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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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指中央及地方政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一、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為強化信用合作社對特定授信資產之損失承擔能力,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要求信用合作社提高特定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 第五條 信用合作社對資產負債表表內及表外之授信資產,應按第三條及前條規定確實評估,並以第一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扣除對於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餘額後之百分之零點五、第二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二、第三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十、第四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之百分之五十及第五類授信資產債權餘額全部之和為最低標準,提足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 |
一、為促使信用合作社增提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以因應未來景氣反轉可能遭受之損失,並經參酌亞洲鄰近國家或地區規定第一類授信資產至少提列百分之一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爰修訂信用合作社對於第一類授信資產,除對我國政府機關之債權外,應至少依債權餘額提列百分之一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又政府機關之範圍,限於中央及地方政府行政機關,不含公營事業機構、非營利財團法人等。
二、除第一項所定最低標準外,為能及時因應整體經濟情勢快速變遷,並確保信用合作社具備充分損失承擔能力,例如特定授信過於集中有風險偏高之虞,信用合作社應提高該類授信資產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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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信用合作社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三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信用合作社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信用合作社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 第七條 本辦法稱逾期放款,指積欠本金或利息超過清償期三個月,或雖未超過三個月,但已向主、從債務人訴追或處分擔保品者。 協議分期償還放款符合一定條件,並依協議條件履行達六個月以上,且協議利率不低於原承作利率或信用合作社新承作同類風險放款之利率者,得免予列報逾期放款。但於免列報期間再發生未依約清償超過三個月者,仍應予列報。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指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原係短期放款者,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惟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原係中長期放款者,其分期償還期限以原殘餘年限之二倍為限,惟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年。於原殘餘年限內,其分期償還之部分不得低於積欠本息百分之三十。若中長期放款已無殘餘年限或殘餘年限之二倍未滿五年者,分期償還期限得延長為五年,並以每年償還本息在百分之十以上為原則。 第一項所謂清償期,對於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但如信用合作社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信用合作社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
考量信用合作社實務上部分房貸期限為三十年,為避免分期償還期限二十年反短於原殘餘年限,而失去降低借戶還款壓力之立意,爰配合將第三項第二款中長期放款之分期償還期限延長為三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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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依據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提足。但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 第十七條之一 信用合作社依據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施行之第五條規定計算第一類授信資產最低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應自本次修正施行之日起三年內分年提足。 |
本次第五條修正條文將第一類授信資產應提列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比率由百分之零點五提高至百分之一,大幅提高信用合作社應提之備抵呆帳及保證責任準備金額,經衡酌信用合作社目前實際提列情形,為兼顧獲利較弱且尚需攤提退休金準備之信合社所需之調整期,並使立法條文保留彈性,爰明定信用合作社原則上應於一年內提足,但如有正當理由者,得於期限屆滿前,報經理事會通過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展延;展延期限不得超過四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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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
增訂第三項規定,本次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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