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名稱修正為「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並修正條文,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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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查驗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章 總 則
章名新增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食品衛生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修正本辦法之授權依據。
第二條 輸入食品及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容器、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以下稱產品)之抽查、檢驗(以下稱查驗),應依本辦法規定為之。 前項產品應查驗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依衛生安全風險管理原則訂定公告之。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三十條已規定輸入經衛生福利部公告之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應申請查驗。又本法三十三條第三項已明定本辦法之應訂定事項,爰刪除本條。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報驗義務人:指輸入食品、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食品包裝或食品用洗潔劑等相關產品(以下簡稱產品)之業者。 二、查驗機關:指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法人或團體。 三、查核:指由查驗人員核對產品品名、規格、包裝,並就其外觀、性狀、標示及其他符合法令規定之檢查。 四、檢驗:指由查驗人員抽取樣品送交實驗室,進行感官、化學、生物或物理性之檢查及化驗。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本辦法之用詞定義。 三、按「一般食品衛生標準」第三條規定,一般食品之性狀應具原有之良好風味及色澤,不得有腐敗、不良變色、異臭、異味、污染、發霉或含有異物、寄生蟲。故查驗員於執行查核時,亦須對產品之性狀進行檢查。
第二章 申請查驗
章名新增
第三條 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產品到達港埠前十五日內,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前項查驗申請由代理人為之者,應檢具委託代理文件;代理人為個人者,並應檢具身分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查驗及申報為業務之事業者,並應檢具報關(驗)業務證照、公司或商號登記證明文件。 第十二條 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於產品輸入前十五日起,應向輸入港埠所在地之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前項申請查驗由代理人為之者,應加具代理人證明文件。以代理申請查驗為業務之營利事業者,應檢具委託書表向查驗機關報備。
一、條次變更。 二、配合關港貿便捷通關作業,報驗義務人得事先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惟事先申請之時點為產品到達港埠前十五日內;另報驗義務人亦得於產品到達港埠後,再向查驗機關提出查驗之申請。 三、增訂代理人為個人者,代理申請查驗時,應再檢具身分證明文件。
第四條 報驗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一、查驗申請書。 二、產品資料表。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下簡稱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 查驗機關得依本法第三十二條規定,要求報驗義務人提供前項以外之其他必要文件、資料,報驗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三條 前條產品,應由輸入之食品業者(以下稱報驗義務人)檢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或其委任、委託之機關(構)(以下稱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一、查驗申請書。 二、進口食品基本資料申報表。 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應檢具之有關衛生安全證明文件。 前項申請,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一、條次變更。 二、申請查驗之方式,除臨櫃之外,尚有單機版、網際網路及關港貿單一窗口等途徑,故無需強調得以電子方式,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三、因應查驗作業實務需要,查驗機關於審查查驗案件時,常需報驗義務人再提供其他必要文件,俾供判定產品是否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規定,爰增訂第二項。
