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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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中央主管機關依據本條第一項徵收水污染防治費,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中地面水體污染整治應包含水質監測,爰修訂第二項第一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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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為使主管機關能有效對於事業排放廢(污)水管理及監督,爰刪除第一項「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之文字,將事業設立或變更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之審查核准權限回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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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經審查核准始可變更,未變更登記者,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事業不得使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 | 第十四條 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污)水。 前項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非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辦理變更登記,其排放廢(污)水,不得與原登記事項牴觸。 排放許可證與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適用對象、申請文件、應辦理時間、變更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為使主管機關能有效對於事業排放廢(污)水管理及監督,爰刪除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之文字,讓審查並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權限回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事業欲變更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文件之登記事項時,現行法准予事業於登記事項變更後再向主管機關辦理,恐造成事業於主管機關同意變更登記事項前,已排放不符本法規範之廢(污)水造成環境污染,難以發揮許可排放制度之環境管制手段之立法目的,故修正為事業應事先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文件登記事項變更,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後始可變更,爰修正第二項。
三、近來頻傳不肖業者非法排放事業廢水案件,實務上業者慣用繞流方式排放廢水,使主管機關縱發現有水污染之情事後,亦難以查明污染之源頭,有鑒於此,將「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十二款之規定納入本法予以規範,明文禁止業者繞流排放廢水之行為,爰新增第四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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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事業於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應於計畫內或申請文件中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並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者,主管機關應命事業提出健康與生態風險評估報告,並要求事業提報製程端減污、減廢、回收或再利用之管理措施計畫。主管機關評估事業所提出之管理措施計畫後,認為風險已屬可管控時,始得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核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前項情形,主管機關得依健康與生態風險評估報告之結果,於核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訂定評估目標污染物之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為有效監督事業排放廢(污)水之實際情形,事業應於申請核准水污染防止措施計畫、申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時,於計畫內或申請文件中揭露其排放之廢(污)水可能含有之污染物,爰增訂第一項。
三、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之情形時,主管機關應命事業提出健康與生態風險評估報告,並要求事業提報製程端減污、減廢、回收或再利用之管理措施計畫,以降低廢(污)水造成環境生態之嚴重破壞以及對人體健康之不良影響。主管機關評估事業所提出之管理措施計畫,須實質審議事業依管理措施計畫可否有效控管風險、降低污染情事時,確定風險屬可控管時,始得核准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或核發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爰增訂第二項。
四、為使主管機關有效降低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含有放流水標準管制以外之項目對生態或人體健康所造成之風險,賦予主管機關於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所定之目標污染物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之權限,要求事業切實執行,以降低廢(污)水造成環境生態之嚴重破壞以及對人體健康之嚴重不良影響,爰增訂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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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五條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 第十五條 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繼續使用者,應自期滿六個月前起算五個月之期間內,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准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前項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有效期間內,因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變更許可事項或廢止之。 |
一、為使主管機關能有效對於事業排放廢(污)水管理及監督,第一項刪除「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將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核准展延權限回歸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二、若事業於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之有效期間內,排放廢(污)水致水質惡化有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之虞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變更許可事項,針對排放之水質及水量為更嚴格的管制,或廢止排放許可證及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避免環境因水質繼續惡化危害生態或人體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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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 第十九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準用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八條之規定。 |
為有效達到水污染防治之立法精神,污水下水道系統亦應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核准,爰修正本條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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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申請稀釋廢水許可,以無其它可行之替代方法者為限。 第一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 第二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貯留或稀釋廢水,應申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為之。 前項申請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應備之文件及條件,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依第一項許可貯留廢水者,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水處理情形。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原則上應妥善處理污(廢)水後始得排放,惟無其它可行之替代方法時,例外方得採取稀釋措施,故將現行「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審查辦法」第8條之規定納入本法予以規範,以確立此原則,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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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流程)排放廢(污)水,不得有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部分或全部未開機操作或未添加足量藥劑之行為,或將未經處理之廢(污)水,僅藉由稀釋廢(污)水後排放之行為。 | |
