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三條之一、第九條及第十八條條文修正草案」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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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q

教育經費編列與管理法第三條之一、第九條、第十八條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條之一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兒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算定之金額,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學前教育與照顧服務及國民教育品質。 第三條之一 中央政府就公、私立幼稚園、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教職員之薪資依法課徵所得稅所增收入額度,不計入前條第二項百分之二十二點五算定之金額,並以外加方式編列專款,專用於提升幼稚教育及國民教育品質。
配合幼兒教育及照顧法施行,托兒所及幼稚園應改制為幼兒園,且改制作業均已完成,爰將所定「幼稚園」修正為「幼兒園」,「幼稚教育」修正為「學前教育與照顧服務」。
第九條 行政院應設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教育經費計算基準之研訂。 二、各級政府之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之計算。 三、各級政府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額之計算。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學者、專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院主計總處、財政部、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及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職及會議等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第九條 行政院應設教育經費基準委員會,其任務如下: 一、教育經費計算基準之研訂。 二、各級政府之教育經費基本需求之計算。 三、各級政府之教育經費應分擔數額之計算。 前項委員會,置委員十三人至十七人,由學者、專家、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行政院主計處、財政部、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相關機關代表組成,其中學者及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其組職及會議等相關事項,由行政院定之。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爰將第二項所定「行政院主計處」修正為「行政院主計總處」。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內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年○月○日修正之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第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後一年內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九日修正之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九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增列第四項,定明本次修正條文之施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