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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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健康保險人應定期公開揭露每年保費收入與理賠金額等相關資訊。 | 第一百二十五條 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
要求健康保險人應定期公開揭露每年保費收入與理賠金額等相關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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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傷害保險人應定期公開揭露每年保費收入與理賠金額等相關資訊。 | 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
要求傷害保險人應定期公開揭露每年保費收入與理賠金額等相關資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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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證券化商品總額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受託監察人,以及受益人會議之表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
一、鑒於保險業資金來自社會大眾,故應限制其持有股票之表決權,以及藉此產生董監事,以避免介入公司之經營。
二、保險業者投資證券化商品,亦應比照投資股票,做適當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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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百七十二條之三 保險業未依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公開揭露賠付率相關資訊者,處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前項所揭露資訊若有不實者,處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正。 | |
增加對未依規定公開揭露相關資訊之保險業之處罰,並限期改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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