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名稱修正為「船舶運送業管理規則」,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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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運送業及船舶出租業管理規則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章 總則
章名未修正。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航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七條及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規則依航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訂定之。
配合本法,修正本規則法源依據。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當地航政機關,指該船舶運送業或船舶出租業本公司所在地航政轄區之航政機關。 航政轄區由交通部另定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政府組織改造,交通部航港局業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一日正式成立,辦理全國航政業務,本條第二項有關航政轄區規定,屬該局內部權責劃分事項,已於航港局處務規程予以規範,爰刪除本條。
第二章 船舶運送業 第二章 船舶運送業
章名未修正。
第一節 籌設許可及登記 第一節 登記
修正節名。
第二條 經營船舶運送業者,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全體股東或發起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業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船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籌募計畫。 四、公司章程草案。 第三條 經營船舶運送業者,應檢送下列文件一式二份,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申請書。 二、全體股東或發起人身份證明文件影本。 三、營運計畫書:記載營運計畫、船舶購建規範、資本總額、籌募計畫。 四、公司章程草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及第七條有關經營船舶運送業許可籌設規定,爰酌作文字修正。 三、另因應實務需求,增訂申請書表等附件一。
第三條 新籌設之船舶運送業於許可籌設期間,原核准營業計畫書有變更時,應敘明理由連同修正後計畫書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 第九條 新籌設之船舶運送業於核准籌設辦妥公司登記後,未能依原核准購建船舶計畫進行時,應由業者敘明理由連同新計畫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
一、條次變更。 二、酌修文字,以符實務管理之需。
第四條 新設立之船舶運送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建造新船者,為足以支付建造新船總造價百分之十。 二、購買現船者,為足以支付購買現成船總價百分之二十。 第四條 新設立之船舶運送業實收資本額,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建造新船者,為足以支付建造新船總造價百分之十。 二、購買現船者,為足以支付購買現成船總價百分之二十。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船舶運送業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中華民國國籍之自有船舶,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董事、監察人名簿及經理人名冊(如附件二)。 五、船舶一覽表(如附件四)。 六、公司旗幟、標誌圖。 未依前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展延,展延期限為六個月,並以二次為限。 第五條 船舶運送業應在核准籌設期間內,依法辦理公司登記,置妥自有船舶,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表航401)。 二、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董監事、股東名簿(如附件二表航402)。 五、經理人名冊(如附件三表航403)。 六、船舶一覽表(如附件四表航404)。 七、公司旗幟、標誌圖。 八、營業計畫及營業收入概算表。 未依前項規定於核定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核准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延展,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一、配合本法第七條有關經營船舶運送業許可籌設及置妥中華民國籍之自有船舶規定,爰酌修第一項文字。 二、因股份有限公司如為股票上市公司,股東名簿提供較為繁複、實務上另已有董事、監察人名簿可供替代管理,爰檢具文件內之股東名簿予以刪除。 三、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八款營業計畫及營業收入概算表,依實務作法,已納為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三款營業計畫書內,爰併予刪除。
第六條 新設立之船舶運送業所屬船舶已辦妥接船手續,領有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依第五條規定申請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者,得申請航政機關核發臨時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前項臨時船舶運送業許可證有效期間與所領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間相同,於換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後失效。 第六條 新設立之船舶運送業所屬船舶已辦妥接船手續,領有臨時船舶國籍證書,並依第五條規定申請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者,得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發臨時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如附件五)。 前項臨時船舶運送業許可證有效期間與所領臨時船舶國籍證書有效期間相同,於換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後失效。
現行條文之附件五為臨時船舶運送業許可證之格式,屬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書,且已比照正式許可證,建置於MTNet航港單一窗口服務平台,已無明定於法規之實務需要,爰予刪除,餘未修正。