第五條 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辦理輸入產品資訊預先申報作業,經查驗機關發給同意文件者,其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時,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文件。 前項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申請查驗產品與預先申報產品資訊不符者,查驗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同意文件,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為第一項之申請。 第三條之一 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辦理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資訊預先申報作業,經查驗機關發給同意文件者,其依前條規定申請查驗時,得免檢具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文件。 前項同意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申請查驗產品與預先申報產品資訊不符者,查驗機關得廢止第一項同意文件,並於一年內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為第一項之申請。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第四條 產品經查驗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相關規定者,始得輸入。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查驗: 一、產品經互惠免驗優待出品國政府發給檢驗合格證明而輸入者。 二、各國駐華使領館或享有外交豁免權之人員,為自用而輸入者。 三、輸入非銷售之自用品、商業樣品、展覽品或研發測試用物品等,其金額或數量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免驗規定者,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免驗者。 一、本條刪除。 二、本法第三十條第三項已規定得免查驗之條件。
第六條 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產品,其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造廠及產地,均應相同。 輸入產品屬活、生鮮或冷藏魚、蝦、蟹、貝及軟體類四大類別之同一類別者,得併成一批申請查驗。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申請查驗其同批產品之定義。 三、活、生鮮或冷藏水產品係採機邊驗放方式辦理查驗,且輸入時段概集中於深夜,為期整體通關作業順暢及維持產品鮮度,爰以魚、蝦、蟹、貝及軟體類四大類別之同一類別者,得併成一批申請查驗。
第七條 查驗機關對報驗義務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受理其查驗之申請: 一、未依第四條或前條規定申請查驗。 二、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或其他相關事項不完整,經查驗機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查驗機關不受理查驗申請之情況。
第三章 查驗程序
章名新增
第八條 查驗機關對輸入之產品實施查驗,得就下列方式擇一或合併為之: 一、逐批查驗:對申請查驗之每批次產品,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二、抽批查驗:對申請查驗之產品,依下列抽驗率執行抽批;經抽中者,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 (一)一般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 (二)加強抽批查驗:抽驗率為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 三、逐批查核:對申請查驗之每批次產品,均予以臨場查核。 四、驗證查驗:經中央主管機關與輸出國輸出產品之衛生安全管制主管機關簽訂協定或協約所定之合格驗證廠商,以該廠商檢具符合協定或協約規定之證明文件所為之查驗。 五、監視查驗:對申請查驗之特定產品,每批次予以臨場查核及抽樣檢驗,並不受查驗結果而調降其查驗方式之限制。 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對於抽批查驗未抽中者,得予以臨場查核或抽樣檢驗;對於逐批查核者,得予以抽樣檢驗。 第五條 查驗機關為產品之查驗,除審核第三條之文件及於產品置放現場檢查、核對(以下稱查核)其品目、包裝、外觀及標示等事項外,並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逐批查驗:對各批次之產品均予查驗。 二、抽批查驗: (一)一般抽批查驗:以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五之抽查率為之。 (二)加強抽批查驗: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之抽查率為之。 三、逐批查核:對經抽批查驗未抽中批之產品為現場查核。 四、登錄驗證:對經中央主管機關登錄在案之衛生安全管制相互簽約認證合格廠商之產品,以文件驗證所為之查驗。 前項之查驗、查核、驗證,必要時,查驗機關得抽取適量樣品,於實驗室進行感官、化學、生物或物理性之檢驗。 通過前二項所定程序之產品,由查驗機關發給輸入許可通知書。
一、條次變更。 二、依邊境查驗實務,輸入食品查驗案件均須逐案進行書面審核,並經電腦系統執行風險核判後,再依核判之查驗方式執行查驗作業,爰修正第一項條文內容。 三、基於風險預防或管理需要,針對特定產品於邊境有須持續逐批查核及抽樣檢驗之必要,且不受查驗結果而調降查驗方式,爰新增第一項第五款「監視查驗」方式。 四、現行條文第三項規定移列至修正條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爰予以刪除。餘作文字修正。
第九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依國內外產品衛生安全資訊或科學證據,對人體有危害之虞。 二、依食品藥物署所定產品年度查驗計畫(以下簡稱查驗計畫)列為逐批查驗。 三、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為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採監視查驗之產品,連續二批檢驗不符合規定。 五、查驗機關認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逐批查驗產品未完成查驗程序前,再申請查驗之產品,仍依逐批查驗方式執行。 第六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驗: 一、依國內外產品安全相關資訊或具有科學證據對人體有顯著危害。 二、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逐批查驗。 三、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屬加強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逐批查驗。 前一批產品逐批查驗程序未完成前,再申請查驗之該批產品仍依逐批查驗方式辦理。
