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本辦法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一、本辦法訂定依據。
二、獎勵類別係鼓勵出版產業與音樂及表演藝術產業,屬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三條明定之產業內容及範疇,爰依據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傳統音樂:指內容為下列音樂之一者:
(一)民族音樂:指我國民族音樂之器樂曲或歌曲,或根據傳統音樂創編之作品,如現代國樂、絲竹樂、吹打樂、臺灣原住民或其他各民族之傳統音樂。
(二)說唱曲藝:指以表現民間各地結合說與唱的作品,如相聲、鼓曲、評書、竹板快書等說唱藝術。
(三)傳統歌樂:指個人或團體以傳統詮釋方式演唱傳統歌曲,如原住民及客家歌謠與福佬民歌等演唱之作品。
二、藝術音樂:指內容為下列音樂之一者:
(一)以西洋樂器演唱、演奏當代作品或西洋經典曲目之音樂。
(二)以絲竹樂器或西洋樂器與絲竹樂器之混合編制,演唱、演奏非傳統音樂曲目、以藝術原創性為訴求之當代音樂。
三、跨界音樂:指風格與表現方式介於藝術音樂、流行音樂、傳統音樂或現代音樂之間,融合科技音樂等不同音樂之素材與技法進行創作或改編之音樂。
四、作曲:指以音樂藝術表現為主要訴求、具原創性之完整作品,為第一次錄製成歌(樂)曲,含器樂(為我國傳統樂器、西洋樂器等各種樂器所作之獨奏或合奏曲)、聲樂(獨唱、合唱或大型作品)等各類作品。
五、作詞:指以原創性、自創性之歌詞為主,且為第一次錄製成歌曲。
六、編曲:指為原創性音樂作品注入新生命之編作,既能呈現原創音樂及傳統音樂之特質,又能賦予藝術性和時代性之作品。 |
本辦法第四條所指傳統音樂、藝術音樂、跨界音樂及作曲、作詞、編曲之用詞定義。 |
| 第三條 本辦法獎勵對象如下:
一、傳統暨藝術有聲出版事業及其從業人員。
二、戲曲表演藝術團體及其從業人員。
三、對傳統暨藝術有聲出版事業及戲曲表演藝術有特殊貢獻或成就之團體或個人。
前項事業及團體,為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法人、團體或行號;前項人員及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 |
一、明定本辦法之獎勵對象。
二、除延續原傳統暨藝術類金曲獎鼓勵出版事業及其從業人員者外,因應當前傳統表演藝術生態發展,新增戲曲表演藝術團體及其從業人員,並對傳統暨藝術有聲出版事業與戲曲表演藝術有特殊貢獻或成就之團體或個人予以獎勵。 |
| 第四條 本辦法獎勵項目如下:
一、出版類
(一)專輯獎:
1.最佳傳統音樂專輯獎。
2.最佳藝術音樂專輯獎。
3.最佳跨界音樂專輯獎。
4.最佳傳統表演藝術影音出版獎:以我國傳統表演藝術影音為內容之出版作品。
5.最佳宗教音樂專輯獎:以各種宗教所使用之禮儀音樂及非禮儀音樂之演唱或演奏作品專輯。
(二)個人獎:
1.最佳創作獎:音樂作品之創作者,包括作曲者、作詞者或編曲者。
2.最佳專輯製作人獎:在音樂專輯之整體策劃與統籌曲目選輯、詮釋、錄音等各方面表現傑出者。
3.最佳詮釋獎:以演奏或演唱等表現方式,適切詮釋當代創作藝術音樂、西洋經典曲目或我國傳統音樂、戲曲、說唱等作品之音樂語法者。
4.最佳錄音獎:以優良錄音技術輔助音樂之錄製,能忠實呈現音樂內容之原貌,並有助於其藝術性之提升者。
(三)特別獎:對傳統暨藝術有聲出版事業有特殊貢獻及成就、或值得鼓勵之團體或個人。
二、戲曲表演類:
(一)最佳團體年度演出獎:以戲曲表演藝術形式作為表演方式之演出作品。
(二)最佳個人表演新秀獎:戲曲表演藝術領域具優質發展潛能之新生代表演人員,且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或從事戲曲專業表演工作十年以內者。
(三)特別獎:對戲曲表演藝術相關領域有特殊貢獻及成就、或值得鼓勵之團體或個人。 |
一、明定本辦法之獎勵項目。
二、考量各戲種對於表演人員之養成與訓練過程各有不同,故報名戲曲表演類個人獎之年齡限制,除參考中華民國傑出青年候選人資格(二十─四十歲)外,並參酌各戲種新生代培養所需時間,以四十五歲為上限;此外,對於表演者而言,舞台經驗亦是另一項重要之參酌依據,為避免單以「年齡」限縮參賽資格,另將「舞台經驗」納入參考資格條件,故將報名資格訂為年齡四十五歲以下,或從事專業表演工作十年以內之人員。 |
| 第五條 本部得遴聘專業人士為評審委員,組成傳藝金曲獎評審會(以下簡稱評審會),辦理評審。其評審基準如下:
一、表現技巧。
二、製作水準。
三、內容創意。
四、其他本部規定之事項。
評審會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始得決議。
評審委員應公正執行職務,並同意就評審會議相關事項予以保密;如有利益衝突及法令規定迴避之情形者,應迴避之。 |
明定評審團組成方式與評審事項。 |
| 第六條 本辦法獎勵方式如下:
一、特別獎:得獎者頒發傳藝金曲獎獎座一座及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其他獎項:各獎項得選出入圍作品五名,各頒發獎牌一面;其中最優得獎者一名,頒發傳藝金曲獎獎座一座及獎金。各獎項獎金如下:
