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修正條文 | 現行條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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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勸募:指基於公益目的,以口頭、書面或其他方式,對外公開募集財物。 | 第二條 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公益: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 二、非營利團體:指非營利為目的,從事第八條公益事業,依法立案之民間團體。 |
本條例並無非營利團體之用語,爰刪除其定義;另為使本條例之勸募行為更為明確,增訂勸募之定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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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除下列行為外,勸募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 第三條 除下列行為外,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勸募行為及其管理,依本條例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從事政治活動之團體或個人,基於募集政治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二、宗教團體、寺廟、教堂或個人,基於募集宗教活動經費之目的,募集財物或接受捐贈之行為。 |
配合修正條文第二條第二款已就勸募有所定義,爰將序文相關文字予以酌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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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
因應行政院組織改造,公益勸募業務之中央主管機關已調整為衛生福利部,爰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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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人道救援時,不在此限。 |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勸募團體如下: 一、公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公益性社團法人。 四、財團法人。 各級政府機關(構)得基於公益目的接受所屬人員或外界主動捐贈,不得發起勸募。但遇重大災害或國際救援時,不在此限。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與第八條第四款文字一致,爰酌修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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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方式辦理前條第二項之規定: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各級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前項辦理情形,報上級機關備查。 | 第六條 各級政府機關(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前條第二項之勸募: 一、開立收據。 二、定期辦理公開徵信。 三、依指定之用途使用。 前項政府機關(構)有上級機關者,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函報上級機關備查。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向會員或所屬人員募集財物、接受其主動捐贈或接受外界主動捐贈者,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並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其他勸募團體於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將辦理情形及收支決算函報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備查。 |
一、配合實務運作,明定政府機關(構)無論被動接受捐贈或主動發起勸募,均應依相關規定辦理,爰酌修第一項序文。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勸募團體被動接受捐贈時,應依人民團體法及社會團體財務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公立學校亦應依政府財務相關規定辦理,爰刪除第三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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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勸募活動計畫書、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等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條 勸募團體基於公益目的募集財物(以下簡稱勸募活動),應備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勸募活動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勸募活動跨越直轄市或縣(市)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及補辦申請許可之程序、期限、應檢附文件、許可事項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一、依公益勸募許可辦法第二條規定,勸募團體應檢附申請表、勸募活動計畫書、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法人登記證書及理事會或董事會會議議決同意發起勸募之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鑒於上開文件係屬重要且為申請時應備具,爰明定於第一項,以資明確。
二、第二項未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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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嫌犯罪,經提起公訴,或他人提起自訴經判決有罪。 二、未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收據,或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三、違反會務、業務或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 第十條 勸募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犯罪嫌疑,經提起公訴。 二、依第十六條規定開立之收據,記載不實。 三、違反會務、業務及財務相關法令,情節重大。 |
一、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嫌犯罪,經提起公訴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勸募許可,現行第一款已有明文。惟如係他人提起自訴,則未規範,且為避免濫訴,爰將「勸募團體之負責人或代表人因進行勸募涉嫌犯罪,經他人提起自訴,判決有罪」,於第一款增訂為主管機關得廢止勸募許可要件之一,以維護捐款人權益。
二、為應實務運作所需,將未開立收據增訂為得廢止勸募許可之要件之一,爰酌修第二款。
三、酌修第三款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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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以一年為限,但屬重大災害勸募活動者,以三個月為限。期滿後,不得再繼續勸募。 勸募團體於勸募活動期間之勸募所得達預定勸募總額時,不得再為勸募行為,並應公告之。但屬重大災害而有增加勸募金額之必要時,於報經主管機關同意,並經勸募團體公告者,不在此限。 | 第十二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期間,最長為一年。 |
一、配合實務運作,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勸募團體於勸募活動期間之勸募所得達預定勸募總額時應即停止,爰增訂第二項規定。至停止勸募後恐有相關文宣、廣告等契約文件無法立即終止或收回等情事,後續將配合修正本條 例施行細則於停止勸募活動後有關「公告」之配套措施,俾利勸募團體依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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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覈實支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其為重大災害勸募活動者,為百分之五。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其為重大災害勸募活動者,為新臺幣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三。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其為重大災害勸募活動者,為新臺幣三百二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或變賣所得折算之。 | 第十七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得於下列範圍內,由勸募活動所得支應: 一、勸募活動所得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者,為百分之十五。 二、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八。 三、勸募活動所得超過新臺幣一億元者,為新臺幣八百七十萬元加超過新臺幣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一。 前項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應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之。 |
一、配合實務運作,修正第一項,明定辦理重大災害勸募活動之必要支出百分比。
二、經統計我國近年勸募團體所進行之重大災害勸募活動,其募得款必要支出比率如下:
