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依下列方式投資證券: 一、投資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外受益憑證)。 二、投資國內證券。 三、投資由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債(以下簡稱海外公司債)。 四、投資由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存託憑證(以下簡稱海外存託憑證)。 五、投資由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私募或交易之股票(以下簡稱海外股票)。 第二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依下列方式投資證券: 一、投資由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並於國外銷售之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以下簡稱國外受益憑證)。 二、投資國內證券。 三、投資由國內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公司債(以下簡稱海外公司債)。 四、投資由國內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之存託憑證(以下簡稱海外存託憑證)。 五、投資由國內發行公司在國外發行、私募或交易之股票(以下簡稱海外股票)。
一、為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用語一致,爰酌予修正第一款文字。 二、配合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金管證八字第○九七○○一七九七三號令,開放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第一上市(櫃)、第二上市(櫃)及興櫃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並得將所持有上開公司於海外發行之轉換公司債轉換為該公司股票,爰刪除第三款至第五款「國內」二字,修正後之發行公司係指本國發行公司及第一上市(櫃)、第二上市(櫃)及外國興櫃公司,以資明確。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指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外僑居留證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本辦法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本辦法所稱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政府法令設立登記者,或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指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本辦法所稱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華僑及外國自然人或外國機構投資人。 本辦法所稱外國機構投資人,指在中華民國境外,依當地政府法令設立登記者,或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
一、配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於第一項增列「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文字。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第四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臺灣存託憑證。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或私募資產基礎證券。 五、認購(售)權證。 六、其他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金管會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其投資範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限制。 第四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其投資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上市、上櫃公司及興櫃股票公司發行或私募之股票、債券換股權利證書及台灣存託憑證。 二、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三、政府債券、金融債券、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 四、受託機構公開招募或私募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或私募資產基礎證券。 五、認購(售)權證。 六、其他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核定之有價證券。 依前項規定匯入資金尚未投資於國內證券者,金管會得視國內經濟、金融情形及證券市場狀況,對其資金之運用予以限制;其限制比例,由金管會會商外匯業務主管機關意見後定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投資國內證券者,其投資範圍,依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之規定。 境內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範圍不受限制。
一、配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改制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爰修正第一項第六款文字,並酌修第一項第一款文字。 二、另為與第一項第二款用語一致,爰酌修第三項文字。 三、第二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四條之一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外國發行人在境內發行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或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其匯入資金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不適用本辦法。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發行公司在境內發行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或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其匯入資金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不適用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並不適用第六條規定: 一、買入後繼續持有至付息日。 二、出售予國內債券自營商,且債券自營商擔任申報納稅之代理人代理報繳利息所得稅。 三、於境外與其他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交易。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境內募集發行之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匯入資金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不適用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規定。 前項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以下列為限: 一、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二十一條所定以外幣計價之基金。 二、除貨幣市場基金以外之多幣別基金,其外幣級別。
一、本條新增。 二、考量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外幣計價普通公司債或不具股權性質之金融債券(下稱外幣計價債券),其匯入資金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應無須依本辦法辦理外資登錄、證券開戶、保管及免除後續稅務代理作業等相關事宜,惟因本辦法未予定明,致境外華僑及外國人缺乏投資前開商品之意願,為促進我國外幣計價債券市場之發展,爰為第一項規定。 三、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發行公司發行之外幣計價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在境內募集發行之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匯入資金未辦理新臺幣結匯者,相關交割買賣未涉及本辦法之證券開戶、證券保管、銀行開戶及帳務登記等事宜,爰分別於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前開商品,不適用第十條至第二十二條有關證券開戶、銀行開戶、證券保管及帳務登記等規定。另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發行公司發行之外幣計價債券未排除適用第二十三條規定,金管會於必要時,得要求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提供投資之相關資料,考量實務上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多透過國際清算機構辦理投資國內發行公司發行之外幣計價債券之交割及保管事宜,國際清算機構無以知悉最終受益人資訊,如需國際清算機構提供相關資料時,該機構僅須揭露其參加人相關資訊,併予敘明。 四、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發行公司發行之外幣計價債券,考量境外華僑及外國人買入債券後持有至付息日並由本息兌領機構直接就源扣繳利息所得稅款、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於付息日前賣出債券並由自營商代理報繳稅款,及境外華僑及外國人間於境外之交易等型態皆不致發生稅基流失或漏稅之虞,為便利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我國債券市場,擴大我國債市參與者,爰於第二項後段規範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發行公司在境內發行之外幣計價債券並符合前開三類交易型態者,不適用第六條指定稅務代理人之規定。 五、第四項定明外幣計價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之範圍。考量實務上,貨幣市場基金係屬資金短期停泊性質、淨值穩定,且申贖未受短線交易限制,為免對新臺幣匯率影響,爰對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涉新臺幣之多幣別貨幣市場基金之外幣級別予以排除。