第七條 船舶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於依法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許可證換發申請書(如附件三)、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如附件六)連同換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換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變更地址、資本額、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填具變更登記申請書(如附件五)及變更對照表(如附件六、七),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分公司設立及其地址、經理人變更準用前段規定辦理。 船舶運送業公司旗幟、標誌圖變更,應報請航政機關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條 船舶運送業設立分公司或變更組織、名稱,應先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且於依法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後,連同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換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變更地址、資本額、代表人、董監事、經理人、分公司地址,應於辦妥公司變更登記後三十日內,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如附件六表航405、附件七表航406)。 前項地址變更如係遷至外縣市時,應換領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其因而變更航政轄區航政機關時、應報請原轄區航政機關移轉新轄區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換發許可證。 船舶運送業公司旗幟、標誌圖變更,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備查。
一、配合本法第九條第一項有關船舶運送業變更組織、名稱者,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並依法辦妥公司登記後換領許可證規定,且本規則有關規費金額已明定於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爰第一項酌修文字,並增訂變更登記申請書表,以應實務需要。 二、配合公司法將公司代表人修正為公司負責人及本法第九條第二項及第三項將變更登記改由報請航政機關備查,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三、配合現行條文第二條刪除有關航政轄區規定,爰刪除第三項;原第四項,配合上開規定之刪除,移列為第三項。
第二節 船舶購建及出售 第二節 船舶購建及拆售
配合本法解除拆解部分之列管,爰修正節名。
第八條 新設立之船舶運送業應於核准籌設期限內辦理公司登記、洽辦船舶購建,並將購建合約副本連同船舶規範(包括船舶佈置圖說)送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定。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有關船舶運送業許可籌設期限內辦妥公司登記及洽辦船舶購建規定,已明定於本法第七條第二項,至後段提送購建船舶相關文件,另明定於修正條文第八條及第九條,爰予刪除。
第八條 船舶運送業建造新船,應於建造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八)並檢附建造及營運計畫、船舶規範(包括船舶佈置圖說)、資金來源及償還計畫、造船證明文件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十條 現有船舶運送業建造新船,應於建造前擬具建造及營運計畫,連同船舶規範(包括船舶佈置圖說)、資金來源及償還計畫等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定。於簽訂造船合約後,將合約副本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一條,將船舶運送業建造船舶改由航政機關備查,且實務上僅能於建造船舶前取得造船證明文件(如:造船協議書),爰酌修文字,並因應管理需要,增訂申請書附件八。
第九條 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八)並檢附營運計畫、買賣協議書、船舶規範(包括船舶佈置圖說)、船舶國籍證書、資金來源及償還計畫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定。其船齡年限應依輸入現成船舶年限表(如附件九)之規定。 第十一條 船舶運送業依照本法第十五條規定申請自國外購買現成船,應檢具營運計畫、買賣協議書、船舶規範(包括船舶佈置圖說)、船舶國籍證書、資金來源及償還計畫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定。 第十二條 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其船齡年限應依輸入現成船舶年限表(如附件八)之規定。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有關船舶運送業自國外購買現成船舶及船舶輸入年限之規定予以合併,爰酌修文字,並配合實務管理要,增訂申請書表。 三、另為鼓勵我國船東所屬登記外國籍之船舶回籍,以提升國輪船隊數量,爰本條文之附件八「輸入現成船舶年限表」之說明八、(一),有關本國人以其所有且登記為外國國籍之船齡未滿二十年貨船之回籍期限原為自本表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修正發布日起十八個月內即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日止,配合本次修正,再次延長為自本規則修正發布日起十八個月內,經交通部委託之驗船機構檢驗合格並入級者。
第十條 船舶運送業出售其所有之船舶前,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八)報請航政機關備查。但出售於國外,應敘明理由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備查。
一、本條新增。 二、為落實本法第八條第二項有關船舶運送業喪失中華民國籍自有船舶滿六個月者,應報請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許可證規定,航政機關對於船舶出售狀況之管理有其必要,爰增訂第一項有關船舶運送業出售船舶應向航政機關申請備查規定,以資周延。 三、另船舶出售國外,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應敘明理由,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備查規定,爰增訂但書,以符實務管理所需。
第十一條 船舶運送業間買賣船舶應由買方檢附營運計畫、買賣合約副本及原船有關證書,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第十三條 船舶運送業間買賣船舶應由買方檢附營運計畫、買賣合約及原船有關證書,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定。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第十條第一項增訂有關船舶運送業船舶出售船舶應向航政機關申請備查之規定,並因應實務管理所需,爰酌修文字,以落實船舶運送業間出售船舶申請備查程序之簡化。
第十四條 船舶運送業將船舶出售國內拆解,應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後,依規定向船籍港之航政機關申請廢止船籍,並向解體地之航政機關申辦解體許可。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十條第一項已明定船舶拆解,應敘明理由,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備查,至申請廢止船籍一節係屬船舶登記註銷事宜,另由船舶登記法訂定相關規範。
第三節 營運 第三節 營運
節名未修正。
