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百十九條之一 以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前條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依前條規定沒入保證金者,利息並沒入之。
依前二項發還保證金及利息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法院或檢察官應公告之;自公告之日起滿十年,無人聲請發還者,歸屬國庫。
刑事保證金存管、計息作業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一、本條新增。
二、按現行實務,已解繳國庫之保證金如係現金或有價證券提供者,依法沒入保證金者,孳息係一併沒入公庫,惟對於應返還被告或第三人保證金者,其孳息之處理均未規範,以致實務上孳息均未隨同返還。
三、按已解繳國庫之保證金依法應返還者,對被告或第三人而言,亦應由國庫給付利息,始屬公平,另若保證金以有價證券代之,亦視有價證券之種類而獲有法定孳息可供領取,爰參照提存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增訂本條第一項。
四、為解決久懸刑事保證金解繳問題,及將來保證金或實收孳息,經通知、公告不予領取之情況,參照本法第四百七十五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提存法之立法意旨,增訂第二項,以處理保證金或實收孳息發還不能執行之處置方式。
五、為因應處理保證金或實收孳息存管作業需求,須有一定準備時期,爰增訂第三項,授權司法院訂定施行細則及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