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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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受領各種保險給付、津貼及領取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給付、津貼之用。 | 第二十二條 被保險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
一、明訂被保險人受領之津貼或給付,亦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二、增列第二項,規定依本法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津貼者,得檢具中央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給付、津貼之用,以落實保障被保險人權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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