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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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設立規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訓練課程:指為使學員取得證照檢定報考資格而設計之學科及術科訓練課程。 二、訓練課目:指組成訓練課程之一系列相關教學單元。 三、訓練大綱:為達成訓練預期之教學目標,系統化編排教學規劃及步驟之架構。 四、飛航訓練設備:指航空器、飛行模擬機及飛行訓練器。 五、先進飛行訓練器:指能確實反映航空器型別操作特性之飛行訓練器。 六、適職評鑑員:指持有證照受雇於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依訓練機構之訓練規範從事適職評鑑及考驗之人員。 七、線上作業模擬:指模擬實際飛航作業情境,反映飛航組員與簽派作業、其他組員、飛航管制及地面作業間之互動,包括正常、不正常、緊急程序與突發事件處理之線上作業導向飛航訓練、特殊目的作業訓練及線上作業評鑑。 八、飛行訓練:指訓練駕駛員實際飛行之訓練活動。 九、學科考驗員:指受雇於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從事學科考驗之人員。 十、實作評鑑員:指持有證照受雇於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從事實作評鑑及術科檢定之人員。 第二條 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檢定訓練課程:指為使學員取得證照檢定報考資格而設計之學科及術科訓練課程。 二、訓練課目:指組成訓練課程之一系列相關教學單元。 三、訓練大綱:為達成訓練預期之教學目標,系統化編排教學規劃及步驟之架構。 四、飛航訓練設備:指航空器、飛行模擬機及飛行訓練器。 五、先進飛行訓練器:指能確實反映航空器型別操作特性之飛行訓練器。 六、評鑑人員:指持有證照受雇於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依訓練機構之訓練規範從事適職評鑑及考驗之人員。 七、線上作業模擬:指模擬實際飛航作業情境,反映飛航組員與簽派作業、其他組員、飛航管制及地面作業間之互動,包括正常、不正常、緊急程序與突發事件處理之線上作業導向飛航訓練、特殊目的作業訓練及線上作業評鑑。 八、飛行訓練:指訓練駕駛員實際飛行之訓練活動。
一、將現行條文第六款之「評鑑人員」修正為「適職評鑑員」,以資明確。 二、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分學科與實作訓練,爰參酌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第一百四十七編有關人員資格之規定,增訂第九款「學科考驗員」及第十款「實作評鑑員」之定義。
第四條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以下簡稱訓練機構)之名稱,依下列規定: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依其組織法令之規定。 二、學校、法人設立者,其名稱應冠以訓練中心字樣。 三、學校、法人附設者,稱訓練中心,並冠以設立主體全銜附設字樣。 第四條 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以下簡稱訓練機構)之名稱,依下列規定: 一、政府機關設立者,其名稱依其組織法令之規定。 二、學校、法人設立或附設者,稱訓練中心。
為明確訓練機構之名稱性質,參酌職業訓練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二、事業機構、學校、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附設者,稱職業訓練中心或職業訓練所,並冠以設立主體全銜附設字樣。」之規定,增列第二款並將現行第二款移為第三款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六條 申請設立訓練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籌設: 一、籌設目的。 二、訓練機構名稱、訓練分類及檢定訓練課程。 三、訓練機構地址及訓練場所。 四、負責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五、財務計畫:包括收支預估及資金來源。 六、訓練規劃:包括訓練班次、教材、設施、飛航訓練設備及完成特定訓練所需之教學資源配置。 七、訓練場所配置圖。 申請人視其性質,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或公立學校附設者,其直接監督機關同意文件。 二、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設立者,其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 三、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章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名冊及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申請人擬於國外訓練機構執行術科訓練者,應另檢附該國民航主管機關核發之訓練機構設立許可證明文件。 第六條 申請設立訓練機構者(以下簡稱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以下簡稱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後,始得籌設: 一、籌設目的。 二、訓練機構名稱、訓練分類及檢定訓練課程。 三、訓練機構地址及訓練場所。 四、負責人姓名、住址及履歷。 五、財務計畫:包括收支預估及資金來源。 六、訓練規劃:包括訓練班次、教材、設施、飛航訓練設備及完成特定訓練所需之教學資源配置。 七、訓練場所配置圖。 申請人視其性質,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政府機關設立或公立學校附設者,其直接監督機關同意文件。 二、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設立者,其章程草案及發起人名冊。 三、公司、社團法人及財團法人附設者,其章程、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名冊及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證明文件。
一、於第一項序文增列設立訓練機構之設立申請書,以利申請人備齊相關資料,並藉以提升審查效率。 二、參酌現行對航空器駕駛員訓練機構及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可於國外執行飛行訓練之作法,放寬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亦得於國外執行實作訓練,爰將現行第七條第二項有關「申請人擬於國外訓練機構執行飛行訓練者,應另檢附該國民航主管機關核發之訓練機構設立許可證明文件」之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並將「飛行訓練」修正為「術科訓練」,以明確其執行範圍包含駕駛員飛行訓練及地面機械員實作訓練兩種術科訓練。
