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條 為健全我國社會安全網,活絡社會資源運用,維護經濟弱勢者基本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
本條例立法目的。 |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明定本條例主管機關。 |
| 第三條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實物給付:以非現金發放方式,提供受助者生活所需之食物或用品。
二、實物銀行:指以非營利為原則,透過勸募活動、接受自發性捐贈募集財物或物資,提供受助者食物或日常生活用品之機構。 |
一、明定本條例用詞。
二、為明確區隔實物給付與現金給付之差異,特訂定第一款。
三、實物銀行設置目的在於提供經濟弱勢者生活所需物資,減輕生活支出負擔,助其早日脫離貧窮或近貧狀態,故不宜有營利行為。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積極輔導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建立實物給付制度,並建置全國性物資數量管理系統,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妥善管理與運用物資。 |
一、本條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具輔導、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建立實物給付服務之責。
二、為有效掌握各方實物給付服務辦理狀況,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應建制管理系統,統籌彙整各地物資數量、品項等相關資訊,作為地方主管機關物資募集、發放與調配之依據。
三、物資數量管理系統應公開統計資訊,並定期公告短缺物資,避免社會各界捐贈之物資不符實際需求,降低物資錯置情況發生。 |
|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物資過剩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贈多餘物資予其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實物銀行。 |
為有效利用物資,避免浪費資源,中央主管機關應主動協調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跨區域合作,互通有無,將過剩物資轉贈給有實際需求之縣市或實物銀行。 |
| 第六條 遇有重大災害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各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調用非受災區庫存物資,提供受災者實物給付。 |
考量遭遇重大災害時,災民生活物資供給非當地主管機關所能負擔,中央主管機關應調集非受災區直轄市、縣市之物資,作為受災民眾實物給付之用。 |
| 第七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將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物給付服務辦理績效,納入全國社會福利業務推動績效評比考核,其考核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得視直轄市政府、縣(市)主管機關實物給付辦理情況,給予適當獎勵或補助。 |
一、為有效督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物給付,提昇服務品質,中央主管機關應將各地辦理狀況納入現行社會福利業務推動績效評比考核。
二、中央主管機關得依第二項獎勵或補助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 第八條 農業主管機關得收購生產過剩之農產品,提供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實物給付服務。
農產品收購、物資分配與其他相關事項,由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
季節性生產過剩之農產品若依市場機制低價求售,恐有穀賤傷農之虞。如農委會能以較合理價格予以收購,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實物銀行作為實物給付之用,不僅能確保農民所得,也可幫助經濟弱勢者。 |
| 第九條 離島、外島駐軍得提供軍用罐頭、口糧或愛心便當,協助當地主管機關辦理實物給付服務。 |
一、澎湖縣、連江縣與金門縣因外島、離島地域因素,存在物資募集與輸送困難。
二、目前國軍於上述地區仍維持駐軍,基於外、離島特有之軍民一家精神,各指揮部、守備隊可協助當地政府辦理實物給付服務。
三、為避免捐贈軍用罐頭或口糧違反軍品管制相關規定,特訂定本條。 |
| 第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需求與財政狀況,統合現有資源,自行或委託公益性質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辦理實物給付服務。
實物給付服務之適用對象、給付順序、服務方式、管理方式、績效考核及相關事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訂定,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適用對象應廣納經濟弱勢者,其適用標準不限於法定社會救助或各項福利津貼、補助請領資格,且應以具急迫性、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水準及尚未領取政府提供之現金給付者為優先。 |
一、本條例立法目的在於確保經濟弱勢者基本生活品質,尤其關注接近社會救助門檻,卻又不符政府津貼、補助發放資格之「近貧」者、失業者、獨居老人及身障者,因此不宜直接援引現行現金給付資格認定標準作為統一標準,以免造成資格排除問題。
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當地生活水準與地域特殊性,因地制宜,訂定實物給付服務適用對象。
三、目前已有許多民間公益、慈善團體成立實物銀行,自發性提供實物給付服務,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建構實物給付服務時應積極整合民間現有資源,除能避免社福預算排擠問題,也能讓我國整體社會救助制度運作更有效率。
