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證券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及「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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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期貨商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二條 期貨商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期貨商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之會計事務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及有關法令辦理。 第二條 期貨商財務報告之編製,應依本準則及有關法令辦理;其未規定者,依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前項所稱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係指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 期貨商據以編製財務報告之會計事務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及有關法令辦理。
配合一百年六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一○○○○一三六五○一號令公布「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修正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並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生效,爰將「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名稱變更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九條 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應公允表達期貨商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述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 期貨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前項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第九條 財務報告編製之內容,應公允表達期貨商之財務狀況、財務績效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 財務報告有違反本準則或其他有關規定,經本會查核通知調整者,應予調整更正。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原決算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公告時應註明本會通知調整理由、項目及金額。更正稅後損益金額未達前述標準者,得不重編財務報告,但應列為保留盈餘之更正數。
配合採行「彈性面額股票制度」,考量採用彈性面額股票之期貨商得以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發行,並考量權益亦為代表公司規模之指標,爰參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六條規定,增訂第三項,明定期貨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有關更正稅後損益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重編財務報告並重行公告之認定標準,改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第十條 期貨商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期貨商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期貨商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會核准後期貨商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期貨商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前一年度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請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五)期貨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三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方法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及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前項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第十條 期貨商有會計變動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會計政策變動: (一)若期貨商為能使財務報告提供交易、其他事項或情況對期貨商財務狀況、財務績效或現金流量之影響提供可靠且更攸關之資訊,而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者,應將變動之性質、新會計政策能提供可靠且更攸關資訊之理由,及改用新會計政策追溯適用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與預計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並出具複核意見,作成議案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後,申請本會核准。經本會核准後期貨商應公告申報改用新會計政策之預計影響數及簽證會計師之複核意見。 (二)如自願於新會計年度改變會計政策有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三段所定,該變動在特定期間之影響數或累積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之情形,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八號第二十四段及前目規定計算影響數,並將追溯適用在實務上不可行之原因、會計政策變動如何適用及何時開始適用等內容,洽請簽證會計師就合理性逐項分析出具複核意見,並對變更會計政策之前一年度查核意見之影響表示意見後,依前揭程序規定辦理。 (三)除前目影響數之決定在實務上不可行外,期貨商應於改用新會計政策年度開始後二個月內,計算會計政策變動追溯適用之變更年度之前一年度影響項目及實際影響數,及對前一年度期初保留盈餘之實際影響數,提報董事會通過後,公告申報並報本會備查;若會計政策變動之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數差異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且達前一年度收益百分之一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以上者,應就差異分析原因並洽請簽證會計師出具合理性意見,併同公告並申報本會。 (四)除新購資產採用新會計政策處理,得免依前開各目規定辦理外,其餘會計政策變動若未依規定事先報經核准即行採用者,採用新會計政策變動當年度之財務報告應予重編,俟補申請核准後之次一年度始得適用新會計政策。 二、會計估計事項中有關折舊性資產耐用年限、折舊方法與無形資產攤銷期間、攤銷方法之變動,及殘值之變動,應比照前款第一目及第四目有關規定辦理。 本條所稱之公告申報,係指輸入本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
一、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明定期貨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有關會計政策變動實際影響數與原預計影響數之差異達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五之認定標準,改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修正理由同前條說明。 二、餘酌作文字修正。