一、條次變更。 二、採監視查驗產品連續二批檢驗不符合規定,其產品風險與加強抽批檢驗不符合者相同,故業者再次輸入該產品時,應採取逐批查驗措施。 三、文字修正。
第十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加強抽批查驗: 一、依查驗計畫列為加強抽批查驗。 二、原屬逐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皆經檢驗符合規定。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三、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為一般抽批查驗之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查驗機關認有必要予以加強抽批查驗。 原採逐批查驗產品,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七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加強抽批查驗: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逐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皆經檢驗符合規定者;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者,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三、原屬一般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四、中央主管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予以加強抽批查驗。
一、條次變更。 二、新增第二項,明定原採逐批查驗之產品,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得不適用經連續五批檢驗符合規定後,可調降查驗方式為加強抽批查驗之限制。
第十一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非採逐批查驗、加強抽批查驗、驗證查驗或監視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符合規定。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原採加強抽批查驗產品,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得不適用前項第二款規定。 第八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一般抽批查驗: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一般抽批查驗之產品。 二、原屬加強抽批查驗之申請查驗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檢驗符合規定者。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檢驗不合格產品者,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一、條次變更。 二、輸入產品非採逐批查驗、加強抽批查驗、驗證查驗或監視查驗者,其查驗方式即為一般抽批查驗,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條文內容。 三、新增第二項,明定原採加強抽批查驗之產品,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得不適用經連續五批檢驗符合規定後,可調整查驗方式為一般抽批查驗之限制。
第十二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產品經臨場查核結果不符合規定,再次輸入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經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抽批查驗為未抽中者,採逐批查核。 前項逐批查核,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三批符合規定產品,該總數量達前一批不符合規定產品之二倍量者,免除逐批查核。 第九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採逐批查核: 一、中央主管機關之輸入產品年度查驗計畫列屬逐批查核之產品。 二、同一報驗義務人前一批申請查驗之同產地、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查驗結果中文標示不符合規定者。 前項列為逐批查核之產品,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皆經查核符合規定者,嗣後輸入之相同產品得免逐批查核。但該同一報驗義務人連續輸入五批符合規定產品之前一批為查核不合格產品者,則連續輸入五批合格產品之數量應達該前一批不合格產品之三倍量。
一、條次變更。 二、依查驗實務作業,年度查驗計畫係規劃實施加強抽批查驗及逐批查驗之產品項目,逐批查核非年度查驗計畫之規劃範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一款。 三、採逐批查核產品,原須連續五批三倍量查核符合規定後,始可免除管制措施。為誘導業者積極改善產品標示符合法令規定,爰將免除逐批查核之條件調整為連續三批二倍量。
第十三條 查驗機關基於衛生安全考量認為有必要者,得針對特定產品採監視查驗。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實施監視查驗產品之情形。
第四章 績優廠商之優惠措施
章名新增
第十四條 報驗義務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輸入之產品,得以一般抽批查驗之最低抽驗率為之:。 一、向食品藥物署提出輸入產品品管計畫,經核准同意錄案,且一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十批檢驗符合規定。 二、輸入產品於一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二十批檢驗符合規定。 三、輸入產品於二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三十批檢驗符合規定。 前項採一般抽批查驗最低抽驗率產品,經邊境或巿售抽樣檢驗不符合規定者,停止適用前項優惠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為強化業者自主管理之責任,明定報驗義務人向查驗機關提出輸入產品品管計畫,且一年內採一般抽批查驗連續十批檢驗符合規定,或於一定期間內,輸入產品經一般抽批查驗連續檢驗一定批數符合規定者,其業者嗣後輸入之產品,得以一般抽批查驗之最低抽驗率為之。 三、明定符合第一項優惠措施之產品,經衛生機關於邊境或巿售抽樣檢驗不符合規定者,停止適用優惠措施。