第七條 前條籌設申請之訓練分類及訓練課程涉及飛行訓練活動者,除應檢附前條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航空站或飛行場之使用計畫:包括航空站或飛行場之地址、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及場地規劃。 二、航空器使用計畫:包括使用頻率、空域需求及飛航航點。 三、使用之航空器規範。 四、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航空器之財務計畫:包括付款方式及資金來源。 五、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六、飛航教師簡歷。 七、使用之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及輔助訓練裝置。 八、飛行提示區域及地面訓練設施之規劃。 民航局受理前項申請,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請交通部不予核准: 一、機場航空器降額度或時間帶不足。 二、航空站、飛行場設施或空域不足。 第七條 前條籌設申請之訓練分類及訓練課程涉及飛行訓練活動者,除應檢附前條文件外,應另檢附下列文件: 一、航空站或飛行場之使用計畫:包括航空站或飛行場之地址、使用目的、使用方式及場地規劃。 二、航空器使用計畫:包括使用頻率、空域需求及飛航航點。 三、使用之航空器規範。 四、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航空器之財務計畫:包括付款方式及資金來源。 五、航務、機務之設備、組織及訓練計畫。 六、飛航教師簡歷。 七、使用之飛行模擬機、飛行訓練器及輔助訓練裝置。 八、飛行提示區域及地面訓練設施之規劃。 申請人擬於國外訓練機構執行飛行訓練者,並應另檢附該國民航主管機關核發之訓練機構設立許可證明文件。 民航局受理第一項申請,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報請交通部不予核准: 一、機場航空器起降額度或時間帶不足。 二、航空站、飛行場設施或空域不足。
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爰予刪除;另配合第二項之移列,將第三項之項次移為第二項並將序文之「第一項」修正為「前項」。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並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一),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附件二)後,始得從事訓練業務: 一、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文件。 二、組織章程。 三、財產目錄。 四、開辦之檢定訓練課程、訓練課目、訓練大綱及訓練期程。 五、訓練規範。(附件三) 六、訓練使用之設施、設備清單及最大施訓能量。以航空器從事飛行訓練活動者,應檢附航空器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契約。 七、聘用教師名冊,包括檢定證類別及檢定項目。 八、土地及建物之使用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建物使用執照或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訓練場所設於航空站或飛行場者,得僅檢附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申請人擬於國外訓練機構執行術科訓練時,應另檢附委託合約。 第九條 申請人應於核定籌設期間內,依法向有關機關辦妥登記,檢附下列文件一式三份申請民航局核轉交通部核准,並由民航局發給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附件一)後,始得從事訓練業務: 一、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文件。 二、組織章程。 三、財產目錄。 四、開辦之檢定訓練課程、訓練課目、訓練大綱及訓練期程。 五、訓練規範。(附件二) 六、訓練使用之設施、設備清單及最大施訓能量。以航空器從事飛行訓練活動者,應檢附航空器租賃、購買或附條件買賣契約。 七、聘用教師名冊,包括檢定證類別及檢定項目。 八、土地及建物之使用證明文件: (一)土地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二)建物使用執照或登記謄本及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三)訓練場所設於航空站或飛行場者,得僅檢附土地及建物使用權利證明文件。 申請人擬於國外訓練機構執行飛行訓練時,應另檢附委託合約。
一、於第一項序文增列申請設立訓練機構之申請書,以利申請人備齊相關資料,並藉以提升審查效率;另配合新增附件一,將序文民用航空人員訓練機構許可證之附件編號修正為附件二、第一項第五款訓練規範之附件編號修正為附件三。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三項新增放寬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亦得於國外執行實作訓練,爰將第二項之「飛行訓練」修正為「術科訓練」,以明確其執行範圍包含駕駛員飛行訓練及地面機械員實作訓練兩種。
第十四條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許可證之持有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申請書(附件一)並備妥相關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換證。 許可證遺失、滅失或毀損者,持有人應敘明理由檢附證明或檢送原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十四條 許可證之有效期間為二年;許可證之持有人應於有效期間屆滿前,填具申請書(附件三)並備妥相關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換證。 許可證遺失、滅失或毀損者,持有人應敘明理由檢附證明或檢送原許可證,向民航局申請補發或換發。
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業將申請書之附件編號修正為附件一,爰配合將第一項申請書之附件編號修正為附件一。
第十七條 訓練機構之名稱或負責人變更時,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向民航局報備。 訓練機構之地址、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設施、設備及教材變更,應於預定變更三十日前檢具申請書(附件一)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訓練機構航空器之變更,應由訓練機構檢附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報請民航局核准。 訓練分類及飛行訓練等事項之變更,訓練機構應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報請民航局核准。 訓練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時,並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許可證。 第十七條 訓練機構之名稱或負責人變更時,應於辦妥變更登記之日起十日內向民航局報備。 訓練機構之地址、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設施、設備及教材應於預定變更三十日前檢具申請書(附件三)向民航局申請變更核准後,始得為之。 訓練機構航空器之變更,應由訓練機構檢附第七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訓練分類及飛行訓練等事項之變更,訓練機構應依第六條至第九條規定向民航局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 訓練機構之名稱、負責人、地址、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依第一項及第二項變更時,並應向民航局申請換發許可證。
