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王育敏
王育敏
徐少萍
徐少萍
陳碧涵
陳碧涵
王惠美
王惠美
李慶華
李慶華
陳怡潔
陳怡潔
蔣乃辛
蔣乃辛
盧嘉辰
盧嘉辰
吳育仁
吳育仁
紀國棟
紀國棟
連署人
蘇清泉
蘇清泉
李貴敏
李貴敏
陳鎮湘
陳鎮湘
邱文彥
邱文彥
江啟臣
江啟臣
潘維剛
潘維剛
張嘉郡
張嘉郡
陳淑慧
陳淑慧
詹凱臣
詹凱臣
賴士葆
賴士葆
黃志雄
黃志雄
林德福
林德福
李鴻鈞
李鴻鈞
陳根德
陳根德
徐耀昌
徐耀昌
羅淑蕾
羅淑蕾
李桐豪
李桐豪
蔡正元
蔡正元
羅明才
羅明才
江惠貞
江惠貞
鄭天財Sra.Kacaw
鄭天財Sra.Kacaw
馬文君
馬文君
林郁方
林郁方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四條及第十五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第四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因應政府組織改造,爰將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修正為勞動部。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五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第十五條 雇主於女性受僱者分娩前後,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妊娠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一星期;妊娠未滿二個月流產者,應使其停止工作,給予產假五日。 產假期間薪資之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經醫師診斷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照護或休養期間之請假及薪資計算,依相關法令之規定。 受僱者於其配偶分娩時,雇主應給予陪產假三日。 陪產假期間工資照給。
一、現行三日有薪陪產假之規範,對於協助男性受僱者陪伴配偶生產及參與子女照顧,進而促進性別平等,效益實屬有限。 二、按新加坡、菲律賓、比利時、瑞典、法國、英國等國家,皆給予勞工七日以上之有薪陪產假。爰修正第四項,將有薪之陪產假由三日增加為五日,另結合周休二日之例假,即可達到陪產假共七天之效果,不僅可平衡雇主責任,亦可增加對育兒勞工之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