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監獄作業管理人員獎勵金發給辦法」名稱修正為「矯正機關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發給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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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監獄作業管理人員獎勵金發給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羈押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之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暨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訂定之。
一、酌作文字修正,將現行辦法中「之」刪除,以求文字精簡。 二、按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及羈押法第十七條第三項均分別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及勞作金後之賸餘,提一定比例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並分別授權另訂獎勵辦法,另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條之一第二項,亦規定作業收入扣除作業支出及勞作金後之賸餘,提一定比例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費用,爰增列相關授權依據,以茲明確。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矯正機關作業管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督導辦理作業業務人員:機關首長、副首長、秘書及作業(技訓)、戒護業務主管、女監(所)主任、會計主管。 二、直接辦理作業業務人員:各工場及作業單位主管、配屬作業(技訓)科實際辦理作業業務之作業導師及相關人員、實際辦理作業業務之會計人員。 三、直接協助辦理作業業務人員:戒護科專員、科員、實際辦理作業業務之採購、出納人員。 四、間接辦理作業業務人員:總務業務主管及股長、配屬教化(輔導)、調查分類、衛生科之人員、非屬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戒護業務人員。 五、間接協助辦理作業業務人員:非屬第一款至第四款列舉之人員。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監獄作業管理員,包括直接管理人員,及協助管理人員。
一、配合法規名稱修正,爰將「監獄」修正為「矯正機關」。 二、將「作業管理員」修正為「作業管理人員」,俾使法條用詞與法規名稱及相關法規用詞一致,避免產生誤解。 三、增訂「督導辦理作業業務人員」、「直接辦理作業業務人員」、「直接協助辦理作業業務人員」、「間接辦理作業業務人員」、「間接協助辦理作業業務人員」等五款,並界定各款人員範圍,俾利適用之明確性。 四、第二款所稱「作業單位主管」係為實際指揮監督收容人從事炊事、打掃、營繕、搬運等作業之人員,作業人數雖不及一般作業工場,但具有不可或缺之功能性,故應與工場主管等同視之,以為合理與公允。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獎勵費用,指依監獄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外役監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羈押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五十七之一條第二項按法定百分比提充之費用。 第三條 本辦法獎勵金額,係就作業收入之賸餘額,按法定百分比提充作業管理人員獎勵之用。
一、將「獎勵金額」修正為「獎勵費用」,俾使法條用詞與法規名稱及相關法規用詞一致,避免產生誤解。 二、增訂獎勵費用之相關法律依據,以使法規適用更臻明確。
第四條 獎勵費用之分配採點數制,以每人應得點數乘以獎勵費用每點金額計算之。 第四條 獎金之分配採分點制,依每人應得點數計算之。
一、配合法規名稱修正,將「獎金」修正為「獎勵費用」,俾使法條用詞與法規名稱及相關法規用詞一致,避免產生誤解。 二、為使法規適用更清晰易懂,爰將「分點制」修正為「點數制」。 三、將「依每人應得點數」修正為「以每人應得點數乘以獎勵費用每點金額」,以使獎勵費用計算方式更臻明確。
第五條 第二條各款人員分配點數依下列原則及各類職務獎勵費用分配表(附表一)辦理: 一、督導辦理作業業務人員八點。 二、直接辦理作業業務人員十點。 三、直接協助辦理作業業務人員五點。 四、間接辦理作業業務人員三點。 五、間接協助辦理作業業務人員二點。 第五條 分配點數如左: 一、監獄長官二十點,副典獄長十五點,秘書、作業、戒護主管人員十點。 二、主辦會計人員、女監主任、勞役場主任及作業導師八點。 三、調查分類、教化、衛生、總務主管人員五點。 四、直接辦理作業人員五點。 五、主辦人事人員、主辦統計人員四點。 六、直接協助作業人員三點。 七、間接協助之普通員工二點。 前項第四款人員,包括作業科、戒護科科員及主任管理員,各工場及監外作業主管管理員、調查員、教誨師、藥劑師、辦理作業會計人員、出納人員。第六款人員係指不屬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列舉之科員、主管 管理員以上人員,及協助辦理作業會計人員。第七款人員,係指不屬於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列舉之人員(包括臨時調出人員)
一、將序文之「如左」用語修正為「如下」,以符合法制用語。 二、依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一百零二年度附屬單位預算案朝野協商彙總表─非營業特種基金分組審查決議事項:「為鼓勵監獄管理人員積極任事、提高監獄管理效能,以發揮獎勵金之最大效益,法務部應修正監獄作業管理人員獎勵金發給辦法,改以勞務負擔作為發給獎勵金之依據,以回饋直接管理、作業人員」,爰修正調高直接辦理作業業務人員分配點數,並調整督導辦理作業業務人員分配點數,以符合上述決議事項之意旨。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有關人員之範圍,已於第二條規定,爰予刪除。 四、增訂「各類職務獎勵費用分配表」規定,以使矯正機關法規適用更臻明確。
第六條 獎勵費用每點金額計算方式,以當季按法定百分比提充之獎勵費用總額,除以前條各款人員分配點數總和,取至整數,小數點後無條件捨去。 第六條 前條各項每人應得之點數全部累計,以之除本季獎金總額,所得商數即為每一點數之獎金數額。
修正獎勵費用每點金額計算方式,以使獎勵費用計算方式更臻明確。
第七條 作業管理人員任職未滿一季者,其應得分配點數計算方式,以第五條所定點數乘以實際任職日數除以當季總日數,取至整數,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借調他機關之人員,由實際用人機關發給獎勵費用。但部分時間兼任、支援或內部調派支援者,不在此限。 職務代理者獎勵費用以符合分配點數較高之作業管理人員款別計算之。 第七條 未屆給獎時期而去職及到職未滿一月者不給獎,但奉令調職及因公死亡者,不在此限。
一、任職未滿一季之作業管理人員應得分配點數,以實際任職日數與本季總日數之比例計算,俾利獎勵費用發給之公允與合理。 二、增訂第二項規定,因借調他機關之人員,對本機關之作業並無參與,故應由實際用人機關發給,以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三、部分時間兼任、支援或內部調派支援者仍應由本機關發給,以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四、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職務代理者以符合分配點數較高之作業管理人員款別計算,以符合公平合理之原則。
第八條 獎勵費用應依法定百分比按月提充,俟每季終了分配,當季未能整除之餘額,併入下季分配之。 第八條 作業提成給獎,應於每季終了時分配,其不滿一季者,併入下季行之。
增修當季未能整除之餘額分配原則,以使法規適用更臻明確,並酌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獎勵費用分配情形,應於每季終了之翌月,檢附分配清冊(附表二)陳報法務部矯正署備查。 第九條 作業提成給獎獎金分配情形,於每季終了時報請法務部核備。
依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五條規定,監獄、看守所、技能訓練所等均由法務部矯正署設立,並受其指揮、監督,爰將「法務部」修正為「法務部矯正署」,並增修獎勵費用分配清冊陳報原則,及酌作文字修正,以使法規適用更臻明確。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條 本辦法自下達日施行。
酌作文字修正,以符合法制用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