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法院應於法庭置數位錄音設備,以供開庭時錄音之用,並得以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備援。 前項錄音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其錄音。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前項所定錄音保存年限屆至前一日止,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 本條所定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九十條 法庭開庭時,應保持肅靜,不得有大聲交談、鼓掌、攝影、吸煙、飲食物品及其他類似之行為。非經審判長核准,並不得錄音。 前項錄音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司法院民國102年10月25日頒定之(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但書增加「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方得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要件,但此乃增加母法法院組織法第90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第44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50條、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及家事事件法所無必要之限制;且上開規定要求需經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實務運作上將窒礙難行。
二、此外,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理由以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爰參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7款規定,增列應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之規定,以資周全云云,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刑事訴訟法第33條、行政訴訟法第96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51條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本來即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程序監理人之固有權,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更是上開權利之一部分,本身即為特定目的內之利用,更有上開法律明文規定,並無須徵得法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之必要,因此保存辦法修正理由恐有與誤解法文之規定。為使法庭錄音與調取錄音光碟法制化,爰將現行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部分條文修正納入本條第2至第5項。
三、針對本條所定法庭錄音之執行與保存,尚有賴司法院制訂作業辦法,爰將原條文第2項項次更動,併同修訂如為第6項。 |
|
| 第九十條之一 裁判確定後,如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者,在前條所定錄音保存年限屆前一日內,亦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
一、本條新增。
二、判決確定後,若有依法提起再審之訴、聲請再審、聲請提起非常上訴或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者,則有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在前條所定錄音保存年限屆前一日內,亦得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爰增設本條之規定。 |
|
| 第九十條之二 法院依第九十條所定錄音辦法裁定駁回自行錄音、交付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聲請時,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 | |
一、本條新增。
二、法院駁回調取錄音光碟或聽取錄音之聲請時,為維護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受憲法保障之閱卷權與訴訟權,應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84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刑事訴訟法第288-3條等規定,適當給予救濟之機會。爰增設本條之規定。 |
|
| 第九十條之三 經核准自行錄音、持有法庭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人,若持以作非正當目的使用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有較重之處罰者,從其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對於持有錄音光碟或聽取法庭錄音之人,如有違反法律正當目的之使用或未經法院核准擅自錄音之人,在一事不二罰之前提下,應制定行政罰則,處罰其違法行為;若有違反刑事法律者,並得依相關法律訴追刑責。爰增設本條之規定。 |
|
| 第九十條之四 檢察機關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錄音、錄影資料準用第九十條第三至四項、第九十條之二、第九十條之三。 | |
一、本條新增。
二、因檢察機關訊問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及通譯之錄音、錄影資料如同法庭錄音,故其保存、管理方式應比照法庭錄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