一、本條文新增。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依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部分或全部未開機操作,或未添加足量藥劑處理廢(污)水,或將未經處理之廢(污)水僅稀釋即排放等行為,均可能造成水體污染而致人民身體健康、環境受到嚴重威脅或影響,爰增訂本條文,明確禁止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為上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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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結果、放流水標準與排放許可證管制項目之檢測結果、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 第二十二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格式、內容、頻率、方式,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測定、用電紀錄及其他有關廢(污)水處理之文件。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向主管機關申報廢(污)水處理設施之操作、放流水水質水量之檢驗結果、放流水標準與排放許可證管制項目之檢測結果,爰修訂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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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應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 第二十七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有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水源之虞時,負責人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所稱嚴重危害人體健康、農漁業生產或飲用水之虞之情形,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情形,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防治措施外,情節嚴重者,並得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
一、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發生異常現象而造成大量廢(污)水未經處理即排放,事業或污水下水道之負責人已依第一項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通知當地主管機關後,仍無法有效控制污染源時,主管機關除命其採許必要防治措施外,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避免為停止污染源繼續危害。為明確規範,爰修正第四項。
二、如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之負責人未依第一項及第四項規定辦理時,應依第三十四條、第五十一條規定究責並予以裁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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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主管機關除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應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二十八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污染物或廢(污)水至水體之虞者,應採取維護及防範措施;其有疏漏致污染水體者,應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並於事故發生後三小時內,通知當地主管機關。 前項之緊急應變措施,其措施內容與執行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設置之輸送或貯存設備有疏漏致污染水體之情形,該疏漏排出之廢(污)水可能對環境生態與人體健康造成嚴重影響,主管機關應命其採取必要之防治措施,情節嚴重者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避免為停止污染源繼續危害,爰修正第一項予以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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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章 罰 則 | 第四章 罰 則 |
| 第三十四條 (刪除) | 第三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所為之命令,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本條文刪除,本章罰則有關加重結果犯之規定移列至第三十八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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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五條 依本法規定有申報義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申報不實或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虛偽記載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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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六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下列情形者,處負責人及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且其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三、無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且其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四、取得稀釋廢水許可後,廢(污)水雖經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流程)排放,然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部分或全部未開機操作或未添加足量藥劑而排放,且其排放廢(污)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三十六條 事業無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且其排放廢水所含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有害健康物質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有第一項各款之情形時,除負責人應負刑責外,行為人亦應予以究責,始能有效遏止違法行為,爰修訂第一項規定。
三、事業將廢(污)水未依核准登記之收集、處理單元、流程、或放流口排放,或未依下水道管理機關(構)核准之排放口排入污水下水道之違法行為,以及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未取得貯留或稀釋廢水許可,或取得稀釋廢水許可後卻未依許可登記之處理單元開機操作或未添加足量藥劑,或將未經處理之廢(污)水僅稀釋即排放等違法行為,均與未取得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即排放廢(污)水之違法行為所侵害之法益與惡性相當,爰修訂第一項,明列四款處以刑責之違法行為態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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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七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未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許可,將含有害健康物質之廢(污)水注入於地下水體或排放於土壤者,且若其排放之有害健康物質超過放流水標準者,破壞環境甚鉅,其行為人惡性重大,故將其刑責訂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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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第三十八條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五十二條所為停止作為之命令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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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八條之一 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致環境嚴重污染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排放之廢(污)水超過放流水標準。 二、違反第八條規定,任意放置或棄置所產生之污泥。 三、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 四、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 前項所稱致環境嚴重污染者,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一、污染水體、土壤,致使污染不能清除或須花費鉅額費用始能清除。 二、污染保護區、公共給水設施或環境品質受到特別保護之區域。 三、污染造成動物或植物大量罹病、死亡或瀕臨絕種。 | |
一、本條文新增,修正原第三十四條有關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並移列至第三十八條之一予以規範。
二、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三、事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排放之廢(汙)水超過放流水標準、違反第八條規定,任意放置或棄置所產生之汙泥、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未立即採取緊急應變措施或不遵行主管機關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所為之命令或有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其侵害之法益與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相同,爰修訂第一項之加重結果犯規定。
四、原第三十四條規定「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無法有效遏止違法之情事,爰參考刑法第189條之2規定文字,將「致危害人體健康導致疾病者」改為「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或致環境嚴重污染者」之具體危險犯規定,以收遏止違法行為之效果。