(一)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零至百分之二點三五。
(二)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未逾新臺幣一億元者:零至百分之十點零五。
(三)新臺幣一億元以上:零至百分之三點四三。
三、考量重大災害勸募活動為眾所矚目,較易匯集各界資源共同投入,經參酌前述統計資料並與勸募團體研商取得調降重大災害勸募活動必要支出百分比之共識,俾使捐贈財物能多數用於其捐贈目的,爰調降勸募活動必要支出費用,以符捐贈者本意。
四、配合實務運作,勸募所得為金錢以外之物品者,依第二項規定除可依捐贈時之時價折算外,增訂可依變賣所得折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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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條 勸募團體於勸募活動期間,應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所得及收支報告定期辦理公開徵信,且應於勸募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其支出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 第十八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捐贈人捐贈資料、勸募活動所得與收支報告公告及公開徵信,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勸募活動所得金額,開支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以支票或經由郵局、金融機構匯款為之,不得使用現金。 |
一、目前勸募團體依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於勸募活動期間每六個月辦理公開徵信,惟因六個月間隔過久,未符民眾期待。
二、為符責信原則,爰修正第一項明定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期間定期辦理公開徵信,後續並將配合修正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勸募期間應按月辦理公開徵信,以昭公信。
三、為使文義更臻精確,酌修第二項文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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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前項財物依計畫使用後,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前項使用計畫之再執行期間,不得超過三年。 勸募團體辦理重大災害勸募活動,依其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書,係將所得財物轉捐其他國家或國內外團體者,除依其計畫載明之撥付方式撥付外,應於勸募活動期滿之翌日起九十日內完成撥付。 勸募團體辦理重大災害勸募活動所得之賸餘,有不可歸責於勸募團體之事由者,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繼續辦理。但其總執行期間,不得超過十年。 | 第十九條 勸募團體辦理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應依主管機關許可之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使用,不得移作他用。 如有賸餘,得於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個月內,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動支。 前項之賸餘款項再執行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配合實務運作,酌修第二項及第三項文字。
三、增訂第四項,明定勸募團體辦理重大災害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欲轉捐至其他國家或國內外團體者,其撥付方式及期限之相關規範,以符捐贈者之本意,使捐款用於所需。另為符責信原則,後續將配合修正本條例施行細則及公益勸募許可辦法有關轉捐之管理、撥付方式、撥付期限、申請許可、結案備查、成果備查等相關配套措施之規定。
四、考量勸募團體辦理重大災害勸募活動所得產生賸餘,有不可歸責於勸募團體之事由(如匯差產生賸餘、重建工程發包延宕、災情未如預期嚴重等),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如不可歸責於勸募團體,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繼續辦理,不受第三項再執行期限三年之限制。但重大災害勸募活動之總執行期間不得超過十年,以回應其急迫性。
五、又重大災害勸募活動賸餘財物之再使用,除應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外,亦須依原勸募活動之同類目的擬具使用計畫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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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條 勸募團體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期間,應將使用情形定期辦理公開徵信;其為辦理重大災害勸募活動者,並應定期將使用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勸募活動所得總額未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之翌日起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勸募活動所得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之翌日起六十日內,辦理會計師專案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並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行政法人及公立學校未設理事會或董事會,有第二項或第三項情形者,應分別報經該行政法人監督機關或該校校務會議同意後,再報主管機關備查並公告之。 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期限屆至前,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一次,其期間不得超過三十日。 勸募團體應將第二項及第三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應定期辦理年度查核。 | 第二十條 勸募團體應於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後三十日內,將其使用情形提經理事會或董事會通過後公告及公開徵信,連同成果報告、支出明細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長,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 勸募團體應將前項備查資料在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主管機關並定期辦理年度查核。 |
一、目前勸募團體係每六個月辦理公開徵信,惟因六個月之間隔過久,未符民眾期待。為強化責信,明定勸募團體於勸募所得財物使用期間應定期辦理公開徵信,爰增訂第一項前段規定。另後續將配合修正本條例施行細則明定應按季將使用情形辦理公開徵信,以昭公信。
二、勸募活動採分級管理,因重大災害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可能長達數年始執行完竣,為有效監督管理勸募團體財物使用是否妥當,爰增訂第一項後段規定勸募所得財物使用期間並應定期將使用情形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為使勸募所得財物使用更臻透明,依勸募活動所得總額是否已達新臺幣三千萬元,將現行第一項移列為第二項,並增訂第三項規定,明定單一勸募活動所得總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於勸募所得財物使用計畫執行完竣翌日起六十日內,應辦理會計師專案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以昭公信。
四、行政法人法第五條規定行政法人應設董(理)事會。但得視其組織規模或任務特性之需要,不設 董(理)事會,置首長一人。考量行政法人及公立學校未設理事會或董事會之情形,爰增列第四項規定,以符實際。
五、為應部分勸募團體勸募金額、捐贈人數或勸募案件較多,爰增訂第五項規定,明定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長辦理期限之次數及延長期間。
六、現行第二項移列為第六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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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之一 勸募團體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返還勸募活動所得財物時,應以清冊載明捐贈者姓名、金額、捐贈日期、收據流水號、返還日期及檢附返還款項之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並應副知所轄主管之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返還之勸募所得,捐贈人不得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或第三十六條規定。 | |
一、本條新增。
二、參照政治獻金法第十五條及第十九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勸募團體返還勸募所得時,應遵行之事項,並於第二項明定不得適用所得稅法之免稅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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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關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第二十八條 違反第六條規定者,由其上級機關、許可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予以警告並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 |
配合現行第六條第三項之刪除,關於由勸募團體之許可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機關處罰等相關文字亦配合修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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