第十五條 行駛國內固定航線船舶之配置,以供需適當益原則,惟不能滿足大眾運輸需求時,當地航政機關為兼顧航運秩序及公共利益,得視需要受理新業者申請核轉交通部核辦。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七十年六月三日第十九條明定主管機關對定期行駛船舶,如認為同航線之艘數超過客貨運量需要時,得予限制或為其他必要措施規定,業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刪除,考量本法己無法源依據對於船舶配置供需予以制限,且現行實務,航政機關基於尊重市場自由競爭,亦未對於有意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船舶,予以限制,爰刪除本條。
第十六條 國內固定航線內臨時有大宗客貨待運時,非經營該航線之船舶運送業得申請核准臨時增加許可卸載或攬載之港口;未開闢有國內固定航線者亦同。 一、本條刪除。 二、臨時大宗客貨運送之性質屬私契約運送,本法並無明定相關規範予以限制,基於尊重市場機制,爰刪除本條。
第十七條 船舶運送業所營船舶停航時,應先申請停泊港港口管理機關之停泊許可;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客貨船停航時,並應依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申請核准。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前段有關船舶運送業所營船舶停航,應向港口管理機關申請停泊許可,係屬港口管理機關之權責,由業者另依商港法及其子法規定辦理;至後段有關經營國內航線停航亦應申請核准部分,已明定於本法第十三條第四項依限向航政機關辦理備查並於營業場所等地公告周知乘客,爰本條已無規範之必要,予以刪除。
第十二條 經營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應於營運前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並檢附營運計畫、船舶國籍證書及船期表等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 前項登記內容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並檢附變更對照表(如附件十一),向航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應填具申請書(附件九表航407),註明航線起訖點、沿線停泊港日班期、營業種類、行駛船舶等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航線證書。 航線證書所載事項有變更、遺漏或錯誤時,船舶運送業應向當地航政機關申請更正,但公司名稱或航線有變更時,應申請換發航線證書(申請書同附件九航407),惟因業務需要,臨時變更所載事項時,不在此限。
一、條次變更。 二、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船舶運送申請經營固定航線應向航政機關辦理航線登記,倘登記內容有變更時,亦應向其辦理變更登記,無須申請核發航線證書,爰酌修文字,並因應實務管理之需,增修申請書表。
第十九條 船舶運送業依前條規定申請核發或換發航線證書,在未核換發前,得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發臨時航線證書(申請書同附件九航407)其有效期限為三個月,並以一次為限。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八條修正,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已無須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航線證書,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條 船舶運送業將經營之國內固定航線業務改為非固定航線,或將非固定航線業務改為固定航線,應敘明理由,申情當地航政機關轉請交通部核准,並繳銷或申請核發航線證書。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八條修正,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須向航政機關辦理登記,登記內容若有變更,則辦理變更登記,已無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或撤銷航線證書之需要,爰刪除本條。
第二十一條 經營國內固定航線之船舶運送業申請核發航線證書及臨時航線證書或依需要申請換補發,應繳納證書費新台幣一千元。其結束經營該航線或船舶運送業務時,應將原領航線證書繳銷,其因遺失或滅失不能繳銷時,應敘明理由,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註銷。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現行條文第十八條修正,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已無須向航政機關申請核發航線證書,爰刪除本條。
第十三條 船舶運送業應自結束營業之日起三十日內,填具申請書(如附件五)並檢附股東同意書或股東會議事錄、原領許可證,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其原領許可證因遺失或滅失不能繳銷時,另應敘明理由。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八條第三項有關船舶運送業結束營業繳送其許可證,並由航政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許可證規定,為因應實務管理所需,爰增訂本條有關前開申請須備文件。
第二十二條 船舶運送業船舶光船出租時,應檢送租船契約報請船籍港航政機關轉報交通部核備。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原規定有關船舶運送業光船出租時,報請備查規定,為簡化程序,可由修正條文第十四條船舶運送業者租船者提出申請,爰刪除本條。
第十四條 船舶運送業因客貨運需要,租船、傭船、受委託船舶營運,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二)送航政機關備查。 船舶運送業將其所有之船舶以光船出租前應填具申請書(如附件十二)並敘明理由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三條 船舶運送業因客貨運需要,租傭、受委託船舶營運,應檢具租傭船契約書或受託營運契約書及船舶國籍證書影本,報請當地航政機關登記備查(申請書如附件十表航408)。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十條第二 項,已刪除船舶運送業應檢具租傭船契約書或受託營運契約書等規定,並使文義明確,爰酌修文字。 三、船舶以光船出租於國外前,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應敘明理由,報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備查規定,爰增訂第二項,以符實務管理所需。
第二十四條 船舶運送業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應將客票或載貨證券樣本,送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後,始得簽發。客票或載貨證券變更時亦同。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有關簽發(變更)客票或載貨證券須送請航政機關備查規定,已明定於本法第二十條,爰刪除本條。
第十五條 船舶運送業與其他船舶運送業合作營運,應檢具合作營運契約書或當事人聯銜之證明文件及船舶國籍證書,報請航政機關登記後,始得攬貨並簽發載明合作營運船舶名稱之載貨證券。 第二十五條 船舶運送業與其他船舶運送業合作營運,應檢具合作營運契約書或當事人聯銜之證明文件及有關船舶國籍證書影本,報請當地航政機關登記後,始得攬貨並簽發載明合作營運船舶名稱之載貨證券。