四、鑒於資源有限,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實物給付服務應以有立即性迫切需求、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水準者優先對象。
五、基於公平性考量,已領取政府提供之現金給付或生活津貼者,其實物給付順位應次於無領取現金給付者,但具急迫性需求者不在此限。 |
| 第十一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社會經濟情況、貧富差距與當地生活水準,定期檢討實物給付服務適用對象資格標準。 |
鑒於人民生活品質受經濟情勢、就業情況、國民所得及社會貧富差距等主、客觀因素影響持續變動,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有必要定期檢討受助對象認定標準,確保資格標準符合社會現況。 |
| 第十二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建立實物給付服務適用者名冊,主動通知適用者相關資訊,並定期更新名冊。 |
為避免經濟弱勢者因資訊落差而無法善用社會福利資源,導致生活陷入孤立無援境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主動告知實物給付服務。 |
| 第十三條 教育人員、保育人員、社會工作人員、醫事人員、村(里)幹事或警察人員執行業務時知悉有實物給付需求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通報後,應主動對通報個案進行調查,並提供實物給付服務。
前兩項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準用社會救助法第九條之一規定。 |
一、第一項列舉人員因工作性質較常得知當事人與其家庭狀況,如能負起通報之責,即時反應有實物給付需求之個案,對我國社會安全網將有莫大助益。
二、現行社會救助法第九之一條針對有社會救助需求之個人與家庭授權主管機關訂立通報流程及處理時效。為避免行政程序過於複雜,本條之通報方式準用上開通報流程。 |
| 第十四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就實物給付服務辦理狀況每年作成工作報告,並提交中央主管機關實物給付服務推動評估與績效考核之用。
前項工作報告之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我國實物給付服務尚處制度建制階段,各地推動狀況不一,有必要定期檢討各地辦理績效。
二、中央主管機關可依據工作報告,評估各地實物給付辦理績效,作為我國社會福利制度研究與後續改革依據。 |
|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結合資源回收制度,提供家具、衣物或寢具給付服務。 |
一、現代社會因消費文化使然,許多衣物、家具、家電等生活用品於未嚴重損壞時便遭丟棄,實屬可惜。若能建立整修、整新之再生機制,再生用品可提供予經濟弱勢者維持基本生活品質。
二、部份地方政府已建立家具回收再生機制;許多民間慈善團體長期募集舊衣物,提供給經濟弱勢者。
三、設置回收再生工廠,不僅具有環保效果,也可增進就業及職訓機會, |
| 第十六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實物給付服務委辦團體或實物銀行進行物資衛生、安全及品質檢驗。 |
基於安全考量,確保實物給付之物資符合國家食品衛生或商品檢驗相關規範,爰訂定本條。 |
| 第十七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積極協助實物給付服務委辦團體,提供必要之協助。
公益或慈善團體自發性設置實物銀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輔導或協助。 |
一、第一項明定主管機關有協助實物給付委辦團體之責。
二、基於鼓勵民間團體投入實物給付服務,地方主管機關得依據第二項協助民間團體辦理實物銀行。 |
| 第十八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編列預算獎勵或補助實物給付服務委辦團體。
民間自發性辦理實物銀行,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予以獎勵或表揚。 |
為鼓勵民間公益、慈善團體承接實物給付服務或自發性辦理實物銀行,特訂定本條。 |
| 第十九條 接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辦理實物給付服務之團體,有下列情形者,主管機關得提前終止委託:
一、辦理狀況不佳,經限期改善後無效果。
二、意圖營利、轉賣實物給付之物資。
三、對受助者收取不當費用。 |
一、賦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管理、約束委辦團體之權限。
二、明文禁止委辦團體透過承接實物給付服務進行營利行為。 |
| 第二十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實物給付服務委辦團體或實物銀行,經勸募活動所得或接受捐贈之財物、物資,應予妥善管理與運用。
前項募集活動行為及其管理,適用公益勸募條例之規定,但勸募活動時間不受該條例第十二條限制。 |
一、為避免浪費社會資源,社會各界捐贈之財物或物資,受贈單位有妥善保存及運用之責;若遇物資過多時,應主動提供捐贈者其他捐贈途徑,或依本條例第五條,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協調轉贈。
二、考量實物給付服務或實物銀行具長期、經常性物資需求,為便利募集工作,爰訂定本條第二項。 |
| 第二十一條 個人、團體或公司捐贈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商品檢驗相關法規範之物資,且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損害他人權利,得免除其賠償責任或刑責。
前項捐贈行為得依相關稅法規定減免稅捐。
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得公開表揚第一項之捐贈行為。 |
一、為鼓勵社會各界踴躍捐贈實物給付服務或實物銀行所需物資,特訂定本條。
二、善意捐贈者提供符合現行法規標準之物資,已盡到捐贈前安全性確認責任,若後續物資使用者仍發生意外狀況,顯非捐贈者所能掌握,應追究源頭食品、物資生產者或重新檢討國家現有法規標準,而非要求善意捐贈者負起賠償責任,甚至牢獄之災。爰訂定本條第一款,保障捐贈者權益。 |
|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
本條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