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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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但機構間之支援或經事先報准者,不在此限。 | 第十一條 藥師經登記領照執業者,其執業處所應以一處為限。 |
一、大法官釋字第七百一十一號解釋,宣告本條文未就藥師不違反本條文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或於有重大公益或緊急情況之需要時,設必要合理之例外規定,已構成違憲,故有修正之必要。
二、為保障病患持續接受治療、自由選擇調劑處所之權利,並顧及偏遠地區醫事人力不足問題,爰修正本條文以符實際需求,俾使藥事人員在執業地點外,若有支援、義診或其他公益服務或緊急照護,得依法報備支援。
三、其他各類醫事人員相關管理法規,如醫師法第八條、護理人員法第十二條、醫事檢驗師法第九條等,在原則上亦限制執業處所以一處為限,但均設有報准制度,故參照各該管理法規體例新增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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