一、條文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有關航業之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將當地航政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六條 船舶運送業應於領取許可證後一個月內申請加入船舶運送業公會。 一、本條刪除。 二、查商業團體法第十二條已明定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爰本條有關船舶運送業依限應申請加入船舶運送業公會規定,予以刪除。
第十六條 船舶運送業簽發客票,應記載船舶所有人或運送人、船名、發航港、目的港、等級、艙位號數、票價、票號、預定發航時間及發售日期。 記名客票,應載明乘客姓名、性別及發票人姓名、職責;不記名客票,應載明有效期限。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條簽發(變更)客票或載貨證券須送請航政機關備查規定,爰參照「客船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五條,明確規範客票之應記載事項,俾利業者依循。
第十七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於開始營運前,為旅客投保人身傷害保險,並將合約報請航政機關備查。每一旅客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二百萬元,但保險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並應於客票內載明保險金額。 前項合約訂有期限者,於營運期間應辦理續保,不使中斷,並報送續保文件備查。 第二十七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旅客運送者,應於開始營運前,為旅客投保人身傷害保險,並將合約報請當地航政機關備查。每一旅客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二百萬元,但保險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並應於客票內載明保險金額。 前項合約訂有期限者,於營運期間應辦理續保,不使中斷,並報送續保文件備查。
一、條文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條規定有關航業之業務由航政機關辦理之規定,將當地航政機關修正為航政機關,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節 運價表申報 第四節 運價表申報
節名未修正。
第十八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船舶之客、貨運價表,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 前項運價表應包括各種附加費、計費方式、運輸條件及運輸章則。參加運費同盟或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其運價表得由該運費同盟或聯營組織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機構集體申報。 第二十八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船舶之客、貨運價表,應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 前項運價表應包括各種附加費、計費方式、運輸條件及運輸章則。參加運費同盟或聯營組織之船舶運送業。其運價表得由該運費同盟或聯營組織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機構集體申報。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客貨運價表,由航政機關備查規定,爰酌修文字。
第十九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所報運價表,如有變更,應填具申報書(如附件十三),報請航政機關備查,其申報後之新運價生效日如下: 一、申報運價上漲,自備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申報運價項目增減,使託運貨物運費增加時,自備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但前段生效日,因正當理由增加附加費,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於三十日內生效。 二、申報運價下降,自備查之日起生效,申報運價項目增減,使託運貨物運費不變或降低時,自備查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九條 船舶運送業經營固定航線所報運價表,如有變更,應予申報(申報書如附件十一表航409),其申報後之新運價生效日如左: 一、申報運價上漲,自備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申報運價項目增減,使託運貨物運費增加時,自備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但前段生效日,因正當理由增加附加費,經交通部核准者,得於三十日內生效。 二、申報運價下降,自備查之日起生效,申報運價項目增減,使託運貨物運費不變或降低時,自備查之日起生效。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客貨運價表,由航政機關備查規定,爰酌修文字,並因應實務管理所需,明定申請書表。 三、序文「如左」修正為「如下」。 四、第一款有關備查之日第三十日起生效等規定,係參採美國一九九八年海運改革法修正一九八四年航運法之第八條(d)款有關運價表費率為新增或改變現有費率足以增加託運人成本者,應提早於三十曆日內前公告後才能生效。但如有正當理由,委員會亦得准許其在三十曆日以內生效。
第三章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 第五節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管理
配合第二章章名已修正為本國籍船舶運送業,爰將其原該章第五節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另立一章並修正為第三章。
第二十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檢具下列文件,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許可籌設: 一、申請書(如附件一)。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之業務計畫書及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三、船舶一覽表(如附件四)及船舶國籍證書。 四、本公司名稱、種類、國籍、所營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所在地及公司章程。 五、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金額。 六、在本國設立經營船舶運送業證明文件副本及開始營業之日期。 七、董事及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八、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文件。 九、最近三年營運業績及在中華民國之營運狀況。 第一項第四款至第八款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如為外文者,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第三十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申請設立分公司,應備具左列事項及文件,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籌設: 一、公司名稱、種類及其國籍。 二、公司所營事業。 三、實收資本總額。 四、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用資金之金額。 五、本公司所在地及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 六、在本國設立經營船舶運送業許可文件副本或影本及開始營業之年、月、日。 七、董事及公司負責人之姓名、國籍、住所。 八、在中華民國境內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姓名、國籍、住所及其授權證書。 九、公司章程。 十、在中華民國營業之業務計畫書。 十一、船舶一覽表及船舶國籍證書影本。 十二、最近三年營運業績及在中華民國之營運狀況。 前項各類文件應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或代表機構驗證,如為外文者,並須附具中文譯本。
