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李應元
李應元
連署人
黃偉哲
黃偉哲
陳亭妃
陳亭妃
蘇震清
蘇震清
賴振昌
賴振昌
邱議瑩
邱議瑩
葉津鈴
葉津鈴
高志鵬
高志鵬
李俊俋
李俊俋
姚文智
姚文智
林佳龍
林佳龍
許添財
許添財
鄭麗君
鄭麗君
潘孟安
潘孟安
林岱樺
林岱樺
蔡其昌
蔡其昌
周倪安
周倪安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一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一條 銀行業與保險業本業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五,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專屬本業銷售額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 前兩項金融業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銀行業與保險業之營業稅稅款,分別提撥百分之二十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與保險安定基金。 第十一條 銀行業、保險業、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除經營非專屬本業之銷售額適用第十條規定之營業稅稅率外,其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二。但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之營業稅稅率為百分之一。 前項非專屬本業之範圍,由財政部擬訂相關辦法,報行政院核定。 第一項各業除保險業之再保費收入外,應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就其經營非專屬本業以外之銷售額百分之三之相當金額,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沖銷各業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其在期限內所沖銷或提列之金額未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規定者,應另就其未符規定部分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三徵收營業稅。 前項以百分之三營業稅沖銷逾期債權或提列備抵呆帳之適用期間,於第一項各業之機構逾期放款比率低於百分之一時,即停止適用。 適用第一項規定之各業,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起至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及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停止列入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之日止之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作為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用,並不受財政收支劃分法有關條文之限制。 金融營業稅收移作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財源或調降為零後,行政院應確實依財政收支劃分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補足地方各級政府因統籌分配款所減少之收入。嗣後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後,從其規定。 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起,第一項銀行業營業稅稅款專款撥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其餘各業營業稅稅款撥入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特別準備金;其運用及管理辦法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一、銀行業與保險業之本業營業稅恢復為5%,信託投資業、證券業、期貨業、票券業及典當業維持為1%,再保險費為1%。 二、為未雨綢繆,取之於金融業,用之於金融業,銀行業與保險業本業所徵收之營業稅,分別提撥百分之二十供存款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與保險安定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