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一項業將申請書之附件編號修正為附件一,爰配合將第二項申請書之附件編號修正為附件一;另為明確本條係針對訓練機構之地址、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設施、設備及教材之變更,爰酌修相關文字,以利適用。
第十八條 訓練機構變更訓練課程之訓練大綱時,應詳細說明變更內容並報請民航局備查。 訓練機構修正訓練規範時,應報請民航局核准。 第十八條 訓練機構變更訓練課程之訓練大綱時,應詳細說明變更內容並報請民航局備查。
鑑於訓練規範係訓練機構之重要文件,除設立時應送請審查外,遇有修正內容時亦應報請核准,爰新增第二項有關訓練機構修正訓練規範時,應報請核准之規定,以完備後續之行政管理。
第三十九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編配合格之教師、適職評鑑員及管理人員等人力。 前項教師及適職評鑑員應符合附件十六規定之資格。 第三十九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編配合格之教師、評鑑人員及管理人員等人力。 前項教師及評鑑人員應符合附件十六規定之資格。
現行條文規定「評鑑人員」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款,修正為「適職評鑑員」,以符實需。
第四十二條 訓練課程之訓練大綱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每一課目之訓練大綱。 二、飛航訓練設備之最低要求。 三、教師及適職評鑑員之最低要求。 四、教師及適職評鑑員之新進及持續訓練。 第四十二條 訓練課程之訓練大綱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每一課目之訓練大綱。 二、飛航訓練設備之最低要求。 三、教師及評鑑人員之最低要求。 四、教師及評鑑人員之新進及持續訓練。
現行條文規定「評鑑人員」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款,修正為「適職評鑑員」,以符實需。
第四十六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建立並更新學員之訓練紀錄,該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註冊日期。 二、持有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其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影本。 三、訓練班次名稱與所使用飛航訓練設備之製造廠及型別。 四、已具備之相關訓練經歷。 五、訓練課目之表現及教師簽名。 六、評鑑與考驗之表現及適職評鑑員簽名。 七、結訓技術考驗日期、成績及適職評鑑員姓名。 八、技術考驗不及格者所完成之加強訓練時數。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保存教師及適職評鑑員符合附件十六之資格紀錄。 前二項紀錄,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自結業日期起保存至少二年。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依學員要求,提供其訓練紀錄影本。 第四十六條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建立並更新學員之訓練紀錄,該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註冊日期。 二、持有航空器駕駛員檢定證者,其檢定證及體格檢查及格證影本。 三、訓練班次名稱與所使用飛航訓練設備之製造廠及型別。 四、已具備之相關訓練經歷。 五、訓練課目之表現及教師簽名。 六、評鑑與考驗之表現及評鑑人員簽名。 七、結訓技術考驗日期、成績及評鑑人員姓名。 八、技術考驗不及格者所完成之加強訓練時數。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保存教師及評鑑人員符合附件十六之資格紀錄。 前二項紀錄,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自結業日期起保存至少二年。 航空人員適職訓練機構應依學員要求,提供其訓練紀錄影本。
現行條文規定「評鑑人員」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六款,修正為「適職評鑑員」,以符實需。
第四十七條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分類如下: 一、檢定訓練課程: (一)A類基礎訓練:指停機線航空器維護基礎訓練。 (二)B1類基礎訓練:指航空器機體及發動機維護基礎訓練。 (三)B2類基礎訓練:指航空電子維護基礎訓練。 (四)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指航空器機體型別維護及發動機型別維護或航空電子維護且具航空器型別之訓練。 二、特定課程: (一)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 (二)地面機械員檢定證轉換訓練。 (三)其他經申請民航局核准之訓練。 第四十七條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檢定訓練課程如下: 一、航空器機體維護訓練。 二、航空器發動機維護訓練。 三、航空器通訊電子維護訓練。
參酌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第一百四十七編Subpart C及D之規定,修正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訓練課程予以分類,以符合新制地面機械員證照制度之要求;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訓練課程分類敘述如下: 一、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檢定訓練課程分類如下: (一)A類基礎訓練:指停機線航空器維護基礎訓練。 (二)B1類基礎訓練:指航空器機體及發動機維護基礎訓練。 (三)B2類基礎訓練:指航空電子維護基礎訓練。 (四)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指航空器機體型別維護及發動機型別維護或航空電子維護且具航空器型別之訓練。 二、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特定課程分類如: (一)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指為確保安全執行航空器維護、檢驗及例行工作,對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所實施之訓練。 (二)地面機械員檢定證轉換訓練:指原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四章所核發之地面機械員檢定證,為轉換成符合同規則第四章之一之新制地面機械員檢定證所實施之訓練。 (三)其他經申請民航局核准之訓練:指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檢定訓練課程以外且不屬於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及地面機械員檢定證轉換訓練之其他經申請民航局核准之訓練。
第四十八條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設施與教學設備標準、訓練教材、人員資格及考試要求,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第四十八條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課程標準、設施與設備標準、教師資格及其相關管理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