一、條次變更。 二、為因應實務管理所需,增訂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書表,第一項其餘原款次修正如下: (一)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前段及第九款有關本公司名稱、種類、國籍、所營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所在地及公司章程等整併移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第四款。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 (三)第一項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酌修文字,款次未變更。 (四)現行條文第十款有關營業之業務計晝書移列為第二款,並與現行條文第五款後段有關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所在地整併,酌修文字。 (五)現行條文第十一款有關船舶資料,改列為第三款。 (六)現行條文第十二款有關最近三年營運業績及在中華民國之營運狀況.移列為第九款。
第二十一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營運資金之金額不得低於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 第三十一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用資金之金額應不低於新台幣一千二百萬元。
條次變更,並配合修正條文第一項第五款有關檢附公司營運資金資料規定,爰酌修文字。
第二十二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經許可籌設分公司後,應自許可籌設之日起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及分公司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連同許可證費,申請航政機關核轉主管機關核發船舶運送業許可證: 一、申請書(如附件三)。 二、登記事項表。 三、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 四、經理人名冊(如附件二)。 未依前項規定於許可籌設期限內申請核發許可證者,其籌設之許可應予廢止。 第三十二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經核准籌設分公司後,應於六個月內依法辦妥認許登記,並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連同許可證費營運資金千分之四,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發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許可證: 一、申請書。 二、登記事項表。 三、分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四、經理人名冊。 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申請核發許可證,其籌設之核准應予廢止。但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間屆滿三十日前申請延展,其期間不得超過六個月。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第一項配合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有關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於本國境內籌設分公司之申請許可並核發許可證規定,且因應實務所製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可由其內容區分本國籍公司及外國籍設立分公司,無須另製一張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爰酌修文字;另關於原規定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許可證費為營運資金千分之四,已併入修正條文第二十七條,爰予以刪除相關文字。 三、另因應實務管理所需,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分別訂定相關申請書表。 四、查第二項但書有關外國籍船舶運送業籌設期間為六個月已明定於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爰予刪除,並酌修文字。
第二十三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雇用之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主管機關得視其業務需要,核准其申請聘僱外國人。 第三十三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雇用之人員應為中華民國國民。但交通部得視其業務需要,核准其申請聘僱外國人。
條次變更,並配合本法第二條有關本法規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規定,爰酌修文字。
第二十四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船舶承運中華民國進出口貨物,應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申報運價表,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運價表,如該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者,由分公司申報。未設立分公司者,委由其在中華民國之船務代理業申報。 第三十四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船舶承運中華民國進出口貨物,應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申報運價表,其變更時亦同。 前項運價表,如該船舶運送業在中華民國設立分公司者,由分公司申報。未設立分公司者,委由其在中華民國之船務代理業申報。
條次變更。
第二十五條 第七條、第十二條至第十九條,於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準用之。 第三十五條 本法第二十八條,本規則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於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準用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有關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準用本法原第二十八條(本法修正後為第二十四條)有關通知船舶運送業提供其營運等文件,以供查核規定,已明定於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爰予刪除;至準用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二項至第四項,配合本規則修正,並因應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分公司實務管理所需,爰酌修準用條文。