五、參酌德國刑法第330條規定,就第一項所稱「致環境嚴重污染者」予以定義,以符法律明確性,爰增訂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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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違反前二項規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一、事業非法排放廢水,其污染不僅危害河川、土壤甚鉅,需長時間及大量金錢始能復育,亦影響農業灌溉與民生用水。現行法罰鍰最高上限僅六十萬元,與事業單位所得獲利相距甚遠,不足以遏止此類不法行為。爰修訂提高罰鍰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或畜牧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爰修正第一項、第二項,增訂第三項裁罰規定,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三、如事業、污水下水道或畜牧業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停工、停業、廢止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身體健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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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一條 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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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 第四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九條第二項所定之總量管制方式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停工、停業、廢止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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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辦法,未於期限內繳納費用者,應依繳納期限當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繳納;逾期九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移送強制執行外,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家戶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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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主管機關除按次處罰外,並應命事業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 第四十五條 違反第十四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按次處罰。 |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於未取得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前,即逕排放廢(污)水之行為,極可能造成環境重大破壞及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嚴重威脅或影響,實屬惡性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應立即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始達嚇阻不肖業者之重大違法行為,爰修正第一項規定,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三、違反第十四條第二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仍未補正者,主管機關除按次處罰外,並應命事業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爰修正第二項規定,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四、因應第十四條新增第四項規定,如有違反者,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爰新增第三項規定,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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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五條之一 違反第十四條之一第二項經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管理措施計畫,或第十四條之一第三項主管機關所定之目標污染物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主管機關除按次處罰外,並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 |
事業排放之廢(污)水如未依主管機關審查通過之管理措施計畫,或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證所定之目標污染物排放濃度或總量限值排放時,極可能造成環境重大破壞及人民生命、身體健康之嚴重威脅或影響,實屬惡性重大之行為,主管機關如處以罰鍰並限期要求改善,事業仍未改善時,主管機關除按次處罰外,並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始達嚇阻不肖業者之重大違法行為,爰新增本條規定,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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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 第四十六條 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一、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罰之規定,移列至第五十一條規範。
二、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賦予主管機關權限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四、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違反依第十三條第四項或第十八條所定辦法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停工、停業、廢止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五、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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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第四十七條 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十九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
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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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條之一,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稀釋許可;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完成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廢(污)水處理專責人員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必要時,得廢止其廢水處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 |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之一規定者,提高罰鍰金額至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者,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鍰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規定時,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爰修正第一項,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條之一規定時,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並應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爰新增第二項,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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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業外,並應廢止其設置許可證;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設置許可證或勒令歇業。 |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設置許可證。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或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停工、停業、廢止其設置許可證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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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 第五十條 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 |
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並限縮主管機關裁量權限,就規避、妨礙或拒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查證者,應按次處罰及強制執行查證工作,以有效嚇阻不法行為。 |
|
|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應命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 第五十一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已經主管機關命其停業或部分或全部停工、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 |
|
|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作為或全部停工、停業;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止作為或全部停工、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作為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工或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止作為、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違反第三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或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其停止作為、全部停工、停業、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
|
|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命事業全部停工或停業;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注入或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除處以罰鍰外,應命其全部停工或停業;如三年內再發生違反之情事者,主管機關除裁處罰鍰、命其停止作為、全部停工或停業外,並應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
