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吳宜臻
吳宜臻
蔡其昌
蔡其昌
吳秉叡
吳秉叡
高志鵬
高志鵬
陳節如
陳節如
段宜康
段宜康
李俊俋
李俊俋
黃偉哲
黃偉哲
林淑芬
林淑芬
許添財
許添財
李昆澤
李昆澤
劉櫂豪
劉櫂豪
陳明文
陳明文
姚文智
姚文智
魏明谷
魏明谷
田秋堇
田秋堇
議案狀態
交付審查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環境影響評估法第十二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十二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於臺灣北、中、南各區及開發行為所在地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第十二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三十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於三十日內作成紀錄,送交主管機關。 前項期間於必要時得延長之。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衡酌可能參加人數,選擇適當大小之會議室。如參加人數逾會議室可容納人數,得請各團體或村(里)推派代表進入會場,並應力求各方意見得以均衡表達。 二、根據環境影響評估公聽會作業要點第二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依本法施行細則規定舉行公聽會,其通知並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於舉行十日前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1.公聽會之事由及依據。2.公聽會之時間及地點。3.邀請之機關、團體或人員。4.舉辦公聽會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二)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團體之通知,應包括主管機關邀請之機關、專家、學者、團體及列席參與該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議之團體。 三、根據說明二所示,許多環保團體及當地陳情民眾若不克前往表達訴求,實有損及他們的權益,且亦無法整合其他團體及當地民眾之訴求,不利於重大開發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