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章 總 則 |
章名 |
| 第一條 為保護海岸地區資源,防治海岸災害及環境污染,保障公共通行權及公共水域之使用權,規範海岸地區之合理利用,促成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
一、闡明立法宗旨。
二、海岸地區屬環境敏感地區,其重要資源應優先保護,海岸地區之永續發展也應兼顧災害防護與合理利用之管理,以及親水、教育、研究等多方面功能。 |
| 第二條 本法用辭定義如下:
一、海岸地區:包括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
二、濱海陸地:以平均高潮線向陸至最近之山稜線,或至地形、植被有顯著變化之處,或至濱海主要公路、行政區界、溝渠、宗地界線明確處為界之陸域土地及其水體。
三、近岸海域:以平均高潮線向海至等深線三十公尺,或平均高潮線向海三海里處,取其距離較長者為界,並不超過領海範圍內之海域及其海床與底土。
四、海岸災害:指在海岸地區因地震、海嘯、暴潮、波浪、地盤變動或其他自然及人為因素所造成之災害。
五、海岸防護設施:指海岸地區內之堤防、突堤、護岸、胸壁與其他防止海水侵入及侵蝕之設施。 |
一、說明本法各用辭定義。
二、第二款敘明濱海陸地在空間上包括土地及其水體。
三、第三款敘明近岸海域在空間上包括水域與其水域下之海床及底土。
四、平均高潮線係指長期潮汐觀測數據中,每個潮次之最高水位值平均值,潮汐觀測依國際最新規範為每六分鐘記錄一次,數據樣本長度最好能有十九年連續數據,否則至少應有一年以上連續數據,方能求得有意義之平均高潮線。
五、第四款及第五款補充海岸災害與海岸防護設施之定義。 |
| 第三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一、明示本法之主管機關。
二、我國目前並無海洋專責主管機關,雖然海陸系統有其差異,但為避免管理系統之重複或紛歧,同時統合國土之利用,故本法之主管機關設計與國土利用之主管機關一致。 |
| 第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公布實施後六個月內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機關劃定海岸地區,並依本法規定公告之。
前項海岸地區之界線得依生態完整性、海岸環境特性及有效管理之需要予以調整劃設。近岸海域部分得以經緯度直線劃設。 |
一、明定海岸地區之劃定時限與原則。
二、海岸地區為海岸線海陸兩側之帶狀地區,包括濱海陸地及近岸海域,前者為海洋作用明顯之陸地,後者為陸域或大陸棚上之自然或人為作用影響所及之海域。二者之劃定原則應考慮自然與社經生態體系之完整性、國家發展政策及行政管理之可行性等,並非單一之原則。
三、海岸地區之劃定為本法至為重要之適用開端,應為公告乃屬必然,雖第四章有專章規範其劃定程序與公告事宜,本條於此仍宜揭示公告之旨。
四、海域因無特殊可辨之地形、地物可供判別,故得以經緯度直線劃設,以資簡化。 |
| 第二章 海岸地區管理綱要計畫 |
章名 |
| 第五條 為保護、防護、管理及利用海岸地區資源,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公布實施後一年內會商有關機關訂定海岸地區管理綱要計畫(以下簡稱綱要計畫),並依本法規定公告後實施。
前項綱要計畫,應包括下列各款內容:
一、計畫範圍。
二、計畫目標。
三、自然與人文資源及社會、經濟條件。
四、海岸地區分區之原則及區位圖示。
五、保護、防護、監測及利用管理原則。
六、優先保護之海岸保護區。
七、優先防護之海岸防護區。
八、其他與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於擬定綱要計畫時應先廣徵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民間團體意見供規劃時之參考。 |
一、海岸地區兼具海陸域生態體系特性,生態豐富而敏感,除具高經濟生產力外,並因受海流、潮汐及波浪等作用力影響,容易產生環境災害,威脅人民生命財產安全。故海岸地區之管理應整體規劃,優先保護海岸地區重要環境資源,促成海岸永續利用,達成最大總體效益,爰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海岸管理綱要計畫,並透過海岸地區分區之管理方式,有效指導、規範海岸地區發展。
二、綱要計畫內容多為整體海岸管理有關事項,涉及規範人民權益事宜,除應有法律依據外,並應公告周知。第四章雖有專章規範其劃定程序與公告事宜,本條於此仍宜揭示公告之旨。
三、明定海岸管理計畫應包括之內容要項,包括環境背景分析、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和管理策略等重要項目,以作為海岸地區最重要之上位計畫。
四、為求周延,應廣徵各方意見供規劃時之參考。 |
| 第三章 海岸保護及海岸防護 |
章名 |
| 第六條 為保育重要海岸生態系統,生物及水產重要棲息繁殖地區,或為保存具特殊景觀資源價值地區、重要文化資產地區,主管機關應自綱要計畫公布實施後一年內劃設海岸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並公告之,依其資源價值區分為一級保護區或二級保護區。
前項保護區於劃設時,應分別訂定海岸保護區計畫(以下簡稱保護區計畫),依本法規定公告後實施。一級海岸保護區並得視需要劃分為核心區及緩衝區。
一級保護區內之緩衝區及二級保護區內得再予劃分適當分區,分別管理之,其分區管制事項除依本法之規定外,得於保護區計畫內規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海岸保護區之劃設原則。海岸保護區目的在保護自然界或人文環境中珍貴稀有之資源,該等資源具維持人類生態體系平衡與提供環境教育或國民休閒教育之功能。故規定海岸保護區劃定時,必須同時針對各保護區之資源特性與保護需求,考量包括原生林、沿海溼地、河口及潟湖、紅樹林生態系、珊瑚礁生態系、海灘系統(含沙丘與沙洲)、地質地形景觀、重要水產繁殖區、野生動物棲息地及文化古蹟等資源種類及評估因子,區分作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俾據以訂定保護區計畫加以保護管理,以落實海岸管理計畫之資源保護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計畫內容多為管理海岸保護區有關事項,涉及規範人民權益事宜,除應有法律依據外,並應公告周知,爰揭示公告之旨。
