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請查照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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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業辦理資訊公開管理辦法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條未修正。
第二條 財產保險業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編製之說明文件(以下簡稱說明文件),應依本辦法規定記載,編製目錄及頁次,並以簡明易懂之文字詳實明確記載,不得有虛偽不實或欠缺之情事。 第二條 財產保險業依據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條之二第一項規定編製之說明文件(以下簡稱說明文件),應依本辦法規定記載,編製目錄及頁次,並以簡明易懂之文字詳實明確記載,不得有虛偽不實或欠缺之情事。
本條未修正。
第三條 說明文件記載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首頁。 二、公司(合作社)概況。 三、財務概況。 四、業務概況。 五、公司治理。 六、保險商品。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七、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 八、其他記載事項。 第三條 說明文件記載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首頁。 二、公司(合作社)概況。 三、財務概況。 四、業務概況。 五、公司治理。 六、各項保險商品。 七、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 八、其他記載事項。
考量部分保險商品屬客製化之保險商品,尚無須對大眾揭露之必要.爰修正第六款之文字。
第四條 首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合作社)名稱。 二、公開依據:記載主管機關訂定或修正本辦法之日期及文號。 第四條 首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合作社)名稱。 二、公開依據:記載主管機關訂定或修正本辦法之日期及文號。
本條未修正。
第五條 公司(合作社)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合作社)組織:包含組織結構、部門職掌及各部門負責人姓名、總公司(總社)、分公司(分社)及通訊處等其他分支機構設立時間、地址、電話、傳真、免費申訴專線電話、公司(合作社)網站之網址、電子郵件信箱。外國保險業並應記載其總公司所在地、設立時間、資本額。 二、人力資源概況:員工、核保人員、理賠人員、精算人員人數及教育程度。 三、各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以及持有公司股份(社股)占前十名股東(社員)之下列事項: (一)姓名。如屬法人股東代表者,並應載明該法人股東名稱。 (二)持有股數。 (三)持有股數占已發行股數之比例。 (四)股權設質情形。 (五)投票表決權比例。 四、簽證精算人員姓名及主管機關核准文號。 五、簽證會計師姓名及所屬事務所名稱。 六、往來之保險代理人名稱、地址及電話。 七、前一年度再保費支出占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人名稱、評等。 八、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名稱及其關係,關係企業之相互持股比例、股份及實際投資情形。 九、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十、代收保費機構及代收條件。 前項第八款所稱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範圍,依主管機關認可之國際財務報導準則、國際會計準則、解釋及解釋公告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或內容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更新。 二、第二款及第八款事項應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完成更新。 三、第七款事項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更新。 第五條 公司(合作社)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合作社)組織:包含組織結構、部門職掌及各部門負責人姓名、總公司(總社)、分公司(分社)及通訊處等其他分支機構設立時間、地址、電話、傳真、免費申訴專線電話、公司(合作社)網站之網址、電子郵件信箱。外國保險業並應記載其總公司所在地、設立時間、資本額。 二、人力資源概況:員工、核保人員、理賠人員、精算人員人數及教育程度。 三、各董事(理事)、監察人(監事)以及持有公司股份(社股)占前十名股東(社員)之下列事項: (一)姓名。如屬法人股東代表者,並應載明該法人股東名稱。 (二)持有股數。 (三)持有股數占已發行股數之比例。 (四)股權設質情形。 四、簽證精算人員姓名及主管機關核准文號。 五、簽證會計師姓名及所屬事務所名稱。 六、往來之保險代理人名稱、地址、電話、傳真、網址或電子郵件信箱。 七、前一年度再保費支出占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之往來再保險人名稱、評等。 八、關係人及關係企業名稱及其關係,關係企業之相互持股比例、股份及實際投資情形。 九、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該評等機構名稱、評等日期、評等結果;其未委託信用評等機構評等者,應將未委託評等之事實併予揭露。 十、代收保費機構及代收條件。 前項第八款所稱關係人及關係企業之範圍,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有關規定辦理。 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第三款至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或內容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更新。 二、第二款及第八款事項應於每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完成更新。 三、第七款事項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更新。
一、參考歐盟對保險業清償能力之標準(SolvencyⅡ)之揭露內容之保險業務能力,增訂第一項第三款第五目「投票表決權比例」之規定。 二、為兼顧實務及簡化揭露內容,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六款需揭露往來保險代理人傳真、網址或電子郵件信箱等資料。 三、考量我國保險業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即採用國際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告,爰配合修正第二項規定,以符實際。
