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制定條文 | 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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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本標準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七十九條第二項、噪音管制法第三十四條及規費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 本標準訂定依據。 |
| 第二條 申請核發、換發或補發下列訓練類別之證書者,應繳納規費新臺幣一千元: 一、空氣污染物目測檢查人員訓練。 二、公私場所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 三、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儀器檢查人員訓練: (一)汽機車排放控制系統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訓練。 (二)汽機車行車型態及惰轉狀態檢查人員訓練。 (三)柴油車排放煙度儀器檢查人員訓練。 (四)汽油車油箱、化油器蒸發氣檢驗(SHED)人員訓練。 四、機動車輛噪音檢查人員訓練。 五、公私場所噪音狀況檢查或鑑定人員訓練。 六、加油站油氣回收設施專業檢驗測定人員訓練。 | 空氣污染物及噪音檢查人員證書核發、換發或補發,應繳納行政規費,爰訂定應繳規費之項目及金額。 |
| 第三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 | 本標準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