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
| 第四十七條 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 七、年、月、日。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並將裁決決定書公告上網,且公告違法企業名。 | 第四十七條 裁決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如為法人、雇主團體或工會,其名稱、代表人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事務所。 三、主文。 四、事實。 五、理由。 六、主任裁決委員及出席裁決委員之姓名。 七、年、月、日。 裁決委員會作成裁決決定後,中央主管機關應於二十日內將裁決決定書送達當事人。 |
「勞資爭議處理法」2011年5月修正施行,明訂資方對加入工會勞工採取解僱、減薪等各種不利待遇,或勞資雙方進行團體協約協商,任一方拒絕協商、拒絕提供必要資料時,都可透過「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裁決。若裁決認定資方違法,且資方未在30日內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者,該裁決就視為民事三審定讞判決,雙方都不得再上訴。該裁決機制上路3年來,共有47件裁決案認定資方確實打壓工會,但勞動部目前公告的所有裁定書,全都隱去資方名稱。造成資方有恃無恐、屢犯不怕,為保障勞工權利,故授權勞動部公告權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