一、參酌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第一百四十七編A.100、A.105、A.115、A.120及A.135之規定,修正為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教學設備標準、訓練教材、人員資格及考試要求,應符合附件十七之規定,以符新制地面機械員證照制度之要求。 二、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課程標準,已配合修訂於一百零二年三月十九日修正發布之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附件十九及附件二十,爰予刪除。
第四十九條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建立所有受訓學員訓練、考驗及評鑑紀錄之管理程序並報經民航局核准後,以電子紀錄系統永久保存。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依學員要求,提供其訓練紀錄影本。 第四十九條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建立並更新學員之訓練紀錄,該紀錄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註冊日期。 二、各項主題之學員到課、測驗及成績。 三、符合附件十七規定所認可之訓練及工作經歷。 四、符合附件十七規定所認可採計之學校成績證明。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自下列日期起,保存學員之訓練紀錄至少二年: 一、結業日期。 二、中止訓練日期。 三、轉校日期。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依學員要求,提供其訓練紀錄影本。
為使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訓練記錄能更為完善,參酌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第一百四十七編A.125之規定,合併現行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將訓練記錄之內容修正為所有受訓學員訓練、考驗及評鑑紀錄之管理程序,並於報核後,以電子紀錄系統永久保存。
第四十九條之一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將教師、學科考驗員及實作評鑑員之經歷、資格及所有訓練紀錄,建檔並妥善管理。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第一百四十七編A.110之規定,增訂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建有教師、學科考驗員及實作評鑑員之經歷、資格及所有訓練紀錄,以備查核。
第四十九條之二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擬定訓練程序,確保其訓練標準符合本章之規定。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建置品質系統,其功能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獨立之稽核功能,用以監控訓練標準、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皆能符合規定之程序。 二、具回饋之功能,能將所發現之稽核缺點通知負責人,以即時執行必要之改正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第一百四十七編A.105及A.130之規定,增訂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建立訓練程序及品質系統,以確保其訓練標準及品質系統符合規定及要求。
第四十九條之三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備有符合附件十八規定之管理手冊,其內容應載明組織及運作管理程序。 前項管理手冊之訂定及修正,應報請民航局核准。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第一百四十七編A.140之規定,增訂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備有符合附件十八規定之管理手冊及該管理手冊之訂定及修正應報核准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之四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依經核准之訓練規範執行下列工作: 一、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訂定之學科檢定項目學識課程大綱執行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或其部分之基礎訓練。 二、依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訂定之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大綱執行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或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訓練。 三、對完成前二款所定訓練課程之學員,實施考驗並於考驗合格後發給結業證書。 四、依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辦理A類、B1類、B2類及C類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訓練、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應於報經核准之場所實施;其委託其他經核准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實施者,並應於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管理手冊中載明其實施訓練、學科考驗及實作評鑑之管控程序。 在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品質系統之管控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得將下列事項委託經民航局核准之非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執行: 一、下列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之學科訓練及考驗: (一)數學。 (二)物理。 (三)基礎電學。 (四)基礎電子學。 (五)數位技術與電子儀表系統。 (六)材料與零件。 (七)基礎空氣動力學。 (八)人為因素。 (九)民航法規。 二、下列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及考驗: (一)航空器發動機系統。 (二)航空器通訊電子系統。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第一百四十七編A.145規定,增訂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依經核准之訓練規範執行其工作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之五 符合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課程訓練標準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得從事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之課程內容,應包括學科訓練、學科考驗、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 前項之學科訓練內容應包括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地面機械員A類與B1類相關子類或B2類檢定之學科檢定項目學識課程大綱之學科主題。 