第十四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資產:期貨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期貨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應依據有價證券、開放式基金、貨幣市場工具、選擇權契約或期貨交易保證金等分類記載。 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以有價證券所繳交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 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評價調整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以有價證券繳交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依公允價值衡量提列之評價調整。 期貨交易保證金─自有資金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繳交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結算差額。 買入選擇權係指期貨商買入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所支付之權利金。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應收款。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2.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商辦理期貨經紀業務,依規定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結算差額。 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餘額與期貨交易人權益之餘額不符時,應附註說明其差異原因。 (八)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因期貨交易人權益發生借方餘額,應由期貨商追償之金額。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無法追償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九)借券保證金: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十)借券擔保價款: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一)應收帳款:因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 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二)其他應收款: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包括錯帳所生之債權。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三)當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四)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五)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六)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期貨商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併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四)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後續衡量採用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及資訊揭露等,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五)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係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下列為其他非流動資產之主要項目: 1.營業保證金: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2.交割結算基金:依期貨交易法及相關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3.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4.遞延費用: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用。 5.分公司往來:期貨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6.總公司往來:期貨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7.內部往來: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期貨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等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期貨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第十四條 資產應作適當之分類。流動資產與非流動資產應予以劃分。 各資產項目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回收之總金額,及超過十二個月後回收之總金額,應分別在財務報告表達或附註揭露。 資產負債表之資產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項目: 一、流動資產:期貨商預期於其正常營業週期中實現該資產,或意圖將其出售或消耗;主要為交易目的而持有該資產;預期於資產負債表日後十二個月內實現該資產;現金或約當現金。但不包括於資產負債表日後逾十二個月用以交換、清償負債或受有其他限制者。 (一)現金及約當現金:係庫存現金、活期存款及可隨時轉換成定額現金且價值變動風險甚小之短期並具高度流動性之投資。 期貨商應揭露現金及約當現金之組成部分,及其用以決定該組成項目之政策。 (二)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持有供交易之金融資產。 2.除依避險會計指定為被避險項目外,原始認列時被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下列金融工具應分類為持有供交易金融資產: 1.取得之主要目的為短期內出售。 2.於原始認列時即屬合併管理之可辨認金融工具組合之一部分,且有證據顯示近期該組合為短期獲利之操作模式。 3.除財務保證合約或被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外之衍生金融資產。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交易目的金融資產應依據有價證券、開放式基金、貨幣市場工具、選擇權契約或期貨交易保證金等分類記載。 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以有價證券所繳交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 期貨交易保證金─有價證券評價調整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以有價證券繳交交易保證金或權利金依公允價值衡量提列之評價調整。 期貨交易保證金─自有資金係指期貨商從事期貨自營業務或本國專營期貨經紀商以自有資金從事期貨交易,所繳交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結算差額。 買入選擇權係指期貨商買入選擇權契約或期貨選擇權契約所支付之權利金。 (三)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係非衍生金融資產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1.被指定為備供出售。 2.非屬下列金融資產: (1)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 (2)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 (3)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 (4)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 (5)應收款。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應按公允價值衡量。 (四)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流動:係依避險會計指定且為有效避險工具之衍生金融資產,應以公允價值衡量。 (五)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係指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持有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之權益工具投資,或與此種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權益工具連結且須以交付該等權益工具交割之衍生工具。 2.公允價值無法可靠衡量。 (六)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流動:係無活絡市場公開報價,且具固定或可決定收取金額之債券投資,且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 1.未分類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未指定為備供出售。 3.未因信用惡化以外之因素,致持有人可能無法回收幾乎所有之原始投資。 