第二十六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派代表監督船務代理業辦理該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業務。 第三十六條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非經申請交通部核准,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指派代表監督船務代理業辦理該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業務。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指派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代表,不得對外營業。
一、條次變更。 二、查公司法第四條及第三百七十一條已規定非經認許,並辦理分公司登記者,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為避免重複規定,爰刪除本條第二項。
第三章 船舶出租業 一、本章刪除。 二、配合本法已刪除船舶出租業相關規定,爰刪除本章及其相關條文。
第三十七條 新設立之船舶出租業實收資本額,應不得低於下列規定: 一、建造新船者,為足以支付建造新船總價百分之十。 二、購買現成船者,為足以支付購買現成船總價百分之二十。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章有關船舶出租業相關規定已配合本法刪除,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八條 經營船舶出租業應繳納許可證費新台幣三萬六千元。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章有關船舶出租業相關規定已配合本法刪除,爰刪除本條。
第三十九條 船舶出租業、船舶運送業以光船出租營業,應於出租前擬具出租計畫書記載預計租金、預計出租期間、預計收支情形,申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核准,並於船舶出租後檢附租船契約,報請當地航政機關核轉交通部備查。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章有關船舶出租業相關規定已配合本法刪除,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條 船舶出租業將船舶出租國外時,應於租約內載明其船舶出租期間應遵守中華民國政府有關船舶管理法令之規定。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章有關船舶出租業相關規定已配合本法刪除,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一條 船舶運送業將全部船舶以光船出租為營業者,應將船舶運送業許可證繳回,另行申辦船舶出租業許可證。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章有關船舶出租業相關規定已配合本法刪除,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二條 船舶出租業應於領取許可證後一個月申請加入當地船舶出租業同業公會。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章有關船舶出租業相關規定已配合本法刪除,爰刪除本條。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十四條之規定,於船舶出租業準用之。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章有關船舶出租業相關規定已配合本法刪除,爰刪除本條。
第四章 處分 一、本章刪除。 二、配合本法第五章罰則,已明定船舶運送業及外國船籍船舶運送業相關處分規定,爰刪除本章。
第四十四條 船舶運送業、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船舶出租業違反本規則規定者,依本法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規定處分。 一、本條刪除。 二、配合本章處分刪除,爰刪除本條。
第四章 附則 第五章 附則
配合原第四章處分刪除,爰變更章次。
第二十七條 船舶運送業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許可證費: 一、經營國際航線者新臺幣三萬六千元。 二、經營國內航線者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三、經營國內航線變更經營國際航線,應增繳許可證費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外國籍船舶運送業請領許可證,應繳納許可證費營運資金千分之四。 前二項許可證登記事項變更,申請航政機關換領許可證應繳納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 第四十五條 船舶運送業應依下列規定繳納許可證費: 一、經營國際航線者新台幣三萬六千元。 二、經營國內航線者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經營國內航線之船舶運送業變更經營國際航線,應增繳許可證費新台幣一萬八千元。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變更經營國際航線應增繳許可證費規定,移列至第一項第三款 三、另現行條文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有關外國籍船舶運送業在台分公司申請船舶運送業許可證應繳納許可證費營運資金千分之四規定,移列至第二項。 四、現行條文第七條第一項有關船舶運送業因公司變更登記,致許可證登記事項隨之變更,須申請換發許可證時,應繳納換證費新臺幣二千一百元規定,移列至第三項,併酌作文字修正。
第四十六條 (刪除) 本條刪除。
第二十八條 本法及本規則有關船舶運送業之籌設許可及廢止、許可證之核發、換發與註銷、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出售、營運、管理、證照費收取、處罰及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航政機關辦理。 第四十六條之一 航業法及本規則有關船舶運送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拆售、營運、管理、運價表申報、證照費收取及外國籍船舶運送業之管理等相關事項,交通部得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船舶出租業之籌設申請、許可證之核發與換發、公司變更登記、船舶購建與拆售、營運、管理及證照費收取等相關事項,交通部得委任當地航政機關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第一項配合本規則各章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三、配合本法刪除有關船舶出租業之規定,爰刪除第二項。
第二十九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第四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
條次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