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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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普通航空業應專業經營。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依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申請核准,得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或國內航線直昇機運輸業務。 二、經專案核准得兼營航空相關產業。 三、民用航空運輸業或航空相關產業經專案核准得兼營與其業務有關之普通航空業業務。 | 第三條 普通航空業應專業經營,但民用航空運輸業或航空相關產業經專案核准得兼營與其業務有關之普通航空業業務,並應依本規則請領普通航空業許可證。 |
一、民用航空運輸業管理規則已明定申請經營國內離島偏遠航線定期或不定期航空運輸業務、國內航線直昇機運輸業務之資格之一為普通航空業,爰於第一款明定普通航空業得依上開相關規定經營民用航空運輸業部分業務。
二、國外普通航空業常見多樣化經營,除我國民用航空法所規定之普通航空業務外,同時從事經營訓練等業務。為使普通航空業能拓展其經營範圍,爰於第二款增訂普通航空業經專案核准得兼營航空相關產業之規定。
三、至其籌辦兼營程序,另依據民用航空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請領許可證本應依相關規定申請給證,爰刪除「並應依本規則請領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文字,以茲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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