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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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條 尿液之採集,應依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 | 第八條 尿液之採集,應依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濫用藥物尿液採集相關規定辦理。 |
衛生福利部組織法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爰配合修正行政院衛生署為衛生福利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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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受檢人為婦女者,其尿液之採集,應命婦女行之。 | 第九條 受檢人為婦女者,其尿液之採集,應命婦女行之。但不能由婦女行之者,不在此限。 |
為符合「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第二條第b款有關「採取適當立法和其他措施,包括在適當情況下實行制裁,以禁止對婦女的一切歧視」之規定,故刪除但書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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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衛生福利部應指定尿液之檢驗機關(構),並公告之。其經認可者,亦同。 前項檢驗涉及刑事案件時,得送由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國防部憲兵指揮部辦理之。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尿液檢驗單位時,得請衛生福利部或其指定之衛生福利機關予以協助訓練及指導。 | 第十條 行政院衛生署應指定尿液之檢驗機關(構),並公告之。其經認可者,亦同。 前項檢驗涉及刑事案件時,得送由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或憲兵司令部辦理之。 前二項以外之機關因業務需要設置尿液檢驗單位時,得請行政院衛生署或其指定之衛生機關予以協助訓練及指導。 |
一、衛生福利部組織法、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組織法業經總統於一百零二年六月十九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施行,爰配合修正相關機關名稱為衛生福利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二、國防部組織法業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修正施行,爰配合修正憲兵司令部為國防部憲兵指揮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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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年度終了時,法務部應將各主管機關執行情形統一彙整後,陳報行政院備查。 | 第十四條 年度終了時,各主管機關應將執行情形陳報行政院備查。 |
為強化法務部毒品防制政策幕僚機關之統合能力,並整體了解各主管機關特定人員尿液篩檢之執行情形,各主管機關於年度終了時,其執行情形應先送請法務部統一彙整後,再函報行政院備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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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司法院所屬法院少年法庭於執行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時,有事實足認受執行之人有施用毒品嫌疑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採驗其尿液。 | 第十五條 司法院所屬少年法院(庭)於執行假日生活輔導、保護管束或安置輔導時,有事實足認受執行之人有施用毒品嫌疑者,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採驗其尿液。 |
少年及家事法院組織法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爰配合修正司法院所屬少年法院(庭)為司法院所屬法院少年法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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