第十五條 符合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且自採一般抽批最低抽驗率之日起二年內查驗結果均符合規定者,得僅就第四條規定之文件進行審查。 查驗機關對前項產品,必要時仍得予以臨場查核或抽樣檢驗;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者,停止適用前條及前項優惠措施。
一、本條新增。 二、明定報驗義務人輸入符合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產品,自採一般抽批最低抽驗率之日起二年內查驗結果均符合規定,得僅進行書面文件審查。惟查驗機關仍得對該批產品實施臨場查核或抽樣檢驗,查驗結果不符規定者,即停止適用相關優惠措施。
第五章 查驗作業
章名新增
第十六條 查驗機關辦理查驗所需樣品,以無償方式取得,其數量以足供檢驗所需者為限。抽取樣品,應開具取樣憑單予報驗義務人。 第十三條 查驗所需之樣品,由查驗機關向食品輸入業者無償抽取之。抽取樣品後,應開具取樣憑單予關員及報驗義務人。
一、條次變更。 二、增訂查驗機關抽取樣品之數量,以足供檢驗所需者為限。餘作文字修正。
第十七條 查驗之查核、抽樣,於產品存置處所實施;其屬整櫃貨櫃裝運者,查驗機關於必要時,得命於集中查驗區實施,報驗義務人應予配合。 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抽樣之樣品。 第十四條 查驗之取樣由查驗人員隨機取樣,報驗義務人不得指定,其數量以足供檢驗及留樣所需為限。 輸入產品在港埠取樣有困難者,查驗機關得指定其取樣地點。
一、條次變更。 二、為維護查驗人員、報驗義務人或其代理人之人身安全,增訂查驗機關得命於貨櫃集散場之集中查驗區或倉庫實施查驗作業,。 三、另檢驗所需樣品之數量,移列前條。
第十五條 查驗機關抽取樣品時,對於海關應查驗之產品,應配合海關之開驗作業;對於海關免予開驗之貨櫃,查驗機關抽樣前應先行知會海關駐庫(站)關員或自主管理業者之專責人員。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文規定事項,係屬查驗機關內部作業。
第十八條 輸入產品之檢驗,以抽樣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法規定申請複驗者,查驗機關應提前檢驗。 第十六條 檢驗以取樣之先後順序為之。但依本辦法規定申請複驗者,原檢驗之實驗室應提前檢驗之。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第六章 具結先行放行
章名新增
第十九條 查驗機關對於檢驗時間超過五日、在貨櫃場抽樣困難、容易腐敗或變質之產品,得於報驗義務人書立切結表明負保管責任後,簽發先行放行通知,供其辦理先行通關。但屬逐批查驗之產品,仍應暫行留置。 第十七條 實施查驗之輸入產品,經抽樣後,因實驗室所需檢驗時間超過五日、貨櫃場不易取樣者或易腐壞產品,查驗機關得依檢驗需要,簽發輸入先行放行通知書,供通關之用。但屬逐批查驗之產品仍應暫行留置。 前項先行放行之產品,報驗義務人應負安全維護及保管之責任。如切結之存置地點與實際之存置地點不符或核發輸入許可通知前擅自啟用者,查驗機關於六個月內得暫停受理該報驗義務人先行放行之申請。
一、條次變更。 二、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已規定違反先行放行之處分事項,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二項。
第二十條 報驗義務人輸入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經查驗機關審查符合前條規定時,命其繳納保證金後,准予具結先行放行: 一、採加強抽批查驗。 二、採監視查驗,期間內檢驗結果不符合規定。 前項保證金,其金額為產品到岸價額之二倍。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報驗義務人申請產品具結先行放行者,其應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及金額。
第二十一條 報驗義務人依前條規定繳納保證金,應以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支票或郵政匯票為之。 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經取得輸入許可通知,且無本法第五十一條第三款情事者,前項保證金應予退還。
一、本條新增。 二、增訂報驗義務人繳納保證金之方式及辦理退還保證金之要件。
第七章 發 證
章名新增
第二十二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核發輸入許可通知予報驗義務人;報驗義務人亦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之輸入許可通知。 報驗義務人應自收受許可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屆期未領取或樣品之性質不適合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置。 第十八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符合規定後,報驗義務人得向查驗機關申請核發書面輸入許可通知。 報驗義務人得於查驗符合規定十五日內,憑取樣憑單領取餘存樣品。但其樣品性質不能久存者,由查驗機關逕行處理。
一、條次變更。 二、依照現行通關作業,查驗機關係將輸入許可通知以電子訊息方式傳送予報驗義務人及海關,爰增訂相關作業方式。
第二十三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查驗機關應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予報驗義務人。 報驗義務人於收受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得向查驗機關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並由原檢驗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為之。 輸入產品經依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其餘存之樣品,於申請複驗之期限屆至後,應予銷毀。 第十九條 經查驗不符合規定之產品,發給不符合通知書,報驗義務人於收受通知書後十五日內,得向原查驗機關申請複驗;申請複驗以一次為限,由原檢驗之實驗室就原抽取之餘存樣品複驗之。 前項查驗不符合規定之產品,原抽取之樣品逾申請複驗之期限者,應予銷毀。
