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宜臻
吳宜臻
趙天麟
趙天麟
陳其邁
陳其邁
連署人
陳節如
陳節如
邱議瑩
邱議瑩
尤美女
尤美女
薛凌
薛凌
葉宜津
葉宜津
李俊俋
李俊俋
吳秉叡
吳秉叡
段宜康
段宜康
何欣純
何欣純
黃偉哲
黃偉哲
柯建銘
柯建銘
鄭麗君
鄭麗君
林淑芬
林淑芬
蕭美琴
蕭美琴
潘孟安
潘孟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法院組織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 前項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前項所定錄音保存年限屆至前一日止,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本條所定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一、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頒定之(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增加「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但此乃增加母法法院組織法第90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44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家事事件法所無必要之限制;且上開規定要求需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實務運作上將窒礙難行。 二、此外,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增列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之規定,以資周全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本來即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程序監理人之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更是上開權利之一部分,本身即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更有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並無須徵得法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必要,因此保存辦法修正理由恐有與誤解法文之規定。為使法庭錄音與調取錄音光碟法制化,爰將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納入本條第2至第5項。 三、針對本條所定法庭錄音之執行與保存,尚有賴司法院制訂作業辦法,爰將原條文第2項項次更動,併同修訂如為第6項。
第九十條之一 裁判確定後,如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者,在前條所定錄音保存年限屆前一日內,亦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一、本條新增。 二、判決確定後,若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者,則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在前條所定錄音保存年限屆前一日內,亦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爰增設本條之規定。
第九十條之二 法院依第九十條所定錄音辦法裁定駁回自行錄音、交付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聲請時,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駁回調取錄音光碟或聽取錄音之聲請時,為維護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受憲法保障之閱卷權與訴訟權,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刑事訴訟法第288-3條等規定,適當給予救濟之機會。爰增設本條之規定。
第九十條之三 經核准自行錄音、持有法庭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人,若持以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者,從其規定。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持有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人,如有違反法律正當目的之使用或未經法院核准擅自錄音之人,在一事不二罰之前提下,應制定行政罰則,處罰其違法行為;若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並得依相關法律訴追刑責。爰增設本條之規定。
第九十條之四 檢察機關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錄音、錄影資料準用第九十條第三至四項、第九十條之二、第九十條之三。
一、本條新增。 二、因檢察機關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錄音、錄影資料如同法庭錄音,故其保存、管理方式應比照法庭錄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