第五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證券之國內發行公司,除法律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或其他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外,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業別規定之限制。 國內發行公司屬依其他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華僑及外國人對該發行公司之下列投資數額合計未達法令所定上限數額部分,發行公司得私募或申報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海外股票或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一、國內股票。 二、以公司股票為轉換、交換或認購標的之國內公司債之可轉換、交換或認購股份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三、以公司股票為轉換、交換或認購標的之海外公司債之可轉換、交換或認購股份。 四、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股份。 五、海外股票。 第五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華僑及外國人,其得投資證券之發行公司,由金管會定之;除法律禁止外國人投資之事業或其他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外,得不受行政院核定負面表列禁止及限制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業別規定之限制。 發行公司屬依其他法令定有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比例上限者,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與華僑及外國人對該發行公司之下列投資數額合計未達法令所定上限數額部分,發行公司得私募或申請募集與發行海外轉換公司債、海外附認股權公司債、發行海外股票或參與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一、國內股票。 二、以公司股票為轉換、交換或認購標的之國內公司債之可轉換、交換或認購股份及債券換股權利證書。 三、以公司股票為轉換、交換或認購標的之海外公司債之可轉換、交換或認購股份。 四、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股份。 五、海外股票。
一、按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投資須遵循法定分散投資之規定,且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既定之投資政策經營管理,相關投資標的股票之權利亦由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依法行使,國外受益憑證之投資人尚無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條及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分別行使表決權作業及遵行事項辦法有關分割投票之適用,爰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外受益憑證而間接投資國內企業並無影響企業經營權之疑慮。為利發展國內資產管理產業,第一項爰刪除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國外發行募集之信託基金之規定,以利國內投信基金未來於海外銷售,提升競爭力。 二、鑒於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之發行公司,除法律或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明定禁止或限制外國人投資者外,金管會已無再另訂其得投資之發行公司,第一項爰刪除「由金管會定之」文字。另所稱發行公司係指本國發行公司,爰增加「國內」二字,以資明確。 三、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另配合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已取消發行人辦理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兼採申請核准制之規定,將申請募集修正為申報募集。
第六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申報及繳納稅捐,除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外,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時,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重新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華僑及外國人就其投資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或該管稽徵機關出具之完稅證明,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但符合下列規定,並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具證明文件者,得逕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 一、無因轉讓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或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規定之股票,所取得之所得。 二、無應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 三、其他交易產生之所得,已按規定繳納稅款。 第一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之表格,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不實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規定認定。 第六條 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應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並填具委託之證明文件,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變更代理人或代表人時,應由變更後之代理人或代表人重新填具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並送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 華僑及外國人就其投資證券之收益申請結匯時,應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檢附前項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或該管稽徵機關出具之完稅證明,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但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符合下列規定,並由依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具證明文件者,得逕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 一、無因轉讓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前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或原獎勵投資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之記名股票,所取得之投資證券收益。 二、其他交易產生之所得,已按規定繳納稅款。 第一項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證明文件之表格,由財政部定之。 依第二項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出具之證明文件,其內容不實者,應依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辦理。