三、第二項明定海岸保護區得予以劃分核心區和緩衝區,第三項並規定一級保護區內之緩衝區及二級保護區得視情況之必要而劃分之進一步分區。
四、資源價值分類,具國家級重要性資源者屬於一級保護區,其他屬於二級保護區。 |
| 第七條 一級保護區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設,並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
二級保護區,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劃設之,或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劃設。
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保護區,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有關單位劃設之。
依其他法規已劃設公布之海岸保護區及海岸保安林,其具國家級重要性者,應於本法公佈實施後三個月內,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暫行劃設為一級保護區,並由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 |
一、為積極保護海岸地區日益消逝破壞的珍貴資源,中央主管機關責無旁貸,故明定其應主動劃設一級保護區,同時予以維護管理。
二、目前部分海岸地區業有依據其他法律劃設之各種保護區,為統整起見,其具國家級重要性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暫行劃設為一級保護區,但為避免法律與管理競合問題,其管理部分仍歸各該目的事業法律之管理。
三、第三項規定二級保護區之劃設原則。
四、第四項明定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海岸保護區之劃設方式。
五、有鑑於目前部份海岸地區業已劃設保護區進行管理,故第五項規定在中央主管機關統整其具有國家級重要性保護區外,為避免管轄爭議,此類保護區仍歸各該主管機關管理。 |
| 第八條 保護區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保護標的與目的。
二、海岸保護區之位置及面積。
三、核心區、緩衝區及有關分區之位置及面積。
四、分區管制事項。
五、保護、監測與復育計畫。
六、核心區之土地徵收計畫及年期。
七、海岸防護措施。
八、事業及財務計畫。
九、其他與海岸保護區計畫有關之事項。 |
一、明定保護區計畫之內容要項,以統一海岸保護區之管理,具體落實海岸保護區之保護目的。
二、保護區計畫必須以書圖指陳海岸保護區之範圍與分區、保護標的、管制事項、具體之保護、監測與復育計畫、核心區之土地徵收計畫及年期、海岸防護措施、事業及財務計畫及其他與海岸保護區計畫有關之事項等,以積極地指導海岸保護區之土地使用,達成資源保育目的。 |
| 第九條 為防治海岸災害、環境污染,預防海水倒灌、國土流失,保護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之虞者,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會同直轄市、縣(市)政府於綱要計畫公布實施後六個月內劃設海岸防護區(以下簡稱防護區),並依本法規定公告之。
一、海岸侵蝕。
二、洪氾溢淹。
三、暴潮溢淹。
四、地層下陷。
五、土壤液化。
六、其他潛在災害。
前項海岸防護區於劃設時,應分別訂定海岸防護區計畫(以下簡稱防護區計畫)並公告之,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據以防護管理或限制開發。但有緊急防護之需要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予採行緊急防護措施,並於一個月內向中央主管機關報備。
依其他法規已採行海岸防護措施之地區,應於本法公布實施後三個月內,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暫行劃設為防護區,並由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
前二項防護區計畫,中央主管機關認有修正之必要時,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修正之。 |
一、海岸防護區是為防治海岸災害而加以劃設並予特別防護之地區,包括海岸侵蝕、洪氾溢淹、暴潮溢淹、地層下陷、土壤液化和其他可能之潛在災害等,除影響公共設施安全外,並威脅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故應劃設海岸防護區,加以防護管理或禁止開發。
二、海岸防護區劃設時,必須同時針對各海岸防護區之防護需求訂定防護區計畫,以落實海岸防護目的。如因緊急事故,其防護措施採事後報備制度。又海岸防護區之劃設影響人民權益事項甚鉅,除應有法律依據外,並應公告周知。第四章雖有專章規範其劃定程序與公告事宜,本條於此仍宜揭示公告之旨。
三、由於海岸防護地區有緊急劃設之必要,故應於綱要計畫公布實施後一年內內劃設之。
四、為統整起見,依其他法規已進行海岸防護措施之地區,明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暫行劃設為海岸防護區,並由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管理之。
五、明定中央主管機關如認有必要,得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限期修正其防護區計畫之規定,以資整合。惟為強化績效與彰顯中央主管機關之管理權責,爰納入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得逕為修正該一計畫之規定。 |
