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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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條 第二條第二款之珊瑚漁船船數以六十艘為限,並逐步遞減,各年度之許可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第五條 第二條第二款之珊瑚漁船船數以九十六艘為限,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起逐年遞減,各年度之許可上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
珊瑚漁船原列冊有案九十六艘,近年船數為六十艘,已逐年遞減,並限縮在一定漁業規模及有效管理,後續船數將依現行規定在珊瑚漁船原漁業人變更或珊瑚漁船滅失後遞減,爰現行條文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珊瑚漁船應於附件所列A、B、C、D及E五處作業海域從事兼營珊瑚漁業。 前項所定作業海域,中央主管機關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公告其限制或禁止時,從其公告。 珊瑚漁船轉換作業海域時,應先通報蘇澳、澎湖或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並直接前往不得中途停留。 第九條 珊瑚漁船應於附件所列A、B、C、D及E五處作業海域從事兼營珊瑚漁業。 前項所定作業海域,中央主管機關有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公告其限制或禁止時,從其公告。 珊瑚漁船轉換作業海域時,應先通報蘇澳或澎湖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並直接前往不得中途停留。
配合第十一條新增高雄市旗津漁港供珊瑚漁船進出之規定,爰於第三項增列高雄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為珊瑚漁船轉換作業海域時之通報對象。
第十條 珊瑚漁船於許可期間之出海作業日數,不得超過二百二十日;其捕獲量以二百公斤為限。 全國每年度珊瑚總容許捕獲量以六公噸為限,並於總捕獲量達五點四公噸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自公告日起算七日後不得作業。 前二項所稱捕獲量,指起網之捕獲量。 第十條 珊瑚漁船於許可期間之出海作業日數,不得超過二百二十日;其捕獲量以二百公斤為限。 前項所稱捕獲量,指起網之捕獲量。
為確保珊瑚漁業資源之永續,增訂每年總容許捕獲量為六公噸,另為讓海上作業對珊瑚漁船有返港之緩衝時間,爰於總捕獲量達五點四公噸時,由中央主管機關另行公告自公告日起七日後不得作業。
第十一條 珊瑚漁船限由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澎湖縣馬公第三漁港或高雄市旗津漁港進出。 珊瑚漁船出港前,應向當地區漁會通報作業海域並啟動船位回報器,經海岸巡防機關向當地區漁會漁業通訊電臺所設岸上接收中心(以下簡稱岸上接收中心)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 珊瑚漁船出海後,應每小時向岸上接收中心回報船位,岸上接收中心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該漁船返港修復,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珊瑚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第十一條 珊瑚漁船限由宜蘭縣南方澳漁港或澎湖縣馬公第三漁港進出。 珊瑚漁船出港前,應向當地區漁會通報作業海域並啟動船位回報器,經海岸巡防機關向當地區漁會漁業通訊電台所設岸上接收中心(以下簡稱岸上接收中心)查詢並獲確認其船位回報器在開啟及正常運作狀態。 珊瑚漁船出海後,應每小時向岸上接收中心回報船位,岸上接收中心無法收到船位回報資料時,應即通報中央主管機關,中央主管機關應限期令該漁船返港修復,未完成修復前不得出港作業。 珊瑚漁船船位回報器回報船位所需通訊費用,由漁業人負擔。
考量南部地區作業之珊瑚漁船,有就近進港卸貨、補給及避風之需要,爰於第一項新增高雄市旗津漁港供珊瑚漁船進出。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 一、珊瑚漁船原漁業人變更。 二、珊瑚漁船滅失。 前項第一款原漁業人變更係因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之移轉者,由繼承人或原漁業人與受讓人,依第六條規定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 第一項第二款漁船滅失之原因係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漁業人之事由致漁船沉沒、毀損者,原漁業人或繼承人以汰建資格申請建造新船者,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不受第六條、第八條第四款之限制: 一、有效期限內之特定漁業執照。 二、船上現有珊瑚漁具配置照片及作業方式之文件。 三、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對外漁業合作發展協會測試主動回報船位合格之證明文件。 適用前二項之原因事實,以發生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十日修正施行後者為限。 第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 一、珊瑚漁船原漁業人變更。 二、珊瑚漁船滅失。
一、為保障漁民之作業權益,同意讓珊瑚兼營資格可繼承或配偶、直系血親間移轉,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二、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漁業人之事由致漁船沉沒、毀損者,原漁業人或繼承人得於汰建新船後,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爰增列第三項規定。
第十七條之一 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新建漁船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者,總噸位不得超過依規定核定之汰舊噸數百分之九十;建造後總噸位低於一百者,其新船總長度應少於二十四公尺,漁船建造後總噸位低於二十者,其新船總長度應少於十五公尺。
一、本條新增。 二、依前條第三項規定新建漁船申請許可兼營珊瑚漁業者,應減少漁船規模,爰該等新建漁船總噸位不得超過依規定核定之汰舊噸數百分之九十,並應符合漁船建造許可及漁業證照核發準則第十五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