一、外國機構投資人如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其證券交易所得及其他所得應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及繳納稅捐,無須另行委託代理人或代表人,故為明確規範應委託代理申報及繳納稅捐之情形及有關申報及繳納稅捐事項應依所得稅法及相關法律規定辦理,爰第一項增列除外規定。復考量所得稅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及無法自行申報納稅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委託代理人申報納稅,而無委託「代表人」之規定,爰刪除本項有關代表人之文字。 二、第二項修正如下: (一)配合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七條有關生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所得技術股之新發行股票緩課所得稅規定,爰修正但書第一款,增訂華僑及外國人無轉讓上開股票者,得逕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結匯。 (二)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七條及第十二條規定,營利事業之證券交易所得及個人之私募基金受益憑證交易所得,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中計算基本稅額,就其超過一般所得稅額之差額課稅。又一百零一年八月八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四條之一及一百零二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同法第十四條之二規定,個人股票交易所得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恢復課徵綜合所得稅,爰刪除但書「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文字,並增訂第二款規定,定明華僑及外國人無應依所得稅法或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之證券交易所得者,得由第十六條規定指定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具證明文件,逕依外匯相關規定辦理結匯,以資明確,並配合將原第二款移列至第三款。 三、增訂第五項規定,有關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認定應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國外受益憑證向華僑及外國人募集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應於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後一個月內,向金管會申請核准。 基金募集所得款項於匯入時,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國外受益憑證向華僑及外國人募集信託基金,應於取具外匯業務主管機關同意函後一個月內,向金管會申請核准。 基金募集所得款項於匯入時,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為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語一致,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所得之收益,得分配予國外受益憑證受益人。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以已實現者為限。 第八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營之信託基金所得之收益,得每年分配予國外受益憑證受益人。但資本利得及股票股利以已實現者為限。
金管會並未限制證券投資信託基金收益分配之頻率,實務上基金配息頻率包括按月、季、半年或年等,為公平對待所有受益人,配息頻率應回歸基金信託契約之規定辦理,爰刪除「每年」文字。另為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用語一致,爰酌修文字。
第十五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國內投資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登載於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四、以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作為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存託憑證,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第十五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在國內投資證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出,應依第二十二條規定登載於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一、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之存託憑證,請求存託機構兌回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 二、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交割之股票,於國外證券市場出售。 三、投資外國發行人在我國境內發行以新臺幣計價之普通公司債、轉換公司債及附認股權公司債,請求於海外贖回或轉換為股票。 四、以所持有之有價證券,作為國內發行公司參與在國外發行或私募存託憑證,或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再發行海外存託憑證。
為配合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來臺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爰刪除第四款「國內」二字。
第十六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代理人: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持有僑居身分加簽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二)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三)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二、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 第十六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辦理國內證券買賣之開戶、國內公司債之交換、轉換或認購股份申請、買入證券之權利行使、結匯之申請及繳納稅捐等各項手續。 前項代理人、代表人之資格條件如下: 一、代理人: (一)自然人:具有行為能力者。如為華僑及外國自然人,以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領有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外僑居留證者為限。 (二)法人:依中華民國法律設立,得經營代理業務者為限。 (三)外國法人: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得經營代理業務者。 二、代表人: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前項第一款第二目、第三目以法人或外國法人為代理人者,應指定一自然人執行代理業務。 境外外國機構投資人持有公開發行公司之股份者,其表決權之行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指派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出席為之。
一、配合華僑身分證明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修正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之文字。 二、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未修正。
第十七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金管會核准之銀行或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其客戶之款項應專戶存放於金管會核准之銀行。 第十七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經金管會核准得經營保管業務之銀行擔任保管機構,辦理有關證券投資之款券保管、交易確認、買賣交割及資料申報等事宜。
增訂證券商得擔任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保管機構,以及證券商擔任保管機構者,其客戶之款項應專戶存放於金管會核准之銀行,俾防杜弊端,另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八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或代表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及其資金運用,限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其帳戶僅供交割之用途。 第十八條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應指定國內代理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其指定之開戶代理人,以國內證券商或金融機構為限。 境外華僑及外國人投資國內證券及其資金運用,限以保管機構受託保管專戶之名義,在國內金融機構開設活期存款或活期儲蓄存款之新臺幣帳戶;其帳戶僅供交割之用途。
