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俊俋
李俊俋
李昆澤
李昆澤
陳歐珀
陳歐珀
連署人
吳秉叡
吳秉叡
陳節如
陳節如
鄭麗君
鄭麗君
尤美女
尤美女
葉宜津
葉宜津
管碧玲
管碧玲
林佳龍
林佳龍
何欣純
何欣純
高志鵬
高志鵬
邱議瑩
邱議瑩
柯建銘
柯建銘
陳明文
陳明文
許添財
許添財
趙天麟
趙天麟
陳其邁
陳其邁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就偵查程序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犯第一項之罪時,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一、所謂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係指對犯罪有檢察職權之人員(司法院34年院字第2966號解釋參照),亦即法官法所規定代表國家追訴犯罪之檢察官。 二、檢察官就偵查程序中之案件,亦受偵查不公開原則之拘束,對於偵查程序中獲知之事項不得公開或洩漏予法定範圍之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參照。 三、現今諸多刑事案件之偵查進度,尤其重大之社會案件,媒體報導時有所聞,但偵查不公開除使檢調機關保有發現真實之優勢地位,亦有保障被告名譽權利之功用存在,使被告在偵查程序終結前免受無謂的輿論壓力,造成媒體公審之情形。 四、而媒體掌握相關偵查進度之來源,不外乎當事人、辯護人及檢調機關處而已,然檢調機關掌握案件全貌,並握有諸多偵查權利及手段,本具優勢地位,如洩漏相關案情與媒體,極易造成閱聽大眾先入為主之影響,更進一步導致媒體公審之結果,對於被告辯護權之實質行使,無罪推定原則之落實,以及將來審判公正性維持,人民對於司法之信賴感,均有極大戕害之效果。 五、綜上所述,有追訴職務之公務員洩漏於偵查程序所知悉而應秘密之事項,實有特別立法規範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