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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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依產業園區設置方針,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 第一項產業園區設置方針、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 第三十三條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得勘選面積達一定規模之土地,擬具可行性規劃報告,並依都市計畫法或區域計畫法、環境影響評估法及其他相關法規提具書件,經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後,應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三十日內公告;屆期未公告者,得由中央主管機關代為公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依第一項規定所勘選達一定規模之土地,其面積在一定範圍內,且位於單一直轄市、縣(市)行政區者,其依相關法規所提書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各該法規主管機關核准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並於核定後三十日內公告。 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依第一項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聽取土地所有權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各該主管機關應作成完整紀錄,供相關主管機關審查之參考。 第一項設置產業園區之土地面積規模及第三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面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
一、第一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勘選產業園區,係由其自行挑選,而未有任何限制。此相較於已廢止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勘選尚須「依工業區設置方針」,顯有未妥,且易使全國土地均淪為候選場址而致爭議,爰修正之。
二、第四項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應舉行公聽會,而未包括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難謂妥適。然為避免無謂的抗爭與衝突,並建立民主理性溝通之環境,公民營事業及興辦產業人提具可行性規劃報告前,亦應舉行公聽會,提供相關關係人得就園區設置一事表達意見,較為妥適,故修正之。
三、第五項配合第一項規定,增訂產業園區設置方針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內政部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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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一 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前,如未曾依前條第四項規定舉行公聽會者,應舉行之。 前條第四項及前項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
一、本條新增。
二、當勘選產業園區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而核定者為中央主管機關時,抑或勘選產業園區者為公民營事業或興辦產業人,而核定者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時,此時核定機關應如何讓相關關係人有參與暨表達意見之機會,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尚乏明文,難認妥適。故於此情形,明定主管機關核定產業園區之設置前,應舉行公聽會,以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另就公聽會之召開程序及相關應遵行事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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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三條之二 各級主管機關為核定產業園區設置案件,應遴聘(派)專家學者、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以合議制及公開方式辦理之。 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二分之一。 | |
一、本條新增。
二、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可能同時具有產業園區勘選者與核定者之身分,為避免由其自行核定所勘選之產業園區設置,難期公正客觀,故遴聘(派)一定比例之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透過合議與公開方式辦理,較為妥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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