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七)客戶保證金專戶:期貨商辦理期貨經紀業務,依規定向期貨交易人收取之交易保證金、權利金及其結算差額。 客戶保證金專戶之餘額與期貨交易人權益之餘額不符時,應附註說明其差異原因。 (八)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因期貨交易人權益發生借方餘額,應由期貨商追償之金額。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無法追償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九)借券保證金: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保證金。 (十)借券擔保價款:因借券交易向標的證券持有者借入或在交易市場融券所交付之擔保價款。 (十一)應收帳款:因經營業務所生之債權。 應收帳款應以有效利息法之攤銷後成本衡量。但未付息之短期應收帳款若折現之影響不大,得以原始發票金額衡量。 應收關係人之帳款,應單獨列示。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應收帳款無法收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二)其他應收款:非屬應收帳款之其他應收款項,包括錯帳所生之債權。 資產負債表日應評估其他應收款無法收回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呆帳,並以淨額列示。 (十三)當期所得稅資產:與本期及前期有關之已支付所得稅金額超過該等期間應付金額之部分。 (十四)預付款項:各種預付款項及費用。 (十五)待出售非流動資產:係指依出售處分群組之一般條件及商業慣例,於目前狀態下,可供立即出售,且其出售必須為高度很有可能之非流動資產或待出售處分群組內之資產。 待出售非流動資產及待出售處分群組之衡量、表達與揭露,應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五號規定辦理。 (十六)其他流動資產:不能歸屬於以上各類之流動資產。 二、非流動資產:係指流動資產以外,具長期性質之有形、無形資產及金融資產。 (一)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非流動:係指具有固定或可決定之付款金額及固定到期日,且期貨商有積極意圖及能力持有至到期日之非衍生金融資產。但下列項目除外: 1.原始認列時指定為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 2.指定為備供出售。 3.符合放款及應收款定義。 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以攤銷後成本衡量。 (二)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係指投資關聯企業,或合資控制者未採比例合併法認列聯合控制個體之權益。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之評價及表達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二十八號及第三十一號規定辦理。 認列投資損益時,關聯企業編製之財務報告若未符合本準則,應先按本準則調整後,再據以認列投資損益,採用權益法所用之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應與投資者相同,若有不同時,應對關聯企業財務報告日期與投資者財務報告日期間所發生之重大交易或事件之影響予以調整,在任何情況下,關聯企業與投資者之資產負債表日之差異不得超過三個月。若會計師依審計準則公報第二十四號規定判斷關聯企業對投資者財務報告公允表達影響重大者,關聯企業之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與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定辦理查核。 採用權益法之投資有提供作質,或受有約束、限制等情事者,應予註明。 (三)不動產及設備:係指用於商品或勞務之生產或提供、出租予他人或供管理目的而持有,且預期使用期間超過一個會計年度之有形資產項目。 不動產及設備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十六號規定辦理。 不動產及設備之各項組成若屬重大,應單獨提列折舊。 不動產及設備具有不同耐用年限,或以不同方式提供經濟效益,或適用不同折舊方法、折舊率者,應在附註中分別列示重大組成部分之類別。 (四)投資性不動產:係指為賺取租金或資本增值或兩者兼具,而由所有者或融資租賃之承租人所持有之不動產。 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應採用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四十號規定辦理。 (五)無形資產:係指無實體形式之可辨認非貨幣性資產,並同時符合具有可辨認性、可被企業控制及具有未來經濟效益。 無形資產之後續衡量應採成本模式,其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八號規定辦理。 (六)遞延所得稅資產:係指與可減除暫時性差異、未使用課稅損失遞轉後期及未使用所得稅抵減遞轉後期有關之未來期間可回收所得稅金額。 (七)其他非流動資產:係不能歸類於以上各類之非流動資產。 下列為其他非流動資產之主要項目: 1.營業保證金:依期貨交易法第六十條規定繳存之營業保證金。 2.交割結算基金:依期貨交易法及相關規定繳存之交割結算基金。 3.存出保證金:其他存出之各項保證金。 4.遞延費用:具有未來經濟效益,應於以後分期攤銷之長期預付費用。 5.分公司往來:期貨商設有分支機構者,其總公司與分支機構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6.總公司往來:期貨商之分支機構與總公司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7.內部往來:他業兼營期貨業務者,其期貨部門與其他部門間之往來款項有借方餘額時使用之。 前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等項目之會計處理,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規定辦理。 期貨商應於資產負債表日對第三項有關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應收期貨交易保證金、應收帳款、其他應收款、採用權益法之投資、不動產及設備、投資性不動產及無形資產等項目評估是否有減損之客觀證據,若存在此類證據,應依國際會計準則第三十九號及第三十六號規定,認列減損損失金額。 第三項有關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避險之衍生金融資產備供出售金融資產、以成本衡量之金融資產、無活絡市場之債券投資、持有至到期日金融資產等項目,應依流動性區分為流動與非流動。
國際會計準則公報第四十號「投資性不動產」規定,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得採成本模式或公允價值模式,爰刪除原投資性不動產之後續衡量僅得採成本模式之規定,並修正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明定採公允價值模式者,其評價方式、估價師資格、資訊揭露等相關配套措施,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期貨商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三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期貨商股票每股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三目、第四目及第六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規定,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非屬大陸地區之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控制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對大陸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控制者,應揭露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期貨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第二十四條 財務報告附註應分別揭露期貨商及其各子公司本期有關下列事項之相關資訊,母子公司間交易事項亦須揭露: 一、重大交易事項相關資訊: (一)資金貸與他人。 (二)為他人背書保證。 (三)取得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四)處分不動產之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五)與關係人交易之手續費折讓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六)應收關係人款項達新臺幣一億元或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以上。 (七)其他:母子公司間及各子公司間之業務關係及重要交易往來情形及金額。 二、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對被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或控制者,應揭露其名稱、所在地區、主要營業項目、原始投資金額、期末持股情形、本期損益及認列之投資損益。 三、大陸投資資訊: (一)大陸被投資公司名稱、主要營業項目、實收資本額、投資方式、資金匯出入情形、持股比例、投資損益、期末投資帳面金額、已匯回投資損益及赴大陸地區投資限額。 (二)期貨商對大陸被投資公司採權益法認列投資損益或編製合併報表時,應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但編製期中合併財務報告時,得依據被投資公司經與我國會計師事務所有合作關係之國際性事務所核閱之財務報告認列或編製。