| 第十條 防護區得劃分為限制發展區及緩衝區,並得再予劃分適當分區,分別管理之,其分區管制事項除依本法之規定外,得於防護區計畫內規定之。 |
一、明定海岸防護區,得劃分為限制發展區及緩衝區,並得再予劃分適當分區,以利管理。
二、另規定分區管制事項得於防護區計畫內規定。 |
| 第十一條 防護區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防護標的及目的。
二、海岸防護區之位置及面積。
三、限制發展區、緩衝區及有關分區之位置及面積。
四、分區管制事項。
五、防護與監測計畫。
六、事業及財務計畫。
七、其他與海岸防護區計畫有關事項。
海岸防護措施如在海岸保護區內施作者,應配合其生態環境保育之特殊需要。 |
一、明定防護區計畫之內容要項,以統一海岸防護區之管理形式,具體落實海岸防護區之國土防護目的。
二、防護區計畫必須以書圖明確指陳海岸防護區範圍、防護標的規劃具體之海岸防護措施、禁止或相容之使用、事業及財務計畫、其他與防護區計畫有關事項等,以積極指導海岸防護區之土地利用,達成海岸防護目的。
三、為避免海岸防護工程破壞或減損海岸保護區之環境生態與價值,海岸防護工法之採用與設計,應能兼顧海岸保護區之特殊需要。 |
| 第十二條 海岸防護設施之興建,應考慮海象、氣象與地形、地質、生態、景觀、地盤變動、侵蝕狀態、其他海岸狀況與因波力、設施重量、水壓、土壓、風壓、地震及漂流物等引起之振動與衝擊,並兼顧對鄰近地區之環境影響。
中央主管機關應依前項規定訂定海岸防護設施興建規範。 |
為避免同一地區海岸防護設施之建造,因施工單位不同,或施工標準不同,而引起施工較弱處發生災害,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海岸防護設施之準則或參考手冊,化抽象原則為具體規範,以利各主管機關及興建單位遵循,從而確保海岸防護設施之施工品質及安全。 |
| 第十三條 海岸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主管機關得與各該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由其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之。 |
海岸防護設施如兼有道路、水門、起卸貨場等其他設施之效用時,基於機能一體與由該兼用設施之主管機關實施、維護、管理該海岸防護設施為適當之考慮,海岸主管機關得與該兼用設施之主管機關協議,由其實施該海岸防護設施之工程,並維護管理該海岸防護設施。 |
| 第四章 海岸地區、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防護區計畫之審議、核定、變更、公告及檢討 |
章名。 |
| 第十四條 本法所規定海岸地區劃設及各項計畫之審議、核定程序如左:
一、海岸地區之劃設、綱要計畫及一級海岸保護區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二、二級海岸保護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擬定,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其由中央主管機關逕為劃設者,其程序依前款之規定辦理。
三、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保護區計畫,其程序依第一款之規定辦理。
四、防護區計畫應送請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
一、海岸地區之劃設,綱要計畫、一級海岸保護區計畫、二級海岸保護區計畫及海岸防護區計畫之審議及核定,依其屬性與重要性之不同所需踐行之程序自亦有別,爰分別規範之。
二、海岸地區之劃設、綱要計畫及一級海岸保護區計畫應經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報請行政院核定實施。
三、二級海岸保護區計畫由直轄市、縣(市)政府會同有關機關擬定,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四、對於跨越二個以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之海岸保護區計畫其程序亦應有所規範,爰納入第三款規定之。
五、對於海岸防護區計畫則於第四款規範應送請中央區域計畫委員會審議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實施。 |
| 第十五條 海岸地區、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經核定後應於當地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公告三十日。其變更時,亦同。 |
一、海岸地區之劃設暨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等內容無論係整體海岸管理或分區分項管理事項,常涉及禁制及規範人民權益事宜,除應有法律依據外,並應公告周知,以示鄭重。
二、爰規定各該計畫等經核定後,規定應於基層地方政府公告三十日。
三、申請變更計畫等之核定,亦應經同一之公告程序,爰於後段規範之。 |
| 第十六條 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擬訂後,送各該審議機關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局)政府及鄉、鎮、或縣轄市公所公開展覽三十日及舉辦公開說明會,並應將公開展覽及說明會之日期及地點登報週知;任何公民或團體對於上開計畫有意見者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其意見、姓名(名稱)及地址,向該管政府提出,由審議機關予以參考後,連同審議結果及其計畫報請核定機關核定之。
前項計畫審議修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示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