第六條 財務概況應記載最近三年度之下列財務資料: 一、資金運用表。 二、資產負債表。有增減資情事者,應附註說明之。 三、綜合損益表。 四、權益變動表。 五、準備金(包括保險負債及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契約準備)。 六、放款總額。 七、逾期放款。 八、逾期放款比率。 九、備抵呆帳金額。 十、備抵呆帳覆蓋率。 十一、關係人交易明細表。 十二、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其意見書。 十三、現金流量表。 十四、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決。 十五、資產之評估。 十六、各項財務業務指標;其項目及更新頻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十七、資本適足性之揭露。 前項各款財務資料應以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內容或經會計師核閱之資本適足率報告為準。其更新期限,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規定辦理,其中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財務資料應每季更新;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財務資料應每年更新;第十七款應於每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更新及每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更新。 第六條 財務概況應記載最近三年度之下列財務資料: 一、資金運用表。 二、資產負債表。有增減資情事者,應附註說明之。 三、損益表。 四、股東權益變動表。 五、各種責任準備金。 六、放款總額。 七、逾期放款。 八、逾期放款比率。 九、備抵呆帳金額。 十、備抵呆帳覆蓋率。 十一、關係人交易明細表。 十二、簽證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及其意見書。 十三、現金流量表。 十四、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決。 十五、資產之評估。 十六、各項財務業務指標;其項目及更新頻率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前項第一款至第十二款財務資料應每季更新;第十三款至第十五款財務資料應每年更新。 第一項各款財務資料應以簽證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或核閱財務報告內容為準。其屬第一季及第三季更新者,應於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更新,其屬第二季更新者,應於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更新;每年更新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更新。但非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於一百年度第三季至一百零一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更新者,應於季終了後二個月內更新。
一、配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之規定,修正現行條文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款之相關報表及準備金名稱。 二、配合本會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金管保壽字第一○二○二五四七五二○號函應於「財務概況」項下增列「資本適足性之揭露」之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十七款規定。 三、考量本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皆係規範所揭露之財務概況資料應於何時辦理更新,爰將現行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整併為一項,另目前財務資料之更新期限皆係配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規定辦理,爰將更新期限修正為「其更新期限,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相關規定辦理」。 四、考量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針對公開發行及非公開發行股票之保險業報送財務報告之期限已無不同,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三項有關非公開發行公司之例外規定。
第七條 業務概況應記載最近三年度之下列事項: 一、市場占有率:以自留保費收入占全體財產保險業當年度自留總保費收入之比率計算。 二、各險別保費收入、自留保費、自留比率、保險賠款、自留賠款。 三、各險別分出再保業務概況:包含再保費支出、再保佣金收入、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 四、各險別準備金:包含未滿期保費準備、特別準備、賠款準備、保費不足準備、負債適足準備、其他準備及具金融商品性質之保險契約準備。 五、各險別預期損失率。 六、各險別實際損失率。 七、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受理申請評議案件(含理賠及非理賠申請評議件)之申請評議率及平均處理天數。 八、理賠訴訟件數及其對申請理賠件數之比率。 九、理賠延遲給付件數及其對理賠總件數之比率。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第八款及第九款事項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更新;第七款事項應於每年四月底前更新。 第七條 業務概況應記載最近三年度之下列事項: 一、市場占有率:以自留保費收入占全體財產保險業當年度自留總保費收入之比率計算。 二、各險別保費收入、自留保費、自留比率、保險賠款、自留賠款。 三、各險別分出再保業務概況:包含再保費支出、再保佣金收入、攤回再保賠款與給付。 四、各險別準備金:包含未滿期保費準備金、特別準備金、賠款準備金、保費不足準備金及負債適足準備金。 五、各險別預期損失率。 六、各險別實際損失率。 七、主管機關及其指定機構受理公司之保險申訴案件,非理賠申訴案件申訴率、理賠申訴案件申訴率及各該平均處理天數。 八、理賠訴訟件數及其對申請理賠件數之比率。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款事項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更新;第七款事項應於主管機關公布保險申訴案件統計後一個月內更新。
一、配合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四款應揭露各險別準備金之名稱。 二、金融消費者保護法實施後,有關保險相關金融消費爭議案件已由爭議處理機構(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評議中心)處理並定期揭露案件統計資料,爰配合修正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後段相關文字,俾供業者遵循。 三、增列第一項第九款,明定理賠延遲給付件數及其對理賠總件數之比率為業務概況應記載事項,第二項文字亦配合修正。
