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吳宜臻
吳宜臻
連署人
楊曜
楊曜
陳其邁
陳其邁
蔡其昌
蔡其昌
薛凌
薛凌
蔡煌瑯
蔡煌瑯
柯建銘
柯建銘
許智傑
許智傑
蕭美琴
蕭美琴
段宜康
段宜康
黃偉哲
黃偉哲
高志鵬
高志鵬
魏明谷
魏明谷
鄭麗君
鄭麗君
陳唐山
陳唐山
管碧玲
管碧玲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法官法第三十六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得於判決確定後或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後二年內為之。 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滿六年時起算。 第三十六條 法官個案評鑑之請求,應於二年內為之。 前項期間,無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受評鑑事實終了之日起算,牽涉法官承辦個案者,自該案件辦理終結之日起算。但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自裁判確定或滿六年時起算。
一、個案請求司法官評鑑時效規定,按現行條文係兩年,惟係以受評鑑事實終了或該審級終結時起算,然而如此計算無法讓當事人放心陳訴,導致時效經過而失權,有損當事人權益。 二、緣此,將請求評鑑時效兩年之計算時點,統一規定至裁判確定後起算,讓當事人有更充裕的時間向各受理機構陳訴。 三、另原條文規定之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一款事由,係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然本次修正案將裁判確定採為通案性的請求時點,故為加以區隔,且是否有受評鑑事由未必能於裁判確定即時發現,按本修正案放寬陳訴評鑑時效意旨,爰予修正為自發現該事實起算。 四、又此兩年計算僅係最後時點之規定,若當事人欲提前於現行條文時點進行陳訴,應無不許之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