保護區及防護區計畫變更時之公開展覽依本條之規定辦理。 |
一、公民參與與公開程序已為現代法治國踐行重要施政不可或缺之前置程序,海岸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之擬訂及審議亦然,爰規定審議前應經公開展覽及舉行說明會之程序。
二、經公開程序後,人民對各該計畫等如有意見,亦應有表達之管道與流程;又為召慎重,乃進一步規定意見應以書面為之。
三、有關各該計畫之變更應仍比照審議前置程序辦理,爰於第三項規定之。
四、各該計畫經審議修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示修正者,乃係依法定程序或所授予職權運作結果使然,為尊重其審議結果或機關職權,且顧及計畫事宜於審議之前既已經公開展覽,求其單純化,爰規定免再公開展覽。 |
| 第十七條 海岸地區、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經公布實施後,每五年應至少通盤檢討一次,依據實施狀況並參考人民意見作必要之變更,其變更程序依第十四條規定辦理。但為興辦重要保育措施、防止重大災害、促進公共福祉或配合國家重大計畫,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
一、海岸地區、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及防護區計畫等雖經核定公布實施,但往往時移事易,情況有所變遷,定期檢討變更有其絕對必要,爰規定每五年至少應通盤檢討一次。
二、為因應時需,並保留隨時檢討之彈性,爰規定政府為興辦重要保育措施、防止重大災害、促進公共福祉或配合國家重大計畫,得隨時檢討變更之。 |
| 第十八條 綱要計畫公布後,如發現重要海岸資源有特殊保護或防護之必要者,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增列保護區或防護區。 |
綱要計畫公告後,其範疇仍宜留有一定之檢討空間,爰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如發現經劃設保護區以外之重要海岸資源有特殊保護或防護之必要者,得洽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之程序增列海岸保護區或海岸防護區。 |
| 第十九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本法公布實施後,協調有關機關檢討修訂海岸地區不符合綱要計畫、保護區計畫或防護區計畫之各項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工業區計畫、風景特定區計畫或離島建設方案及其他相關之開發計畫或事業建設計畫,並增訂海岸地區之相關管理事項。
船舶航道有影響一級海岸保護區之虞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航政主管機關調整之。 |
一、保護區計畫與防護區計畫是指導海岸地區資源保護與災害防護之具體執行計畫,為求落實計畫目的,於計畫公告實施後,計畫區內之土地使用自應與其密切配合,故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修訂區內各項都市計畫、區域計畫、工業區計畫、風景特定區計畫或離島建設方案及其他相關之開發計畫或事業建設計畫,增訂海岸地區相關管理事項。
二、鑑於海岸地區發生重大油污事件所造成之嚴重後果,爰規定一級海岸保護區附近航道規避之原則。 |
| 第二十條 海岸地區、保護區及防護區之經營管理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如涉及二以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時,應由其自行協調權責劃分。遇有爭議時,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裁定之。 |
一、本法性質上為一權責整合性之法律,內政部雖為本法之中央主管機關,但其主要職掌權在相關政策之釐定、法律之制修與計畫等之核定事宜,至於各該分區之實際經營管理,仍宜分別賦予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所主管之法令為之。
二、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所主管之法令實施管制,不免有所競合之處,為杜紛爭爰規定如遇有爭議,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裁定之。 |
| 第二十一條 為訂定及實施保護區計畫或防護區計畫,主管機關得為下列行為:
一、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地調查、勘測。
二、與土地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協議,將公私有土地作為臨時作業或材料放置場所。
三、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
四、協調漁業主管機關依法法規定,變更、撤銷漁業權之核准或停止漁業權之行使。
五、協調礦業或土石採取主管機關,劃定禁採區,禁止採礦、採取土石或變更、撤銷其礦權。 |
一、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為擬訂及實施保護或防護區計畫,計畫擬定及實施機關得派員進入公私有土地實施調查、勘測或協議使用公私有土地、拆遷有礙計畫實施之土地改良物,變更、撤銷、停止漁業權之行使、禁止探、採礦或採取土石等規定。
二、第一項第一款之「進入」或第二款之臨時作業使用,僅限於與計畫有關之調查、測量或有不得已需要之情形。其得進入或臨時作業之人員,為計畫擬定及實施機關代表或受前者委託之調查、測量、工程人員。 |
| 第二十二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從事海岸之調查、研究與監測。
為建立前項基本資料庫,中央主管機關得請有關機關設必要之測站或相關設施,從事作業化即時資料蒐集,各有關機關並應配合提供必要之資料。 |