第八條 公司治理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治理之架構及規則 。 二、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權益。 三、董(理)事會之結構及獨立性。 四、董(理)事會運作情形:開會次數、每位董(理)事出席率、當年度及最近年度加強董(理)事會職能之目標與執行情形評估,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資訊。 五、董(理)事會及經理人之職責。 六、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監事)之組成、職責及獨立性。 七、審計委員會運作情形或監察人(監事)參與董(理)事會運作情形:開會次數、每位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監事)出(列)席率,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資訊。 八、薪酬委員會、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各類功能性委員會之組成、職責及運作情形。 九、最近年度支付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之酬金、酬金總額占稅後純益比例之分析、酬金給付政策、標準與組合、訂定酬金之程序,及與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聯性。 十、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條規定及所附格式,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之酬金。 十一、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之進修情形。 十二、風險管理資訊。 十三、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關係。 十四、申訴處理制度。 十五、履行社會責任情形:公司對環保、社區參與、社會貢獻、社會服務、社會公益、消費者權益、人權、安全衛生與其他社會責任活動所採行之制度與措施及履行情形。 十六、對政黨、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所為之捐贈情形。 十七、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 十八、內部稽核之相關資訊。 十九、其他公司治理之相關資訊。 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第十六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揭露。 二、其餘各款事項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更新。 第八條 公司治理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司治理之架構及規則 。 二、公司股權結構及股東權益。 三、董(理)事會之結構及獨立性。 四、董(理)事會運作情形:開會次數、每位董(理)事出席率、當年度及最近年度加強董(理)事會職能之目標與執行情形評估,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資訊。 五、董(理)事會及經理人之職責。 六、審計委員會或監察人(監事)之組成、職責及獨立性。 七、審計委員會運作情形或監察人(監事)參與董(理)事會運作情形:開會次數、每位獨立董事或監察人(監事)出(列)席率,以及其他應記載事項等資訊。 八、薪酬委員會、風險管理委員會或其他各類功能性委員會之組成、職責及運作情形。 九、最近年度支付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之酬金、酬金總額占稅後純益比例之分析、酬金給付政策、標準與組合、訂定酬金之程序,及與經營績效及未來風險之關聯性。 十、依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八條規定及所附格式,個別揭露董(理)事、監察人(監事)及總經理之酬金。 十一、董(理)事、監察人(監事)之進修情形。 十二、風險管理資訊。 十三、利害關係人之權利及關係。 十四、資本適足性之揭露。 十五、申訴處理制度。 十六、履行社會責任情形:公司對環保、社區參與、社會貢獻、社會服務、社會公益、消費者權益、人權、安全衛生與其他社會責任活動所採行之制度與措施及履行情形。 十七、對政黨、利害關係人及公益團體所為之捐贈情形。 十八、公司治理運作情形及其與保險業公司治理實務守則差異情形及原因。 十九、其他公司治理之相關資訊。 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第一項各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項第十四款事項,應於每半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更新及每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更新。 二、第一項第十七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十五日內揭露。 三、其餘各款事項應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更新。
一、配合本會一百年八月二十三日金管保財字第一○○○二五一一七九二號令修正之「保險業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爰修正第一項第十款之引用條次。 二、配合本會一百零二年五月十日金管保壽字第一○二○二五四七五二○號函應於「財務概況」項下增列「資本適足性之揭露」之規定,於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款增列「資本適足性之揭露」,為避免重複,爰刪除現行條文第一項第十四款及第三項第一款規定。 三、參考歐盟對保險業清償能力之標準(SolvencyⅡ)揭露內容之內部稽核之規定,增訂第一項第十八款「內部稽核之相關資訊」之規定,以揭露內部稽核計畫及說明內部稽核之獨立性。 四、另配合上述修正,併予修正相關款次序號。
第九條 保險商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保險商品之文號及日期: (一)初次送審之核准、核備或備查文號及日期(健康及傷害保險適用)。 (二)有涉及費率或保單條款變更之最近一次核准、核備、備查文號及日期或依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檢送保險商品資料庫之日期與所依據修正之法令文號及日期。 二、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各項個人保險商品預定費用率。 四、短期費率表。 五、保費退費係數表。 六、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前項各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或於內容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第九條 各項保險商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商品名稱與核准、核備或備查日期及文號。 二、承保範圍及不保事項。 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各項個人保險商品預定費用率。 四、短期費率表。 五、保費退費係數表。 六、理賠申請文件及程序。 前項各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或於內容異動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配合「人身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七點及「財產保險商品審查應注意事項」第五點規定之內容,修正第一項第一款。
