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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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二、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三、動力小船: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且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四、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 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六、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七、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 八、甲級船員:指持有主管機關核發適任證書之航行員、輪機員、船舶電信人員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九、乙級船員:指除甲級船員外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船員。 十、實習生:指上船實習甲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十一、見習生:指上船見習乙級船員職務之人員。 十二、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十三、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 十四、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十五、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 十六、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七、平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八、遊艇駕駛:指駕駛遊艇之人員。 十九、動力小船駕駛:指駕駛動力小船之人員。 二十、助手:指隨船協助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員。 | 第二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船舶:指在水面或水中供航行之船舶。 二、遊艇:指專供娛樂,不以從事客、貨運送或漁業為目的,以機械為主動力或輔助動力之船舶。 三、動力小船:指裝有機械用以航行,且總噸位未滿二十之動力船舶。 四、雇用人:指船舶所有權人及其他有權僱用船員之人。 五、船員:指船長及海員。 六、船長:指受雇用人僱用,主管船舶一切事務之人員。 七、海員:指受雇用人僱用,由船長指揮服務於船舶上之人員。 八、薪資:指船員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所獲得之報酬。 九、津貼:指船員薪資以外之航行補貼、固定加班費及其他名義之經常性給付。 十、平均薪資: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一、平均薪津:指船員在船最後三個月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三所得之數額;工作未滿三個月者,以工作期間所得薪資及津貼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乘以三十所得之數額。 十二、遊艇駕駛:指駕駛遊艇之人員。 十三、動力小船駕駛:指駕駛動力小船之人員。 十四、助手:指隨船協助遊艇或動力小船駕駛處理相關事務之人員。 |
一、因應第二十五條之二修正及法制慣例,將現行船員服務規則第二條有關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實習生及見習生之名詞定義提列至第八款至第十一款,原第八款至第九款之款次遞移。
二、現行條文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有關薪津、特別獎金之名詞定義,移列至第十四款、第十五款,原第十款至第十四款之款次遞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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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下列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海岸巡防機關之艦艇。 三、漁船。 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第三條 下列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一、軍事建制之艦艇。 二、漁船。 專用於公務用船舶之船員,除有關船員之資格、執業與培訓、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
一、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所屬艦艇係從事海上執法之公務船舶,非從事商業性質之船舶,依據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以下簡稱STCW公約)第三條「本公約適用於有權懸掛締約國國旗的航海船舶上工作的海員,但在下列船舶上工作的海員除外:(a)軍艦、海軍輔助艦船或者為國家擁有或營運而只從事于政府的非商業性服務的其他船舶;…」規定,爰參照前揭規定,將前屬艦艇之船員,除有關航行安全及海難處理外,排除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二、前揭艦艇船員排除適用本法後,其相關資格、執勤及訓練等,應由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參照國際公約,配合訂定或修正相關規定及配套措施,以確保前屬艦艇及其船員之航行安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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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船員資格應符合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非中華民國籍人民申請在中華民國籍船舶擔任船員之資格,亦同。 前項船員訓練、檢覈、證書核發之申請、廢止、撤銷、非中華民國籍人民之受訓人數比例與其他相關事項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船員。 | 第六條 船員資格應符合一九七八年航海人員訓練、發證及當值標準國際公約及其修正案規定,並經航海人員考試及格或船員訓練檢覈合格。 前項船員訓練、檢覈、證書核發之申請、廢止、撤銷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懲治走私條例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六個月以上確定者,不得擔任船員。 |
一、STCW公約係源自一九七八年國際海事組織修訂後,依國際海運環境實務需要,續有相關修正案發布,如一九九五年STCW公約修正案、二○一○年STCW公約修正案等;實務上對外以STCW公約為其代名詞,爰本文前段STCW公約之中文用詞配合酌作修正。
二、目前船員資格除須符合STCW公約與二○○六年海事勞工公約(簡稱MLC
2006公約)規定外,尚有海上安全人命國際公約(簡稱SOLAS)下相關國際高速船安全章程(簡稱HSC
Code)、國際安全管理章程(簡稱ISM
Code)等,未來仍有其他新公約之生效與修正,為免遺漏與收彈性因應之效,爰於第一項增訂「與其他各項國際公約」。
三、船員是國際性事業,為兼顧非中華民國籍人民申請在我國籍船舶擔任船員資格之需,於第一項末段增訂前揭船員之資格條件;所稱「非中華民國籍人民」係不包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規範之人民或居民。
