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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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
配合政府組織再造,主管機關勞工委員會更名為勞動部,法條文字亦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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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妊娠三個月以上至分娩前,應給予五日產檢假。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產檢假及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
一、新增第一項產檢假
二、有鑒於婦女於受孕至分娩後,不僅精神、體力多增加負擔,若同時要兼顧工作,則對於孕婦本身及其家庭都是考驗。尤其受孕後至生產前之產前檢查,係為保護胎兒及母體所為之必要醫療行為,故政府應於法令中明訂產檢假,以方便孕婦進行產前檢查。
三、產婦產後之恢復和新生兒之照顧,均需配偶之陪伴與照料,現行法僅給予三天陪產假,似有所不足,故建議應延長陪產假至五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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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三十八條之一 雇主違反第七條至第十條、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十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
一、性別工作平等法及就業服務法中雇主對於求職或受僱者有性別歧視之行為時,二法對於違法之雇主罰鍰標準規定不一致。
二、當雇主對求職人或受僱者之行為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七條至第十一條其中之一條規定時,亦同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按學理而言,主管機關係依性別工作平等法裁罰,如此對於就業上性別歧視罰則較輕情形下,並無法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等政策,基於考量違反各種就業歧視罰鍰標準之平衡,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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