三、違反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已命其停止作為、全部停工、停業、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
|
|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六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情節重大者,應命其停止貯存或全部停工、停業;必要時,並應勒令歇業。 |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止貯存或停工、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
一、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二、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賦予主管機關得視個案情節命其停工或停業,然違反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應命其停止貯存或全部停工、停業以即時有效嚇阻不法行為。
三、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其停止貯存或全部停工、停業,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
|
|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主管機關認定屬第七十三條第八款所稱情節重大之行為者,應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應勒令歇業。 |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 |
一、明確規範本條概括規定有關情節重大之情形係屬第七十三條第八款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之行為者。
二、如有第七十三條第八款經主管機關認定情節重大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
三、經主管機關認定有情節重大情事,已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仍無法遏止其不法行為時,主管機關即應勒令歇業,以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
四、爰修正本條文,以符法律明確性及比例原則。 |
|
| 第五十六條 依第二十條第四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日連續處罰。 | 第五十六條 依第二十條第三項、第二十二條、第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第四項或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有申報義務,不為申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申報,屆期未申報或申報不完全者,按日連續處罰。 |
一、因第二十條新增第二項,原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修正為第二十條第四項。
二、為因應通貨膨脹及物價指數上漲,爰提高罰金十倍,以收遏止之效果。 |
|
| 第六十三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 第六十三條 事業經停業、部分或全部停工者,應於復工(業)前,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申請試車,經審查通過,始得依計畫試車。其經主管機關命限期改善而自報停工(業)者,亦同。 前項試車之期限不得超過三個月,且應於試車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主管機關於審查試車、復工(業)申請案期間,事業在其申報可處理至符合管制標準之廢(污)水產生量下,得繼續操作。 前項復工(業)之申請,主管機關應於一個月期間內,經十五日以上之查驗及評鑑,始得按其查驗及評鑑結果均符合管制標準時之廢(污)水產生量,作為核准其復工(業)之製程操作條件。事業並應據以辦理排放許可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 經查驗及評鑑不合格,未經核准復工(業)者,應停止操作,並進行改善,且一個月內不得再申請試車。 事業於申請試車或復工(業)期間,如有違反本法規定者,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按次處罰或命停止操作。 |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因有違反本法規定,而經主管機關認定屬情節重大之違法行為後,遭主管機關命停工或停業,如其欲申請復工或復業時,主管機關更應於試車階段、復工或復業階段,嚴格監督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然現行規定卻允許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於試車階段得繼續操作,恐導致其取巧而難以發揮嚇阻效果,爰刪除第二項後段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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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三條之一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主管機關應即予公開,且應給予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之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表示意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 主管機關為前條第一項審查時,應對外遴聘至少三名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且予以公開。 | |
一、針對情節重大之污染,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依前條第一項所提出之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污泥處理改善計畫,主管機關應立即予以公開,且應給予本法第七十二條所定之受害人民及公益團體於主管機關完成審查前表示意見,讓民眾得以在審查程序中參與並表示意見,作為主管機關審查時之參考。
二、主管機關於審查時應對外遴聘至少三名專家學者擔任審查委員,並作成會議紀錄且予以公開,讓民眾透過公開審查機制得以參與、監督審查會議。
三、爰新增本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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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十九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申請核准或許可所提出之計畫及相關文件,或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個別資料,或相關之統計性資料,隱匿足以呈現個人特徵資訊後,各級主管機關應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每年應定期公開,供民眾上網查閱。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公開,供民眾上網查閱。 | 第六十九條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個別資料,各級主管機關不得公開。 各級主管機關基於水污染防治研究需要,得提供與研究有關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之個別或統計性資料予學術研究機關(構)、環境保護事業單位、技術顧問機構、財團法人;其提供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各級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公開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 |
一、參酌美國緊急計畫及公眾資訊公開法(Emergency
Planning and Community Right-to-know Act,
EPCRA)之立法精神,並因應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已建置我國化學物質源頭登錄制度及資訊公開等立法之方向,因前端毒性化學物質經製程後,排放之樣態可能已有不同,因此針對廢(污)水排放之後端管制,資訊亦應予以公開。
二、針對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等所排放之廢(污)水,可能致人體生命、身體、環境造成重大威脅,各級主管機關應送交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則應每年定期公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依本法應申請核准或許可所提出之計畫及相關文件、應申報之個別資料,及相關之統計性資料,提供民眾上網查閱知悉,以達協助主管機關執法之效果。上開申報資料在隱匿足以辨識呈現個人特徵資訊後,均應予公開。
三、針對各級主管機關就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環境工程技師、廢水處理專責人員、環境檢驗測定機構之查核、處分之個別及統計資訊,亦應送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由中央主管機關每年定期公開,供民眾上網查閱。各級主管機關公開其所為之處分時,應將受處分者違反本法或相關規定之事由、處分理由及處分結果全部公開。
四、爰修正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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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四條及第五十五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 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污染附近水體品質。 七、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污染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 第七十三條 本法第四十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四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未經合法登記或許可之污染源,違反本法之規定者。 二、經處分按日連續處罰逾三十日者。 三、經處分後,自報停工改善,經查證非屬實者。 四、一年內經二次限期改善,仍繼續違反本法規定者。 五、工業區內事業單位,將廢(污)水納入工業區污水下水道系統處理,而違反下水道相關法令規定,經下水道機構依下水道法規定以情節重大通知停止使用,仍繼續排放廢(污)水者。 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 七、排放之廢(污)水中含有有害健康物質,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危害公眾健康之虞者。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 |
一、因應第五十五條增訂情節重大之規定,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避免環境遭到重大破壞及嚴重影響人體生命、健康,將第六款、第十款「嚴重影響」修正為「污染」,加強主管機關之管制手段,即時有效遏止不法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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