一、條次變更。 二、現行條文第一項申請複驗規定移列為第二項,原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第二十四條 輸入產品查驗不符合規定者,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由報驗義務人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置: 一、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不符合本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或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消毒、改製或採行適當安全措施。 三、標示違反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或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向食品藥物署申請限期改正。 報驗義務人依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處置產品者,經食品藥物署審查同意後,簽發先行放行通知,供其辦理通關。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如已具結先行放行者,報驗義務人亦應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條 輸入產品經查驗不符合規定者,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一、由報驗義務人辦理退運或銷毀。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准予改製者,由報驗義務人持核准函向原查驗機關依原案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俟改製完成並報請地方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符合規定後,准予販售。 三、經中央主管機關或查驗機關依法准予補正標示者,由報驗義務人持核准函依原案申請具結先行放行,俟補正標示符合規定後,准予販售。 前項不符合規定之輸入產品業經具結先行放行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命報驗義務人回收,並辦理退運、銷毀或依法改製。
一、條次變更。 二、參照本法條文內容,修正第一項各款查驗不符合產品之後續處理方式,並增列第二項條文,以臻明確。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第三項。 四、餘作文字修正。
第八章 其他查驗規定
章名新增
第二十五條 同一報驗義務人輸入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二批,食品藥物署得要求報驗義務人限期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符合原因之改善或預防措施。 同產地、同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核發查驗不符合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三批,食品藥物署得要求輸出國(地區)政府限期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符合原因之改善或預防措施。 第十條 申請查驗之產品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限期要求相關業者或輸出國政府機關提供書面資料,說明不合格原因與改善及預防措施: 一、同一報驗義務人申請屬逐批查驗之同一產品,經二次輸入查驗不符規定。 二、同產地或國家之同輸入貨品分類號列產品,自發現不符合規定紀錄起六個月內,檢驗不符合規定達三次。
一、條次變更。 二、針對查驗結果不符合規定偏高之產品,食品藥物署要求報驗義務人或輸出國(地區)政府提出書面資料之適用範圍更臻明確,爰將現行條文第一款修正為第一項,第二款修正為第二項。
第二十六條 報驗義務人或輸出國(地區)政府未於前條之期限內提供書面資料,或於收受前條通知後,再次申請查驗之產品,經檢驗仍不符合規定者,食品藥物署得針對相關業者、產地之產品,暫停受理查驗。 第十一條 輸入產品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得針對相關業者或產地暫停受理查驗申請: 一、前條書面資料經審核未同意。 二、未能於期限內提供前項書面資料者,或於限期內,再次申請查驗之輸入產品經查驗仍不符合規定。 經暫停受理查驗申請者,相關食品業者、輸出國或出口國相關政府機關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解除,經核准後,始得回復受理查驗申請。
一、條次變更。 二、依照現行實務作業,報驗義務人或輸出國政府提送之書面資料,並無需進行審查。又經暫停受理申請查驗產品之報驗義務人或輸入出國政府,當可再提送書面資料向食品藥物署申請解除,爰刪除第二項條文規定。
第九章 附 則
章名新增
第二十七條 查驗人員依本辦法執行查驗之外勤業務時,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 第二十一條 查驗人員依本辦法執行查驗外勤業務時,應配帶身分證明文件。
一、條次變更。 二、文字修正。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除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二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自一百零三年六月十九日施行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一、條次變更。 二、依照本法第六十條規定,本辦法除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自本法公布後一年施行外,餘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