函,為修正「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第四條及第四條之一條文,請查照案。

提案人
連署人
議案狀態
交付查照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信用合作社非社員交易限額標準第四條、第四條之一修正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信用合作社得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之範圍、標準及限額規定如下: 一、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者,得對自然人辦理以座落於其法定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直轄市)內之房屋為擔保之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 二、辦理以本社存單、短期票券、公債、金融債券及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消費性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所稱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放款。 四、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十以上者,得對其法定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直轄市)內之中小企業、非營利法人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之二分之一。 五、對公營事業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 六、對政府機關辦理授信,其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且不計入前條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之限額規定。 信用合作社最近連續十二個月逾放比率均低於百分之一,備抵呆帳依規定提足,且第一類授信資產備抵呆帳提列比率均達百分之一以上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座落區域及第四款規定之區域得擴及鄰近三縣市(直轄市)內。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後,發生不符該款所列條件者,應即停止辦理該項授信業務。信用合作社若發生不符前項規定比率條件情事,應僅得維持在鄰近二縣市(直轄市)之範圍內辦理。但已完成核貸程序尚未撥款者,不在此限。信用合作社於符合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辦理。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應適用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規定。 第四條 信用合作社得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之範圍、標準及限額規定如下: 一、前一年底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達百分之八以上者,得辦理以座落於其業務區域及鄰近二縣市(直轄市)內之房屋為擔保之購屋貸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其淨值之二倍。 二、辦理以本社存單、短期票券、公債、金融債券及有擔保公司債券為擔保之放款。 三、辦理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消費性放款,其放款總餘額不得超過淨值。所稱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品(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放款。 四、對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辦理授信。 信用合作社最近連續十二個月逾放比率均低於百分之二,備抵呆帳依規定提足,且備抵呆帳占逾期放款比率均達百分之四十以上者,前項第一款規定之房屋座落區域得擴及鄰近三縣市(直轄市)內。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辦理非社員購屋貸款後,發生不符該款所列條件者,應即停止辦理該項授信業務。信用合作社若發生不符前項規定比率條件情事,應僅得維持在鄰近二縣市(直轄市)之範圍內辦理。但已完成核貸程序尚未撥款者,不在此限。信用合作社於符合所列條件後,始得續行辦理。 信用合作社依第一項第一至三款規定辦理非社員授信業務,應適用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規定。但以本社存單或公債為擔保品之授信得不計入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總餘額。 信用合作社對公營事業辦理授信,僅限為聯貸案之參貸行,不得為主辦行。 信用合作社辦理第一項第四款之非社員授信業務,其授信總餘額,不計入前條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之限額規定。但對政府機關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二倍,對公營事業之授信總餘額,不得超過各該信用合作社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一、為協助地方微型企業主以個人名義取得營運週轉金,在限額維持不變且有適足資本以支撐相關風險下,放寬對非社員自然人之放款種類不限於購屋貸款。另授信對象增訂自然人以利與中小企業、非營利法人區隔。又為使業務區域之定義更加明確,增訂以法定業務區域(總社所在地之縣市直轄市)為擔保房屋座落區域之衡量基準,爰修正如第一項第一款。 二、為協助非社員中小企業、非營利法人取得融資管道,參採差異化管理原則,就財務較佳、風險承擔能力較強之信合社,開放其得於一定區域內對中小企業、非營利法人辦理非社員授信。另參考本條文其他授信限額規定,並考量其授信風險,明定其限額為淨值二分之一,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三、對公營事業授信,基於監理一致性考量,修正其餘額仍應計入非社員授信總餘額之限額,並回歸適用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規定。另考量其已受前揭限額標準之規範,且在限額維持不變前提下,放寬其授信種類不限聯貸案。至對政府機關授信則未修正,仍維持不計入上開二項限額,並分款條列。爰刪除第五項、第六項,移列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 四、為配合整體金融情勢及監理指標之調整,修訂差異化管理條件,符合條件者,其相關非社員授信業務之區域得擴增一縣市,爰修正如第二項。 五、配合九十九年「信用合作社對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標準」之法規名稱修正,並對公營事業授信回歸適用該標準;又以本社存單或公債為擔保品之授信,該標準第四條已有排除適用之規定,爰刪除但書規定,修正如第四項。 六、文字配合修正,如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
第四條之一 本標準所稱淨值,係指上一會計年度決算後淨值。
一、本條新增。 二、明訂本標準所稱「淨值」之定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