第十條 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指下列事項: 一、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獨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發生異動者。 四、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發生異動者。 五、更換簽證會計師或變更會計年度者。但更換簽證會計師係因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在此限。 六、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命令增資者。 七、董事會決議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者。 八、前二款減資、增資計畫或增資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者。 九、變更公司(處)名稱者。 十、有解散或保險契約轉讓之情事者。 十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或修正式無保留意見以外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但依法令規定損失得分年攤銷,或期中財務報告因非重要子公司或採用權益法之投資及相關損益金額係採未經會計師查核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計算,經其簽證會計師出具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報告者,不在此限。 十二、主要往來再保險人發生清償能力不足之情事。 十三、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十四、發生舞弊、訴訟、投資或業務經營不善,有影響商譽或財務健全之虞者。 前項第十二款所稱主要往來再保險人指前一年度財產保險業對該再保險人再保險費支出占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者。 財產保險業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除應於事實發生二日內,將事實發生之經過、影響及處理情形向主管機關報告外,並應於公司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或召開記者會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第十條 攸關消費大眾權益之重大訊息指下列事項: 一、股權變動達百分之十以上者。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行政爭訟或假扣押、假處分之申請或執行事件,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 三、董事長(理事主席)、總經理、獨立董事或三分之一以上董(理)事發生異動者。 四、外國保險業在臺分公司負責人發生異動者。 五、更換簽證會計師或變更會計年度者。但更換簽證會計師係因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在此限。 六、經主管機關依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或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六條第二項、第三項命令增資者。 七、董事會決議減資、增資發行新股者。 八、前二款減資、增資計畫或增資申請案未獲主管機關核准者。 九、變更公司(處)名稱者。 十、有解散或保險契約轉讓之情事者。 十一、年度及季財務報告經簽證會計師出具非無保留意見之查核或核閱意見者。但因依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調整會計原則者,不在此限。 十二、主要往來再保險人發生清償能力不足之情事。 十三、資產不足以清償其債務。 十四、發生舞弊、訴訟、投資或業務經營不善,有影響商譽或財務健全之虞者。 前項第十二款所稱主要往來再保險人指前一年度財產保險業對該再保險人再保險費支出占總保費收入百分之一以上者。 財產保險業有第一項各款所定情事之一者,除應於事實發生二日內,將事實發生之經過、影響及處理情形向主管機關報告外,並應於公司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公開或召開記者會說明。 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規定,不適用於外國保險業。
配合實務,爰參照「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款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對有價證券上櫃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款規定修正第一項第十一款。
第十一條 其他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二、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三、更換簽證精算人員。 四、因分出再保險契約不續約、終止或修訂,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其不續約、終止或修訂之目的或理由及其生效日。 五、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事項應按季公布。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三、第三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揭露。 第十一條 其他記載事項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二年經主管機關處分之事項。 二、依外國保險業設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十六條向主管機關申報之事項。 三、更換簽證精算人員。 四、因分出再保險契約不續約、終止或修訂,對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其不續約、終止或修訂之目的或理由及其生效日。 五、經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第一款事項應按季公布。 二、第二款及第四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揭露。 三、第三款事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揭露。
本條未修正。
第十二條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說明文件應登載於公司(合作社)及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並應以書面備置於總公司(總社)、分公司(分社)及通訊處等其他分支機構,或於上述各機構提供電腦設備供大眾公開查閱下載。 財產保險業得依合理公平原則,訂定說明文件之索取方式及收費標準。 第十二條 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說明文件應登載於公司(合作社)網站;並應以書面備置於總公司(總社)、分公司(分社)及通訊處等其他分支機構,或於上述各機構提供電腦設備供大眾公開查閱下載。 財產保險業得依合理公平原則,訂定說明文件之索取方式及收費標準。
有鑑於本會指定之保險業公開資訊觀測站已正式上線使用,爰修正說明文件除應登截於公司網站外,另應登載於主管機關指定之網站。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條未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