一、第一項明定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建立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與從事海岸研究,以為海岸管理之基礎。
二、海岸地區之基本資料庫包括地象(如水深、地形、地質、土壤、地震、斷層……等)、海象(如潮汐、波浪、海流、水溫……等)、氣象(如氣溫、降雨、蒸發、風力、颱風……等)、水文(如海岸漂砂、水體、河系、河川逕流、輸砂、水質、地下水……等)、生態資源(如生物種類之組成及其數量之時空變化)、災害與人文社經等資料。
三、海岸地區基本資料庫之建立與海岸研究之進行,有賴於測站或相關設施之設立與相關資訊之交流,爰作第二項規定。
四、作業化即時觀測資料係指海象、氣象之長期定時觀測資料,包括風力、潮汐、波浪、海流及其他海氣象因子等。依照國際氣象組織之規範,作業化及時觀測必須每三個小時至少執行一次觀測作業,且即時觀測必須於每次觀測完成後半小時內,將觀測成果傳送到觀測之主管機關,以利彙整建檔。 |
| 第五章 海岸土地與資源管理 |
章名 |
| 第二十三條 平均高潮線以下之海岸地區禁止建築及興建足以妨礙公共通行之設施。
前項為民生工業、國土保安、國防安全、公共運輸、環境保護、學術研究、堤防搶修整建及其他公益性事業之需要,得申請開發許可。 |
屬大範疇禁制規定,平均高潮線以下地區為潮水尋常可達地區,為防潮害,上述地區應禁止建築,且為利民眾進出海岸從事休閒由親水活動,其亦應禁止興建足以妨礙通行之設施,但為民生、國防等必需之公共事業結構物,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 第二十四條 河口、沙洲、沙丘、潟湖、潮間帶及平均低潮線向海延伸三海里,或水深二十公尺,取其距離較長者之範圍內涵蓋地區禁採土石。
前項規定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確保河防安全及航道通暢需要而辦理疏濬所為之土石開採行為,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一、屬大範疇禁制規定,河口、沙洲、沙丘、潟湖、海灘等具國土自然屏障功能或具重要生態價值之地區,以及海岸淺水域等,原則上均應禁採土石,以免因土石採取不當,改變海岸地形,造成海岸侵蝕,破壞國土保安。
二、但若因河床淤積或航道淤塞,辦理疏濬需要所為之土石開採行為以確保河防安全及船隻通行順暢,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依水利法、商港法等相關法令規定,會商主管機關同意後,依核定計畫辦理。 |
| 第二十五條 為保障民眾之公共使用權及通行權,海域、潟湖、河口及海灘不得為獨佔性之使用,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
屬大範疇禁制規定,明示「原則禁止獨佔性使用,例外需經許可」之立法意旨,爰規定水域及海灘,基本上係屬全民共享,不應有排他性之使用,以保障民眾之親水權及公共通行權,惟為特殊需要,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在此限。 |
| 第二十六條 公共水域及海灘禁止有礙遊客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之活動。
前項適用地區、禁止及管理事項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報請其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
屬大範疇禁制規定,所有足以威脅於公共水域及海灘,從事遊憩活動遊客健康與生命安全之活動項目,皆應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實際需要公告禁止,以保障國民於海域從事休閒活動之權益與安全。 |
| 第二十七條 一級海岸保護區之核心區,除必要之改善措施外,應維持其自然狀態,禁止一切開發、漁撈、採集、廢污傾棄排放等行為;一級海岸保護區之緩衝區,非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或改變原有狀態。但為維護、管理、學術研究及公共安全需要,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一級海岸保護區之核心區土地應為公有;其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依法徵收之。 |
一、明列一級海岸保護區應維持其自然狀態,禁止一切開發之管理基本原則,以及若干因管理或研究之例外規定。
二、另外強化管理績效,避免爭議紛擾,明定核心區土地應為公有,如為私有者主管機關應於一定期限內依法徵收。 |
| 第二十八條 在二級海岸保護區內應依保護區計畫為相容或原來之使用,且不得為禁止事項之使用。 |
明列二級海岸保護區局部性禁制規定,以符一般立法體例。 |
| 第二十九條 在防護區內應依防護區計畫為相容之使用,且不得為禁止事項之使用。 |
明列防護區局部性禁制規定,以符一般立法體例,並維繫保護區之特殊需求。 |
| 第三十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海岸地區劃設漁業權或礦業權範圍時,應徵得主管機關同意始得為之。
本法施行前已設定之漁業權或礦業權,主管機關得於綱要計畫公告實施後洽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檢討之。 |
一、漁業權依漁業法第二十條規定為物權,其核准之區域範圍於使用期間對其他海岸資源利用活動具排斥性,故漁業主管機關需依綱要計畫及有關規定會商海岸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劃定公告。
二、礦業權依礦業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視為物權,其核准之區域範圍於使用期間對其他海岸資源利用活動具排斥性,故礦業主管機關需亦應依綱要計畫及有關規定會商海岸主管機關同意後,方得依法核准。 |
| 第三十一條 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許可後,不得繼續開發或施工。 |
