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請審議案。

提案人
潘孟安
潘孟安
高志鵬
高志鵬
蔡其昌
蔡其昌
連署人
李俊俋
李俊俋
邱議瑩
邱議瑩
鄭麗君
鄭麗君
吳秉叡
吳秉叡
何欣純
何欣純
段宜康
段宜康
許智傑
許智傑
李應元
李應元
陳節如
陳節如
陳明文
陳明文
柯建銘
柯建銘
蕭美琴
蕭美琴
林淑芬
林淑芬
劉櫂豪
劉櫂豪
陳唐山
陳唐山
議案狀態
審查完畢
提案委員
原始資料
misq

公平交易法第七條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第七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之因素推定之。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本法所禁止聯合行為之合意內容,於參與聯合行為之事業間,無效。 第七條 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 前項所稱聯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 第一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同業公會藉章程或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議決議或其他方法所為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亦為第二項之水平聯合。
一、舉證為訴訟勝敗之關鍵,實務上公平會欲取得成立聯合行為之直接證據,非常困難,為有效規範聯合行為,應適度賦予公平會得以相當依據推定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二、原第三項遞移為第四項。 三、因違法聯合行為係嚴重破壞市場競爭秩序之行為,為各國競爭法制致力打擊之對象,爰參考歐盟立法例,明定事業間就該合意內容並無遵守之義務,以明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亦可達到警告事業應遵守本法規定之目的,爰增訂第六項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