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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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查驗登記並經初審通過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健康食品諮議會就所提具之申請文件資料,審查產品之安全性及保健功效、包裝標籤及說明書之確實性,並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對該申請案之評審意見。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查驗登記並經初審通過者,除有必要外,免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健康食品諮議會複審,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通知產品送驗確認。 | 第四條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申請查驗登記並經初審通過者,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健康食品審議委員會就所提具之申請文件資料,審查產品之安全性及保健功效、包裝標籤及說明書之確實性,並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提出對該申請案之評審意見。 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申請查驗登記並經初審通過者,得免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健康食品審議委員會複審,惟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通知產品送驗確認。 |
一、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六條規定,二級機關或獨立機關方可使用「委員會」之名稱,爰修正會議組織名稱。
二、考量法條文字一致性,並與實務作業相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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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申請案審核通過者,於申請者繳納證書費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五年,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得申請展延;屆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註銷。 健康食品許可證未申請展延致逾有效期限者,其於期限屆至後六個月內重新申請查驗登記,應檢具下列文件、資料、樣品及費用: 一、申請書表。 二、產品原料成分規格含量表。 三、保健功效成分鑑定報告及其檢驗方法。 四、產品製程概要。 五、良好作業規範之證明資料。 六、產品衛生檢驗規格及其檢驗報告。 七、一般營養成分分析報告。 八、產品包裝標籤及說明書。 九、申請者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之證明文件。 十、完整樣品及審查費。 十一、原許可證正本。 原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發給許可證,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另要求檢附產品之安全評估報告、保健功效評估報告、保健功效安定性試驗報告及相關研究報告文獻資料。 原依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發給許可證,必要時,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得另要求檢附產品之保健功效安定性試驗報告。 依第二項規定重新申請查驗登記者,經初審通過後,得免送交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健康食品諮議會複審,亦得免送驗確認。 | 第八條 申請案審核通過者,於申請者繳納證書費後,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其有效期限為五年,效期屆滿前三個月內得申請展延;逾期未申請或不准展延者,原許可證自動註銷。 |
一、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五項。
三、第二項載明健康食品許可證展延逾期之重新申辦應檢具資料及繳費等相關規定。
四、第三項及第四項載明健康食品許可證展延逾期之重新申辦時,除依第二項之規定檢附文件、資料外,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亦得依申請案原屬於本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者,另要求檢附資料。
五、第五項規定健康食品許可證展延逾期之重新申辦審查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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