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十三條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經營派遣業務者向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其收費基準應經登載於公路主管機關網頁,始得實施;修正時,亦同;其向計程車駕駛人收取費用時,應開立統一發票或掣發收據,並據實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 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應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其優惠乘客之金額或相關成本費用,不得要求計程車駕駛人負擔或以任何名目轉嫁於駕駛人。業者應按月補足駕駛人為配合優惠措施致短收之金額,並保存相關單據或匯款證明至少三年,供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查核。 經營派遣業務者提供之優惠措施,於實施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審查同意,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 第十三條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向接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收取服務費,其收費標準應送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登載於機關網頁。 經營派遣業務不得要求受託服務之計程車駕駛人吸收運價折扣之差額。但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會商當地勞工、消費者保護等主管機關、團體及計程車客運業同業公會暨相關之公(工)會,並明定於第六條第三項所定契約書,不在此限。 |
一、為充分揭露經營派遣業務之計程車客運服務業所收取之服務費收費項目及金額等資訊,提供計程車駕駛人比較參考,爰修正第一項,課予經營派遣業務之車隊業者義務,應將其收費基準送該管公路主管機關登載於機關網頁提供查詢,並開立收據載明收費項目及金額,以維護計程車駕駛人權益。
二、由於計程車相關費用多以現金方式交付,派遣業者提供之優惠措施,實務上不易查明究由經營派遣業務之車隊自行負擔或要求駕駛人吸收。為落實保障駕駛人勞動條件,爰修正第二項,分述如下:
(一)優惠措施應於實施前報經該管公路主管機關備查;另對於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該管公路主管機關依公路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處罰。
(二)經營派遣業務之車隊因行銷策略所需而提供之優惠措施(如乘車優惠金額、乘車券、酬賓券、折價券、車資抵用券或其他類此優惠乘客之措施,及電子付費機制手續費、代客叫車回饋金等),致駕駛人減少收取或先行支付之金額,原則係不得以任何名目或要求駕駛人吸收。
(三)駕駛人為配合優惠措施致短收之金額,業者應按月補足予駕駛人,相關簽收單據或匯款證明並應保存三年以供查核。
三、現行第二項但書移列為第三項,明定經會商相關機關團體審查同意之優惠措施,不受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