使其享有與國人有一致性之基本權益維護,爰此,增訂本條第七款規定,將「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且已歸化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納入服務範疇。
四、避免服務對象重複而導致輔導資源重複浪費,前述機關之服務對象應配合修正,主管機關應將「已入籍我國國民而仍有照顧輔導需要者」從該計畫中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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