規定廢止或撤銷許可之禁制規定。 |
| 第六章 海岸地區之開發利用 |
章名 |
| 第三十二條 海岸地區非屬保護區及禁止開發之防護區之開發行為,應由開發人擬具開發管理計畫,經依環境影響評估法規定程序辦理,並取得主管機關許可後,使得為之。
前項海岸地區之開發利用,應以維護海岸自然環境、保障公共通行與公共水域使用權、增進公共福祉或興建國家重大設施為優先;除應採取避免或減輕海岸生態環境衝擊之有效措施外,應以一定比率之海岸新生地或鄰近海岸之適當土地,採取彌補或復育該一區域內生態環境損失之有效措施,並納入開發管理計畫管理之。
前項開發許可申請之受理機關於之受理申請後,應舉行公聽會,並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辦理。
第一項及第二項開發行為之項目與適用範圍、申請許可之受理機關、審議程序與期限、許可、廢止與撤銷許可之條件、避免、減輕、彌補或復育生態環境之措施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
一、第一項明定開發人在海岸地區之開發行為,應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估,取得主管機關及環保機關之許可始得為之,以維繫海岸管理計畫之完整性,並以公共福祉為優先。
二、第二項明定開發行為之項目與適用範圍、申請許可之受理機關、程序及期限、許可、廢止與撤銷許可之條件及其他應遵循事項之管理,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綜合現行各有關法令規定與實際需要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三、美加等先進國家為減緩開發衝擊,均制訂有「濕地零損失政策」。亦即開發濕地者,應造回等面積之人工濕地,此為「彌補(mitigation)」生態環境損失之理念。另先進國家亦鼓勵以復育(restoration)方式,改善當地生態環境。本條第二項爰參酌此一「彌補」及「復育」之理念,規定海岸開發利用除應採取必要之避免、減輕措施外,亦應採取一定面積或適當地點,採行彌補或復育之措施。
四、有關開發許可審議及避免、減輕、彌補或復育生態環境之措施等細部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主管機關得將開發審議事項及生態環境改善措施併入「開發許可審議規範」中訂定,或分別訂定「開發許可審議規範」,以及「海岸開發生態環境改善措施規範」以納入避免、減輕、彌補和復育適當措施之規定。 |
| 第三十三條 開發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變更開發管理計畫或開發人者,應依前條之程序辦理。
開發人違反前項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視情形廢止其開發許可或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
開發人於取得開發許可後,變更開發主體或開發管理計畫時,應依第三十二條規定程序辦理。違反者得限期令其補正,屆期不補正者,廢止其開發許可。 |
| 第三十四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管理計畫涉及工程部分,除應遵循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規定外,開發人應擬具施工計畫,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施工許可;逾期未申請或施工許可經廢止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開發許可。 |
一、明定經主管機關許可之開發管理計畫涉及工程部分,開發人應擬具施工計畫,於規定期限內向主管機關申請施工許可。屆期未申請或施工許可經廢止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開發許可。
二、明定開發管理計畫之工程部分,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已有規定,開發人擬具之施工計畫仍應依其規定辦理,如商港法。 |
| 第三十五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施工計畫,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變更其計畫內容。但情勢緊急者,得於事後限期補辦手續。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施工許可。 |
明定經許可之施工計畫,未依計畫內容施工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施工許可。但屬情勢緊急者,如施工之時發生海岸災害而必需迅速補救者,則以其事實所必需,得於事後在規定期限內補辦手續。補辦之期限於施行細則或相關子法中再予明定。 |
| 第三十六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施工計畫,主管機關應於施工期間會同有關機關隨時抽查,發現有不合規定或有產生公害、災害或影響海岸保護及防護之虞者,應令開發人限期改善、停工或拆除。其不依限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施工許可;情節嚴重者,得廢止其開發許可。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由開發人負賠償之責。 |
一、明定施工檢查管理之必要及對施工不當之處理方式。
二、所謂改善包括變更施工設計及施工方法等防治公害之措施。 |
| 第三十七條 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施工計畫,開發人於施工期間,因故停工者,主管機關得視情形限期令其復工或回復原狀。其不依限辦理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施工許可;情節嚴重者,得廢止其開發許可。必要時並得逕予接收繼續施工或回復原狀。