一、為降低公司揭露負擔,爰參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七條規定,修正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提高資訊揭露之標準。 二、為配合推動採行「彈性面額股票制度」,考量採用彈性面額股票之期貨商得以股票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發行,並考量權益亦為代表公司規模之指標,爰參考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七條規定,增訂相關規定,明定期貨商股票面額非屬新臺幣十元者,第一款第三目、第四目、第六目有關實收資本額百分之二十之交易金額認定標準,改以資產負債表歸屬於母公司業主之權益百分之十計算之,但仍維持絕對金額之標準。 三、復考量第二款轉投資事業相關資訊部分與大陸投資資訊重複,爰修正揭露範圍僅包含非屬大陸地區之轉投資。 四、為界定大陸被投資公司之範圍,爰修正第三款第一目,明定大陸被投資公司係指企業直接或間接具有重大影響、控制或合資控制者;另修正第三款第一目應揭露之資訊內容。
第三十條 期貨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投資海外事業相關資訊:說明投資之海外事業、辦事處及海外事業再轉投資之事業、辦事處概況,包括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現金股利及該事業對外背書保證及借款情形等。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及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等。 四、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及相關資訊: (一)期貨商應依下列規定,揭露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2.最近年度稅後虧損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3.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4.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二)期貨商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第三十條 期貨商應依下列規定,說明業務狀況: 一、重大業務事項:說明最近五年度對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包括購併或合併其他公司、分割、轉投資關係企業、重整、購置或處分重大資產、經營方式或業務內容之重大改變等。 二、投資海外事業相關資訊:說明投資之海外事業、辦事處及海外事業再轉投資之事業、辦事處概況,包括原始投資金額、投資損益、現金股利及該事業對外背書保證及借款情形等。 三、國外設置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資訊:說明國外分支機構及代表人辦事處之地點、業務項目、匯出(回)營運資金、當期分公司損益及與總公司間往來交易等。 四、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酬金及相關資訊: (一)期貨商應依下列規定,揭露最近年度支付董事、監察人、總經理及副總經理之酬金;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 1.可選擇採彙總配合級距揭露姓名方式,或個別揭露姓名及酬金方式,若董事兼任經理人員者,其酬金應分別按其身分揭露;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 2.最近年度稅後虧損者,應揭露個別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 3.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最近年度董事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董事之酬金;最近年度監察人持股成數不足情事連續達三個月以上者,應揭露個別監察人之酬金。 4.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商最近年度任三個月份董事、監察人平均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者,應揭露於各該月份設質比率大於百分之五十之個別董事、監察人之酬金。 (二)期貨商之董事長、總經理、負責財務或會計事務之經理人,最近一年內曾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者,應揭露其姓名、職稱及任職於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或其關係企業之期間。 本準則所稱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關係企業,係指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之會計師持股超過百分之五十或取得過半數董事席次者,或簽證會計師所屬事務所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 五、勞資關係: (一)列示公司重大員工福利措施、進修、訓練、退休制度與其實施情形,以及勞資間之協議情形與各項員工權益維護措施情形。 (二)說明最近三年度公司因勞資糾紛所遭受之損失,並揭露目前及未來可能發生之估計金額與因應措施,如無法合理估計者,應說明無法合理估計之事實。
鑑於未公開發行且實質為單一股東之期貨商未向社會大眾募集資金且公司營運由該單一股東概括承受,基於衡平監理需要及避免因過度揭露影響隱私,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之2,放寬未公開發行期貨商已發行有表決權之全部股份,由一人直接或間接持有者,得採彙總方式揭露董事、監察人及總經理之酬金資訊。
第三十七條 期貨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規定辦理。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第三十七條 期貨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投資性不動產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條規定,屬全數非營業用,並有充分證據顯示存在持續性出租狀態,且能產生中長期穩定之現金流量者,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並以該投資性不動產標的之契約租金採現金流量折現估算之金額為上限,且折現率應以期貨商之加權平均資金成本為準。 二、非屬前款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之投資性不動產、非供投資或待出售之不動產、設備及無形資產,僅得選擇先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重估價值作為重估價日之認定成本。 期貨商應於附註中揭露前項認定成本之選擇、決定公允價值之假設、方法及加權平均資金成本。 第一項第一款投資性不動產選擇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由具備我國不動產估價師資格且符合下列條件之估價師進行鑑價: 一、須具備二年以上之不動產鑑價實務經驗。 二、最近三年無票信債信不良紀錄及最近五年無遭受不動產估價師懲戒委員會懲戒之紀錄。 三、不得為期貨商之關係人或有實質關係人之情形。 四、對所鑑價之投資性不動產地點及類型,於一年內有相關鑑價經驗。 期貨商之子公司亦應依前條及第一項至前項規定辦理。屬海外子公司者,如其當地國已採用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且其投資性不動產於後續衡量採成本模式者,於期貨商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一號規定辦理時,不得以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且其後續衡量亦應採成本模式。
配合本次修正開放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得採公允價值模式,爰調整現行有關投資性不動產首次採用選擇使用認定成本豁免項目之相關規定,並規範採公允價值作為認定成本者,應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第四目相關規定辦理,爰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並刪除第二項至第四項。
第三十九條 本準則施行日期,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五日修正之第二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七條,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外,自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 第三十九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會計年度施行。
配合本次修正條文,調整施行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