四、另為確保我國籍船員受船員專業訓練及就業權益之需,參照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體例,增訂前揭船員之受訓總人數比例於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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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之一 雇用人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始得僱用;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條件、廢止、撤銷、職責、僱用、僱傭管理、受僱人數比例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之一 雇用人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始得僱用;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條件、廢止、撤銷、職責、僱用、僱傭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實務上業務已委由「航政機關」辦理,該機關係指交通部航港局,爰將前段「主管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二、為確保我國籍船員就業權益,參照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體例,增訂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受僱人數比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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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之二 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及非中華民國籍實習生上船服務,應向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之廢止、撤銷、僱用、職責、非中華民國籍實習生之實習人數比例、航行應遵守事項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五條之二 各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上船服務,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許可;其申請資格與程序、許可之廢止、撤銷、僱用、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管理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實務上,現行船員之層級依船員服務規則第二條規定,分甲(乙)級船員,爰將原條文之「各級船員」,修正為「甲級船員、乙級船員」,以資明確;至甲級船員、乙級船員、實習生、見習生之資格條件,依現行船員服務規則第二章規定。
二、配合航港體制改革,爰將「當地航政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
三、為兼顧國內海事航輪科系校院招收非中華民國籍學生上船實習之需,及確保本國籍實習生之實習權益,參照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二條第三項體例,增訂前揭實習生之實習人數比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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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六條 船員之報酬包含薪津及特別獎金。 雇用人不得扣抵船員薪津作為賠償費用。 | 第二十六條 船員在船上服務,其報酬如下: 一、薪津:包括薪資及津貼,薪資應占薪津總數額百分之五十以上。 二、特別獎金:包括特別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非固定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因雇用人營運上獲利而發給之獎金。 |
一、船員工作報酬包含在船上及在岸上之工作所得,爰本文前段文字酌作修正:為符合法制慣例,將第一款、第二款有關薪津及特別獎金之名詞定義,移列至第二條第十四款及第十五款。
二、船舶於海上航行,或因天候因素、機械故障、損壞或因管理上的疏失,造成船體機器等發生毀損、須施救或沉沒事件或與他船碰撞之海上事故。雇用人面臨之船舶營運風險,應視實際經營情形以及風險大小,以保險之方式承擔風險。為避免雇用人以船員疏失,造成船舶或營運之損失等為由,抵扣船員薪資作為賠償費用,影響船員生計,爰參照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六條之體例增訂第二項。
三、有關疏失船員之處分,雇用人應另依船員服務規則辦理;涉民事求償部分,回歸民法之規定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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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條 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十六週者,雇用人得停止醫療費用之負擔。 | 第四十二條 船員非因執行職務而受傷或患病已逾三個月者,雇用人得停止醫療費用之負擔。 |
依MLC
2006公約標準A4.2.2規定,修正延長雇用人得停止醫療費用之負擔之期限至十六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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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經許可僱用非中華民國藉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僱用非中華民國國籍船員之許可。 | 第八十四條 雇用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處有關船舶三十日以下之停航: 一、違反第八條第三項、第九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四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但書、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第一項或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至第四十六條、第四十八條或第七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 二、有第二十一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或第七款情事。 三、違反依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 四、擅自僱用不合格船員或不具船員資格人員執行職務。 五、包庇、唆使或以其他非正當方法使船員偷渡人口。 經許可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雇用人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情節重大者,廢止其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之許可。 |
配合第二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二條之修正,於第一項第一款增訂雇用人擅自扣抵船員薪津之罰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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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四條之一 雇用人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時,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中有關職責、僱用、許可之廢止、撤銷或僱傭管理、受僱人數比例之規定者,依其情節輕重,停止申請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三個月至五年。 前項處分,於雇用人僱用非中華民國籍實習生,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所定實習人數比例者,亦適用之。 | 第八十四條之一 雇用人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時,違反依第二十五條之一所定規則中有關職責、僱用、許可之廢止、撤銷或僱傭管理之規定者,依其情節輕重,停止申請僱用非中華民國籍船員三個月至五年。 |
一、配合第二十五條之一修正,第一項增訂「受僱人數比例」文字。
二、因應第二十五條之二修正,於第二項增訂「雇用人僱用非中華民國籍實習生,違反實習人數比例」之罰則;至違反第二十五條之二其他船員有關上船服務應負職責、航行應遵守事項及管理之處罰,已規範於第七十九條、第八十條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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