前項情形如有損害,由開發人負賠償之責;回復原狀所生之費用,並由開發人負擔之。 |
一、第一項明定施工期間因故停工之善後處理,以避免施工期間因施工中斷造成更大的災害。
二、限期復工之期限於施行細則或相關子法中訂定。
三、第二項明定施工期間因故停工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由開發人負擔。 |
| 第三十八條 依本法許可於海岸地區開發者,得申請租用公有土地。 |
依本法許可於海岸地區開發者,得申請租用公有土地,以排除現行國有非公用海岸土地放租辦法只限定供觀光、浴場、養殖事業、造林使用之規定。 |
| 第三十九條 依本法開發完成之海岸新生地,開發人得依許可之土地分配比例,辦理私人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租用公有土地。但依法不得私有之土地或明顯影響公共通行或福祉者,不得登記為私有。
座落於前項海岸新生地之公共設施,其所有權登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其屬中央機關開發者,登記為國有。
二、其屬地方政府開發者,經依國有財產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報經行政院核准者,登記為地方政府所有。
三、其屬民間開發者,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有。
第一項開發完成之海岸新生地扣除開發人所有土地及公共設施土地後之剩餘土地,依前項規定分別登記為國有、直轄市有或縣(市)有。
第一項所稱土地分配比例,指依開發成本抵算之等值土地面積。 |
一、第一項明定依本法開發完成之海岸新生地,開發人得依經許可之土地分配比例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租用,但不得影響公共通行或福祉。
二、第二項至第三項明定公共設施及剩餘土地應依國有財產法及土地法相關規定登記公有及其所有權登記原則。
三、第四項補充規定土地分配比例之意義,以供遵循。 |
| 第四十條 前條第三項剩餘土地之面積,以不低於填出土地總面積百分之三十,且其坵塊能維持最低經濟規模使用為原則。 |
一、造地完成之海岸新生地,開發人應提供最少百分之三十之土地,作為海岸地區供公眾之使用。
二、其他目的事業相關法律若基於各該目的事業管理需要,對捐贈或回饋之規定與本法不一致而有特別規定之必要者,應逕於各該法律中另定對本法之排除條款。 |
| 第四十一條 經許可開發完成之海岸新生地,自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十年內不得變更使用,但為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目的,且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為防杜土地投機、確保造地安全,明定經許可開發完成之海岸新生地,自土地使用編定公告之日起十年內,除政府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公共需用外,不得變更使用。 |
| 第七章 罰 則 |
章名 |
| 第四十二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改變原有狀態者,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緩。致釀成災害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致毀壞保護標的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定在一級海岸保護區發生違規行為,及該違規行為造成一級海岸保護區保護標的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之處罰規定,以貫徹保護一級海岸保護區之精神,落實海岸管理。 |
| 第四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致釀成災害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致毀壞保護標的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
明定在二級海岸保護區發生違規行為及違反開發或施工許可之行為造成二級海岸保護區保護標的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之處罰規定,以貫徹保護二級海岸保護區之精神,落實海岸管理。 |
| 第四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致毀壞海岸防護設施者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定在海岸防護區內發生違規行為及違反開發或施工許可之行為造成海岸防護區內防護設施毀壞或致釀成災害者之處罰規定,以貫徹防護海岸防護區之精神,落實海岸管理。 |
| 第四十五條 在保護區及防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致釀成災害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明定在海岸保護區及海岸防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發生違規行為,及該違規行為致釀成災害者之處罰規定,落實海岸管理。 |
| 第四十六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致在各該相鄰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防護區或以外之海岸地區釀成災害者,視災害發生之區域,分別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致毀壞各該相鄰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之保護標的或防護區之防護設施者,視受毀壞保護標的或防護設施之區域,分別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或第四十五條規定處罰。 |
