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應元
李應元
潘孟安
潘孟安
連署人
葉津鈴
葉津鈴
蔡煌瑯
蔡煌瑯
李昆澤
李昆澤
陳亭妃
陳亭妃
邱志偉
邱志偉
周倪安
周倪安
陳節如
陳節如
鄭麗君
鄭麗君
蕭美琴
蕭美琴
許添財
許添財
賴振昌
賴振昌
蘇震清
蘇震清
李俊俋
李俊俋
李昆澤
李昆澤
許智傑
許智傑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住宅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之一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或推動其他住宅計畫,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無償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本條新增。 讓地方政府在推動社會住宅或其他住宅政策時,可獲得公有地的挹注,以降低其推動成本。
第七條之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社會住宅,或其他住宅計畫,需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或社區活動之用。
本條新增。 為因應高齡化社會的來臨,在推動社會住宅或其他住宅政策時,應預留足夠空間,以供辦理日照或其他社福服務所需。
第二十四條 (刪除) 第二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興辦社會住宅,需用非公用之公有土地或建築物者,得辦理撥用;因整體規劃使用之需要,得與鄰地交換分合。 前項之鄰地為私有者,其交換分合不受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及第一百零七條之限制。
因新增其他住宅計畫也可申請撥用公有地,因此本條次之內容不宜留在第三章社會住宅下。
第二十五條 (刪除) 第二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興辦之社會住宅,得保留一定空間供作社會福利服務或社區活動之用。
因新增其他住宅計畫也需預留辦理社福空間,因此本條次之內容不宜留在第三章社會住宅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