一、為符實務需求,第一項增列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指定國內代表人申請開設新臺幣帳戶。代表人係指符合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二款在我國設有代表人辦事處之代表人或分支機構之負責人。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十九條 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商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應檢具證券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登記文件。 第十九條 華僑及外國人向證券商申請開戶買賣有價證券,應檢具證券交易所登記文件;並於完成開戶手續後,由證券商通報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
依第十條第三項規定,現行華僑及外國人已向期貨交易所辦理完成登記取得從事國內期貨交易資格者,免再向證券交易所辦理登記,爰於前段增訂「或期貨交易所」之文字。另證券商完成投資人開戶手續後,均會向證券交易所或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傳輸基本資料建檔,非特別對華僑及外國人之規範,爰配合實務作業,刪除後段規定。
第二十四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持有發行公司所發行或私募附轉換或認購股份條件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轉換為或認購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發行公司私募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交換或認購其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自該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始得請求交換或認購。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私募海外公司債,經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經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第二十四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持有國內發行公司所發行或私募附轉換或認購股份條件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轉換為或認購國內發行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國內發行公司私募之海外公司債,依發行及轉換或認購辦法,請求交換或認購其他上市、上櫃公司股票者,自該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始得請求交換或認購。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私募海外公司債,經轉換或認購國內發行公司之有價證券,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公司債交付日起滿三年,經國內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一、為配合境外華僑及外國人得投資來臺上市(櫃)及興櫃之外國公司於海外發行之轉換公司債,並得轉換為外國公司所發行之有價證券,爰修正第一項文字。 二、配合第一項修正,刪除第二項及第三項條文之「國內」二字。
第二十五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 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但已經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不在此限。 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華僑及外國人已依規定開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專戶者,應於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資產移轉。 第二十五條 第十六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於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國內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 第十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華僑及外國人依前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國內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者,準用之。但已經許可或登記投資國內證券之華僑及外國人,不在此限。 本辦法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修正施行前,華僑及外國人已依規定開立海外可轉換公司債轉換專戶者,應於提供相關證明文件後,向證券交易所申請辦理資產移轉。
一、修正第一項及第二項,理由同前條說明一。 二、第三項未修正。
第二十七條 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發行公司於國內所發行之有價證券,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應登載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應計入原投資國內證券之額度。 第二十七條 華僑及外國人依第二十四條規定交換、轉換或認購國內發行公司有價證券,視為投資本金之匯入,應登載於依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帳冊,並於五日內向外匯業務主管機關申報,同時將資料提供予證券交易所登錄。 依前項規定匯入之數額,應計入原投資國內證券之額度。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未修正。
第二十九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請求兌回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其請求兌回所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或得請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參與私募之海外存託憑證,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加發之存託憑證,經兌回發行公司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存託憑證交付日起滿三年,經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第二十九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請求兌回其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其請求兌回所投資之海外存託憑證時,得請求存託機構將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過戶予請求人;或得請求存託機構出售海外存託憑證所表彰之有價證券,並將所得價款扣除稅捐及相關費用後給付請求人。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參與私募之海外存託憑證,及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加發之存託憑證,經兌回國內發行公司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存託憑證交付日起滿三年,經國內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一、修正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三十二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經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第三十二條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投資之海外股票,於國內市場出售。 華僑及外國人持有之私募海外股票,及其嗣後因辦理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所配發之股份,於該私募海外股票交付日起滿三年,經國內發行公司申報金管會補辦公開發行後,始得於國內市場出售。
一、修正第二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說明一。 二、第一項未修正。
第三十四條 發行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股票應獲分配之金額,得一次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價款,一次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國內發行公司分配現金股利或分派其剩餘財產時,就華僑及外國人投資海外股票應獲分配之金額,得一次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得將其依第三十二條規定出售海外股票所得價款,一次申請結匯。 華僑及外國人依前二項規定申請結匯時,應依外匯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一、修正第一項,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二十四條說明一。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