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劉建國
劉建國
連署人
段宜康
段宜康
吳秉叡
吳秉叡
高志鵬
高志鵬
劉櫂豪
劉櫂豪
吳宜臻
吳宜臻
蔡其昌
蔡其昌
李俊俋
李俊俋
黃偉哲
黃偉哲
魏明谷
魏明谷
陳節如
陳節如
林淑芬
林淑芬
李昆澤
李昆澤
許添財
許添財
姚文智
姚文智
陳明文
陳明文
田秋堇
田秋堇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及第四十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三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監測儀器校正,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第三十一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於劃定為總量管制之水體,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自行設置放流水水質水量自動監測系統,予以監測: 一、排放廢(污)水量每日超過一千立方公尺者。 二、經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認定係重大水污染源者。 前項監測結果,應作成紀錄,並依規定向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申報。
一、環保署針對工業區專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及一定規模以上的大型事業,規範設置廢水水量與水質自動監測設施、攝錄影監視設施,並即時將污染排放情形傳輸至地方環保局,總計預估須配合本措施之對象計一百四十一家,約可掌握全國一半事業廢水之污染量。 二、事業或汙水下水道系統,水排放量達每日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監測結果需向事業主管機關申報,但惟自動監測系統校正並未列入母法規範中。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千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第四十條 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畜牧業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之規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
為有效嚇阻不肖廠商排放超量廢水,爰將罰鍰提高至新台幣六十萬以上三千萬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