明定因違反一級海岸保護區、二級海岸保護區及防護區禁制規定違規行為,毀壞各該相鄰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之保護標的或海岸防護區之防護設施者,或致在各該相鄰一級、二級海岸保護區、海岸防護區或以外之海岸地區釀成災害者之處罰規定,以落實海岸管理。 |
| 第四十七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違反一級海岸保護區禁制規定之行政罰之規範。 |
| 第四十八條 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明定違反二級海岸保護區禁制規定、一般性禁制規定、非屬一級海岸保護區及禁止開發以外海岸地區開發禁制規定之行政罰之規範。 |
| 第四十九條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增定違反防護區禁制規定、一般性禁制規定、非屬一級海岸保護區及禁止開發以外海岸地區開發禁制規定之行政罰之規範。 |
| 第五十條 在保護區及防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違反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五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 |
增定在保護區及防護區以外之海岸地區違反一般性禁制規定、非屬一級海岸保護區及禁止開發以外海岸地區開發禁制規定之行政罰之規範。 |
| 第五十一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以明該法人或自然人未盡管理責任之處罰。 |
| 第五十二條 犯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六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 |
犯第四十二條至第四十五條之罪,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作有效回復或補救者,得減輕其刑,以鼓勵犯錯者作有效回復或補救措施,減輕海岸之毀壞程度。 |
| 第五十三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處以罰鍰外,主管機關應即令其停止使用、開發或施工;並視情形限期令其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不遵行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為適當之處理。 |
主管機關對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者,除處以罰鍰外,應即令其停止使用、開發或施工;並視情形限期令其回復原狀、拆除設施或增建安全設施。不遵行者,按次連續處罰,並得由主管機關為適當之處理。 |
| 第五十四條 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規定之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入之。 |
因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四條等各條行為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例如開發物、工作物、施工材料、查獲之動物、植物、礦物、文化資產或其他海陸域資源、產製品及使用之機具應予沒入,沒入物之處理,則於施行細則中明定。 |
| 第五十五條 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沒收之。 |
配合前條規定,犯本法之罪,其所生或所得之物及所用之物,例如開發物、工作物、施工材料、查獲之動物、植物、礦物、文化資產或其他海陸域資源、產製品及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
| 第五十六條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依本法所處罰鍰,經限期繳納屆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
| 第八章 附 則 |
章名 |
| 第五十七條 捐贈海岸地區內之土地,應予獎勵,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
海岸地區應盡可能進行保護並維持其自然風貌,惟主管機關恐無能力全面取得海岸土地,故參考國外實例,訂定鼓勵私人捐贈海岸土地之辦法。 |
| 第五十八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受理申請許可及核發證照,應收取審查費及證照費。
前項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明定主管機關收取審查權及證照費之依據。 |
| 第五十九條 本法施行前已核准或許可之開發計畫,其涉及填海造地尚未申請施工許可,或已核准或許可其施工計畫而尚未施工者,均應依本法規定辦理。 |
規定過渡條款,即本法施行前已經核准或許可開發計畫之處理方式。 |
| 第六十條 各級主管機關應置海岸管理專業人員,經辦海岸管理業務。 |
為有效推動海岸行政,明定各級主管機關設置海岸管理專業人員,經辦海岸管理業務。 |
| 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
本法施行細則之擬訂及核定程序。 |
| 第六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
本法之施行日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