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林淑芬
林淑芬
陳其邁
陳其邁
連署人
何欣純
何欣純
李俊俋
李俊俋
陳明文
陳明文
尤美女
尤美女
陳節如
陳節如
蔡其昌
蔡其昌
蔡煌瑯
蔡煌瑯
魏明谷
魏明谷
林佳龍
林佳龍
管碧玲
管碧玲
蕭美琴
蕭美琴
陳亭妃
陳亭妃
薛凌
薛凌
許智傑
許智傑
段宜康
段宜康
吳宜臻
吳宜臻
葉宜津
葉宜津
邱議瑩
邱議瑩
鄭麗君
鄭麗君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五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五十一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 土地開發行為人依其他法令規定進行土地開發計畫,如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者,其土地開發計畫得與第二十二條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同時提出,並各依相關法令審核;其土地開發計畫之實施,應於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列管後,始得為之。 土地開發行為人於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公告解除列管且土地開發計畫實施前,應按該土地變更後之當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基準,核算原整治場址土壤污染面積之現值,依其百分之三十之比率,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 第五十一條 整治場址之污染管制區範圍內屬污染行為人、潛在污染責任人或污染土地關係人之土地,不得變更土地使用分區、編定或為違反土壤及地下水污染管制區管制事項之利用。 土地開發行為人依其他法令規定進行土地開發計畫,如涉及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污染土地者,其土地開發計畫得與第二十二條之土壤、地下水污染整治計畫同時提出,並各依相關法令審核;其土地開發計畫之實施,應於公告解除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之列管後,始得為之。 土地開發行為人於前項土壤及地下水整治場址公告解除列管且土地開發計畫實施前,應按該土地變更後之當年度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基準,核算原整治場址土壤污染面積之現值,依其百分之三十之比率,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但土地開發行為人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整治計畫之日前,已提出整治計畫並完成者,不在此限。
一、刪除本條末段但書,得免將土地變更所得利益繳入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規定。 二、第三項所規定繳交之款項亦是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之重要收入來源,這項免繳規定不但違反漲價歸公的精神,亦影響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基金的收入,爰刪除免繳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