第二項之學科考驗內容應包括可代表前項學科訓練之學科主題者。 第二項之實作訓練內容應包括一般工具及裝備之使用、航空器零組件拆解、組裝及參與符合學科訓練內容之維修實作。 第二項之實作評鑑內容應包括實作訓練,以鑑別學員具工具及裝備之使用能力,且能依維護手冊執行維修工作,並應由實作評鑑員於實作訓練之工場實習過程中實施。 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課程之上課時數,應符合附件十九之規定。 不同類別或子類別間轉換訓練課程之上課時數,得依A類、B1類及B2類基礎訓練課程學識課程大綱及實作訓練要求之評鑑結果調整之。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第一百四十七編A.200,增訂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A類、B1類、B2類之檢定訓練課程包括學科訓練、學科考驗、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另參酌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第一百四十七編A.205及A.210之規定,增訂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有關A類地面機械員檢定考試之術科檢定。
第四十九條之六 符合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有關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或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特定課程訓練標準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得從事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並得依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辦理B1類、B2類及C類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 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訓練之課程內容,應包括學科訓練、學科考驗、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 前項之學科訓練及學科考驗內容應包括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地面機械員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大綱。 第二項之實作訓練及實作評鑑內容應包括依航空器型別訓練術科檢定綱要,從事裝備、組件、模擬機、訓練裝置或航空器之實作示範。
一、本條新增。 二、參酌歐洲聯合航空安全署第一百四十七編A.300及A.305之規定,增訂符合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有關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課程或航空器維護工作項目特定課程訓練標準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得從事B1類、B2類及C類航空器型別檢定訓練,並得依航空人員術科檢定委託辦法辦理B1類、B2類及C類地面機械員術科檢定之規定。
第四十九條之七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換證,始得繼續從事訓練業務: 一、申請書(附件一)。 二、原許可證。 三、土地及建物使用證明文件。 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其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師資、設施及設備未符合本規則規定者,應於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屆期未完成改善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其許可。
一、本條新增。 二、為保障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許可設立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之權益,於第一項增訂過渡條文,明訂應自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相關文件,申請換證後,始得繼續訓練業務。 三、另為使本規則修正發布前已許可設立之地面機械員訓練機構,其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師資、設施及設備能符合新制規定,爰於第二項增訂未符合新制規定者,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六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二年內改善及屆期未完成改善者之廢止許可規定。
第五十條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許可設立之訓練機構,應自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請換證,始得繼續訓練業務: 一、申請書(附件三)。 二、原許可證。 三、土地及建物使用證明文件。 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設立訓練機構之訓練場所、訓練分類、課程、師資、設施及設備未符合本規則規定者,應於本規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後二年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民航局報請交通部核准後,廢止其許可。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所規範之訓練機構,均已於規定之期限內申請換發新證,爰予刪除。
第五十條 申請本規則各項書、證應繳納之規費,依附件二十之規定。 前項附件二十之作業費由民航局代收並專款專用。 第五十一條 申請本規則各項書、證應繳納之規費,依附件十八之規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四十九條之三新增附件十八及第四十九條之五新增附件十九,爰將第一項之附件十八修正為附件二十。 三、參酌航空產品與其各項裝備及零組件維修廠設立檢定管理規則附件四內容,新增第二項有關作業費代收並專款專用之規定。
第五十一條 依本規則申請時所檢附之各項文件為外文者,申請人應檢附中文節譯本;外文文件並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政府授權之機構或中華民國公證人之驗、認證。 第五十二條 依本規則申請時所檢附之各項文件為外文者,申請人應檢附中文節譯本。
一、條次變更。 二、申請人對其所檢附之各項外文文件應證明其為真實,爰於本條後段增列外文文件應經驗、認證之規定,以利審查。
第五十二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五十三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