(一)出版類之專輯獎得獎者,頒發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個人獎得獎者,頒發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
(二)戲曲表演類之團體年度演出獎得獎者,頒發獎金新臺幣五十萬元;個人表演新秀獎得獎者,頒發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
特別獎以評選一名為原則,並得從缺;其他獎項入圍名額,本部得依評審會評審意見,為增加、減少或從缺之決定,且入圍後,最優者以評選一名為限,並得從缺。
入圍或得獎作品為二人以上共同創作者,各頒發入圍獎牌一面或獎座一座,並得自行決定獎金分配。入圍或得獎作品為團體創作者,頒發該團體入圍獎牌一面或獎座一座。
入圍及得獎者拒領獎牌或獎座,視同棄權,本部應不頒發獎牌、獎座及獎金,得獎名單亦不遞補;共同得獎者之一拒領者,亦同。 |
一、明定本辦法之入圍者與得獎者之獎勵方式。
二、獎項入圍名額得由評審會為增減或從缺之決定,如入圍作品均未達品評審標準,得獎者得從缺,以確實落實獎項意義。
三、專輯獎各獎項頒發獎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整;個人獎各獎項及特別獎,頒發獎金新臺幣十五萬元整。戲曲表演類之團體年度演出獎得獎者,頒發獎金新臺幣五十萬元整,主要考量演藝團隊為單一創作之成本不若出版類可因大量複製而稀釋,故設置較高獎勵金。 |
| 第七條 本辦法受理方式如下:
一、特別獎:推薦提名。
二、其他獎項:報名參賽。 |
明定本辦法受理方式。 |
| 第八條 特別獎之推薦提名,由評審委員、依法設立登記之法人團體或中華民國國民以書面載明被推薦者姓名、事蹟為之。
特別獎得獎者公布後,如因特殊事由,得於頒獎前,由本部及評審委員追加提名,經評審會審議通過後,增加得獎名額。 |
一、特別獎由評審委員推薦提名,同時接受外界推薦提名。
二、為增加特別獎評獎之彈性,於第二項明定增設特別獎得獎者名額之條件與方式。 |
| 第九條 報名參賽者,應於本部公告受理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資料:
一、報名表。
二、參賽作品。
三、其他本部規定應備之文件、資料。
文件或資料未符合前條及前項規定且可補正者,本部得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完全者,應不予受理。 |
明定報名參賽者應繳交之文件、資料。 |
| 第十條 報名參賽者應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
一、除戲曲表演類最佳個人表演新秀獎得以個人名義報名參賽外,餘各獎項報名參賽者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法人、團體或行號。
二、同一件作品不得重複報名。
三、報名各類獎項之參賽作品,為二人以上共同創作者,應共同列名為參賽者;如為團體,應以指揮或團長為代表,無指揮或團長者,應指定一人為代表。
四、應為參賽作品之著作財產權人或事先取得著作財產權人之授權同意,並應擔保參賽作品,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
五、應同意授權本部、本部授權之人,自傳藝金曲獎頒獎典禮之日起,得永久將入圍、得獎作品及其報名表所載內容為任何方式之非營利使用。
六、其他本部規定之事項。
本部及附屬機關(構)之人員不得報名參賽本獎項。 |
一、明定報名參賽者應遵守及履行事項。
二、除戲曲表演類最佳個人表演新秀獎開放得以個人名義自行報名外,其餘獎項之報名者應為依法設立或登記之法人、團體。
三、戲曲表演類最佳個人表演新秀獎除民間新生代表演者得報名外,公立劇團之新生代表演者亦得以個人名義報名參賽。
四、規範參賽作品應無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或違反法律規定之情事及授權本部使用之事項與範圍。
五、規範本部及附屬機關(構)之人員不得報名參賽本辦法之各獎項。 |
|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部得不予獎勵;已獎勵者,得撤銷或廢止其參賽、入圍、得獎資格,並得以書面行政處分追回獎牌、獎座及獎金。
一、提供虛偽不實之文件、資料。
二、作品侵害他人權利。
三、違反前條第一項或其他法
令規定。
經本部依前項規定撤銷參賽、入圍、得獎資格者,自撤銷之日起二年內,不得報名、參賽傳藝金曲獎之各類獎項。 |
明定撤銷及廢止獎項之事由,以及撤銷及廢止獎項後之處置方式。 |
| 第十二條 本辦法所定獎項之受理、評審、獎勵及追回等業務,本部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
對於獎項之受理、評審、獎勵及追回等業務,賦予得委任辦理之依據。 |
|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受理期間、報名須知、評審作業及其他相關事項,由本部另定之。 |
對於報名須知及評審作業等事項,賦予另定之依據。 |
|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明定本辦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