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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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十三條之七 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維持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 三、其他相關因素。 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由直轄市所為之補助,若不足以支應山地原住民區所需財源時,不足之數由中央政府補助。 | 第八十三條之七 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由直轄市依下列因素予以設算補助,並維持改制前各該山地鄉統籌分配財源水準: 一、第八十三條之三所列山地原住民區之自治事項。 二、直轄市改制前各該山地鄉前三年度稅課收入平均數。 三、其他相關因素。 前項補助之項目、程序、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直轄市洽商山地原住民區定之。 |
增訂第三項。由直轄市所為之補助,若不足以支應相關財源所需時,應由中央政府予以補足之規定,以確保山地原住民區實施自治所需財源無虞,落實山地原住民區自治之「財政自主」精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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