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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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法務部矯正署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下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 二、刑期十年以下或刑期逾十年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無期徒刑累進處遇應進至第一級。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 受刑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管制藥品管制條例之罪。 三、累犯。 四、因犯罪而撤銷假釋。 五、另有保安處分待執行。 六、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第一項之遴選應參酌受刑人之志願由遴選委員會決定之。遴選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四條 外役監受刑人,應由監督機關就各監獄受刑人中,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遴選之: 一、受有期徒刑之執行逾二個月者。 二、刑期未滿五年或刑期在五年以上而累進處遇進至第二級以上者。無期徒刑執行滿八年或無期徒刑判決確定前羈押期間逾三年而執行滿七年,累進處遇均進至第一級者。 三、有悛悔實據,身心健康適於外役作業者。 受刑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遴選: 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條、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之罪者。 二、累犯者。但因過失再犯罪者不在此限。 三、因犯罪而撤銷假釋者。 四、有強制工作或感訓處分待執行者。 第一項之遴選應參酌受刑人之志願由遴選委員會決定之。遴選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並將各款中之「者」字刪除。
二、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本署設監獄、看守所、戒治所、技能訓練所、少年觀護所、少年矯正學校、少年輔育院等矯正機關。」外役監獄之性質亦屬監獄,故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設立,並受其指揮、監督,爰將第一項之「監督機關」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
三、第一項第二款放寬遴選條件中有關刑期之規定,並因應無期徒刑假釋條件之變更,調整遴選標準。
四、第二項第一款新增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醉駕駛等罪。另由於「肅清煙毒條例」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名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又「麻醉藥品管制條例」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為「管制藥品管制條例」,爰配合修正,並移列為第二款。
五、第二項第二款遞移為第三款,並配合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已將累犯限於故意犯,爰刪除但書之規定。
六、第二項第三款遞移為第四款。
七、第二項第四款遞移為第五款,又其中所定「或感訓處分」之文字,配合檢肅流氓條例業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公布廢止,爰予刪除。
八、新增第二項第六款,排除妨害性自主及家庭暴力等高再犯且影響社會觀感甚鉅之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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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受刑人以分類群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九條 受刑人以分類雜居為原則。但典獄長認為必要時,得令獨居。 典獄長視受刑人行狀,得許與眷屬在指定區域及期間內居住;其辦法由法務部定之。 |
第一項文字修正,「雜」居修正為「群」居,避免帶有貶抑字眼,以符人權思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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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二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四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 第十四條 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一個月,依左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 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二日。 二、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四日。 三、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八日。 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十六日。 前項縮短之刑期,應經監務委員會議決議後,告知本人,並報請法務部核備。 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前,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
一、第一項之「左列」修正為「下列」。另酌予放寬累進處遇二級以下之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日數,以強化外役監受刑人保持善行之優遇制度,俾利更生。
二、第二項之「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理由同第二條說明二。
三、第二項之「核備」,究屬「核定」或「備查」語意不明,衡酌現行實務上均以備查處理,爰修正為「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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