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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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補償金;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噪音補償金,應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附近噪音補償作業,噪音補償金並得以現金發放。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回饋作業,航空站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前二項噪音補償金及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 第三十七條 使用航空站、飛行場、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應依規定繳納使用費、服務費或噪音防制費;使用國營航空站、助航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收費標準,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飛行場之收費費率,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變更時,亦同。 前項噪音防制費,得以現金發放作為航空站六十分貝噪音線內之噪音防制工作及相關居民健康維護、電費、房屋稅、地價稅等使用。 第一項各項費用中,場站降落費應按各航空站徵收之比率,每年提撥百分之八做為該航空站回饋金,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航空站六十分貝噪音線內回饋作業,回饋金並得以現金方式發放。 第二項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國營航空站由交通部定之。非屬國營之航空站之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三項航空站六十分貝噪音線內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飛行場之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計畫,由經營人擬訂,報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定。 |
一、考量航空噪音影響區域應係屬補償性質,爰將噪音防制費修正為噪音補償金,且明訂得以現金發放。
二、考量發放方式之直接性,將噪音補償金補助發放改成現金發放,且戶籍名冊、鄉鎮市區公所協助發放補助辦理作業也同步修正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
三、考量航空站回饋金具對象範圍之因地制宜性、使用彈性及實際意涵,爰刪除六十分貝噪音線範圍之補助規定,並修正航空站回饋金之實際分配及使用改交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決定。
四、考量噪音補償金及航空站回饋金均交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爰明訂噪音補償金及航空站回饋金經費分配及使用辦法亦由航空站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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